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8年度,128號
TCHM,98,重選上更(三),128,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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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銅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
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銅部分撤銷。
鄭文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文銅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並參選南 投縣第16屆第5 選區(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之縣議員 選舉(業因本案賄選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 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 效確定)。鄭世弘鄭文銅之長子(曾過繼予陳姓人家收養 ,原姓名為陳世鴻,於97年5 月20日核准更改姓名為鄭世鴻 ,後又改名為鄭世弘,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以下 仍以「陳世鴻」稱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確定)、陳顯卿南投縣議會秘書(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上揭選舉時擔任鄭文 銅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張大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 奪公權2 年確定)、林志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 公權2 年確定)為南投縣議會助理,張育瑄(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黃國華(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 員。
二、鄭文銅因南投縣第16屆第5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為 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 與其友人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陳顯卿,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連 續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規劃南投縣議 員選舉第5 選區之買票事宜。嗣陳顯卿隨即尋求張育瑄、黃 國華、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加入,張育瑄等人亦予應允,而 共同基於連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4年10月間規劃完成後至同年11月間,依規劃實施



賄選行為。其等賄選方式、手法係先將第5 選區劃分為5 個 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 ;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 鎮大城里。繼由張大成等人透過、夥同所負責各里鄰知情且 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林慶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 賄買票;張育瑄鄭文銅之子即亦具有共同賄選概括犯意之 陳世鴻,則透過所負責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烈 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 年確定)、 潘燕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等地 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 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金額,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求、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5 選區之選民,於南投 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文銅。三、鄭文銅陳顯卿並自94年10月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分 別於每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 號鄭文銅 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開會。會中由張大成 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負 責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陳顯卿鄭文銅取 得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求 、交付賄賂買票。
四、上列人等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及詳情如下: ㈠張大成、林志明所負責之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部分: ⒈張大成部分:
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 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林慶鍊向埔里鎮○○里○○路附近之 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⑴向住在埔里鎮○○里○○路41之6 號之選民賴志明(另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計2 票共1,000 元,請求賴志明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父 親賴天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銅,賴志明明知張大成、林 慶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予以收受。 ⑵分別向住在同鎮○○里○○路46號、梅子路43之2 號之選民 邱文雄邱永基(業經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 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各行賄1 票,請求其2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銅邱文雄邱永基明知張大成林慶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賂,竟均予以收受。
⒉林志明部分:




⑴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埔里 鎮北梅里之樁腳廖英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行賄買票,計4 票共2,000 元,請求廖英琴及其 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於選舉時支 持鄭文銅廖英琴明知林志明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 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信義 路之選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 之5 號之選民徐菽坊(原名 徐對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 確定)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菽坊於選舉時 支持鄭文銅。徐菽坊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 之6 號之選民陳月娥(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 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月娥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 陳月娥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仍予以收受。
③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 之3 號之選民陳彥霖(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 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4 票共2,000 元,請求陳彥霖及 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初泉霆、林阿春、初長燁於選舉時 支持鄭文銅。陳彥霖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㈡關於張育瑄陳世鴻林烈堂所負責之榮民、榮眷及埔里鎮 泰安里部分:
⒈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張育瑄自行前往埔里鎮○○ 路82巷21號,向選民何巫永連(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 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請求何巫永連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何巫永連明知張育瑄 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張育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並有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烈堂陳世鴻前往榮民蔣金貴(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 位在埔 里鎮○○路128 號住處,由陳世鴻林烈堂進入屋內後,陳 世鴻即對蔣金貴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 票共1, 500 元,請求蔣金貴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蔣世忠、何 美德共3 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蔣金貴明知陳世鴻所交付 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⒊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張育瑄再與林烈堂前往埔里鎮○○



路57號,向選民潘傳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 2 年,緩刑2 年確定在案) 行賄買票1,000 元,請求潘傳枝 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潘傳枝明知張育瑄林烈堂所交付之 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⒋94年11月22、23日左右,陳世鴻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大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陪同前往潘 燕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位在埔 里鎮○○路39巷2 號住處後,陳世鴻隨即向潘燕仁表示,請 求其替鄭文銅拉票,並幫忙發放每票1, 000元之賄款予該處 選民,且欲當場交付3,000 元賄款予潘燕仁,惟潘燕仁考量 其與鄭文銅本具有親戚關係乃予婉拒,陳世鴻因而未能對潘 燕仁交付賄賂得逞,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同時 潘燕仁也答應陳世鴻之上揭共同行賄請求而形成行賄之犯意 聯絡。嗣陳世鴻即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張大成陪同潘燕仁 ,至潘燕仁住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如下:
⑴向選民楊儒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 刑2 年確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7 票共7, 000 元,請求楊儒佳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楊憲霖、楊 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於選舉時支持鄭 文銅。楊儒佳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收受。
⑵向選民邱南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 刑2 年確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 票共2, 000 元,請求邱南淵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黎秋妹於選 舉時支持鄭文銅。邱南淵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關於黃國華所負責之埔里鎮大城里部分:
⒈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榜(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住處,先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計6 票共3,000 元,請求楊 榜及其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廖綉機楊東翰、楊媋如、 楊椿妁、楊媋嵋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楊榜明知黃國華所交 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黃國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選民 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二人 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為下列行賄買票行 為: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王簡好(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 票共1,500 元,請求王簡好及其具選



舉權之不知情家屬王政權、王其信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王 簡好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鄭嬌(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 票共1,000 元,請求鄭嬌及其具選舉 權之不知情配偶劉文勝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鄭嬌明知黃國 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吳淑霞(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 票共1,500 元,請求吳淑霞及其具 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羅永昌羅佩琪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吳淑霞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收受。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陳麗玉(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6 票共3,000 元,請求陳麗玉及其具 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沈陳寶丹沈逸婷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麗玉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 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 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所明定。證人陳顯卿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其在調查站遭 威脅利誘,且遭疲勞訊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均非 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 頁正、反面),於原審亦陳 稱:其在調查站所述之實話未記載於筆錄上,其表示錢係向 廖裕生所拿,但調查員不信,並要其顧全大局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頁),則其在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暨有不 符,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陳顯卿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 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 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 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 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 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 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 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 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 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等人之際,均已請 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 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將筆 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 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該訊問筆 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要無疑問。本件被告鄭文銅以外之 人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張育瑄林慶鍊廖英琴、 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蔣金貴蔣世忠、何巫永連、潘 傳枝、潘燕仁、邱南淵、楊儒佳、楊榜王簡好、鄭嬌、吳 淑霞、陳麗玉、邱永基邱文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言,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 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更㈡審主張證人陳顯卿在偵查中 之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更㈡審對 辯護人訊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何意?辯護人稱:陳顯卿是被 脅迫、利誘兼備。本院更㈡審再訊以:陳顯卿如何被脅迫、



利誘?辯護人稱:引用陳顯卿於鈞院前審之證詞云云,然查 證人陳顯卿在本院上訴審僅稱在調查站被威脅、利誘,並未 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被脅迫、利誘之情事,有筆錄之記載 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 頁反面),則證人陳顯卿在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被脅迫、利誘之情形,要無可疑。又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更㈢審另主張證人陳顯卿在調查站 歷經長時間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偵訊,其在偵查中所言係在疲 勞訊問之狀況下所為,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陳顯卿係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5 分 許接受調查員詢問,其間除18時5 分至18時35分用餐及休息 外,持續詢問至翌日(29日)凌晨1 時55分始結束(見94年 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39至42頁),且於同日凌晨2 時 19 分 繼續接受檢察官偵訊,其自調查站詢問起至檢察官訊 問時,接受訊問之時間固非短暫,惟證人陳顯卿並未向檢察 官表明其因疲累而不願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諭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或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陳顯卿 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 94號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稱:卷附指認照片之指認 程序均為是非題式指認,而非選擇題式指認,違反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 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 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 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 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 ,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 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 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 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 ,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 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等 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指認照片部分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文銅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 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第5 選區(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 之縣議員選舉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網路查詢經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附 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91、92頁)。
㈡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張 大成等人幫鄭文銅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伊幫上開人等分配 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 到4 個里不等之責任區,張大成 等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較穩固又可以買票者,就 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9 點在鄭文銅競選總部後方餐廳 開會,渠等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伊報告,伊統計所要買票的 金額後就先離席,到位在總部後面之鄭文銅家,跟鄭文銅拿 買票的錢,再回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張大成等人, 這些錢確實是鄭文銅親自交給伊的,而幫鄭文銅買票也是鄭 文銅所指示,除鄭文銅戶籍所在地之清新里是以每票1,000 元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一票500 元買票等語(見94年度 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43至45頁)。
㈢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張 大成等人幫鄭文銅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陳顯卿分配賄選 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 到4 個里不等,伊與張大成負責北梅 里的買票事宜。又陳顯卿每天早上9 點召集伊等在鄭文銅競 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會報告要買的票數, 陳顯卿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伊等就在原地等候 ,陳顯卿回來後就會將伊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給伊等等語( 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62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買票的錢是陳顯卿在競選總部後方交給伊等,而陳顯卿在 拿錢給伊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11頁) ,核與陳顯卿上揭所證內容相符,參諸證人陳 顯卿另證述:伊與被告認識40餘年,被告對伊一向很好,在 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沒有想要陷害被告或其親人之心境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 頁),則證人陳顯卿、林志明上 開所證,應符真實可信。




㈣被告雖否認知情賄選,惟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被告不僅知 情,且係資金提供者。再參以被告既聘請證人陳顯卿擔任競 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兩人間應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 證人陳顯卿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 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量選情,取得被告之同意,即自 行從事賄選之可能,況據被告所辯:陳顯卿為固票賄選之金 錢,係取自競選總部之「政治獻金」,而證人陳顯卿在本院 上訴審作證被告鄭文銅只同意其一般的競選花費,並稱一般 的競選花費,不能使用於賄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 、8 頁) ,則證人陳顯卿若非事先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其豈敢動用該「政治獻金」以從事買票,是證人陳顯卿於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云云, 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至證人林志明於原審證述:被告於陳 顯卿召開賄選會議時並不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2頁) ,證人 黃國華、張育瑄、潘燕仁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等買 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9、22、24、32頁)。惟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既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陳顯 卿等人遂行賄選犯行,並提供資金,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表示被告未與林志明 、黃國華、張育瑄、潘燕仁等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被 告既已透過陳顯卿與上列人等產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仍無法 解免其刑責。又證人廖裕生固於原審證稱:陳顯卿曾於選舉 期間向伊支應現金20萬元左右,分3 次支應,惟陳顯卿並沒 有告知其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 。然依證人廖 裕生之上開證詞,並無從據以認定陳顯卿廖裕生支應之現 金即係用於賄選。因此亦無法依證人廖裕生之上揭證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有與陳顯卿等人謀議,授意陳顯卿 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㈤綜上,本件係由被告指示陳顯卿擔綱賄選並提供陳顯卿資金 後,陳顯卿隨即尋求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等人 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並以下列方式擴大具有犯意 聯絡之賄選網絡,即:⑴張大成林慶鍊間接形成上揭犯意 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永基行賄。⑵林志明另向廖英 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徐菽坊



、陳月娥、陳彥霖等人行賄。⑶張育瑄先與陳世鴻形成賄選 之犯意聯絡,再共同與林烈堂、潘燕仁間接形成犯意聯絡, 除由張育瑄向何巫永連行賄,嗣並由張育瑄陳世鴻、林烈 堂向蔣金貴行賄;由張育瑄林烈堂潘傳枝行賄;由陳世 鴻向潘燕仁行求賄賂,並指派亦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張 大成與潘燕仁共同向楊儒佳、邱南淵行賄。⑷黃國華先向楊 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 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行賄。而證人陳顯卿透過張大成 、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及地方樁腳林慶鍊、潘燕仁等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 事實,分據上開諸人及收賄之選民廖英琴、徐菽坊、賴志明 、陳月娥、陳彥霖、巫永連、蔣金貴潘傳枝、楊儒佳、邱 南淵、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偵查及 原審供承在卷,又上開證人除賴志明外,因事證明確,在原 審認罪協商,並有原審認罪協商筆錄在卷可稽。 ㈥賴志明及其不知情之父親賴天送廖英琴及其不知情之家人 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陳彥霖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初泉霆 、林阿春、初長燁;蔣金貴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蔣世忠、何美 德;潘燕仁;楊儒佳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楊憲霖楊勝銘、石 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邱南淵及其不知情之家 人黎秋妹;楊榜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廖綉機楊東翰、楊媋如 、楊媋妁、楊媋嵋;王簡好及其不知情之家人王政權、王其 信;鄭嬌及其不知情之丈夫劉文勝吳淑霞及其不知情之家 人羅永昌羅佩琪;陳麗玉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沈榮富、沈木 成、沈逸俊、沈陳寶丹沈逸婷等人於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 舉時,均具有第5 選區之投票權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埔戶字第0970001669號函檢附94年縣議 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名冊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89至91 頁)。又潘燕仁亦有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區之投票 權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 155 頁),並有其戶籍確設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9 巷2 號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徐菽坊自77年9 月7 日起即 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77 之5 號;陳月娥自91 年6 月24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77 之6 號;何巫永連自35年10月1 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82巷21號;潘傳枝自76年2 月25日起即設籍在南投 縣埔里鎮○○里○○路57號;邱永基自44年2 月16日起即設 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3之2 號;邱文雄自58 年 11月14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6號,均無 受禁治產宣告之紀錄,且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前皆未曾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等情,有戶政役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6 份及上開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54、55、66至69頁、本院更㈢卷第 66至70頁),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15條規定,證 人徐菽坊、陳月娥、何巫永連、潘傳枝邱永基邱文雄當 均具有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區之投票權。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4年12月2 日 起施行。復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來90條之1 第1 項修正為第99條第1 項,其刑期仍相同,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或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涉 犯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應適用94年12月2 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 律如下:
⒈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 )、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 」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 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 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本件無論依修正刑法或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則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賄賂潘燕仁部分除外),係犯94年12月2 日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 規定(修正前後均同),是著手犯該條之罪而實行不遂者, 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如已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嗣交付賄 賂未遂者,雖未達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仍應成立該條所 定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 。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陳世鴻交付賄款3,000 元予潘燕仁,要 求投票支持被告,經潘某婉拒,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應係犯94年12月2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 1 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命陳顯卿擔綱賄選網絡之主持者並提供陳顯卿資金後,陳顯 卿隨即尋求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加入,形 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張大成林慶鍊再間接形成賄選之犯 意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永基行賄;張大成另與林志 明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明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 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行賄徐菽坊、陳月娥、陳 彥霖等人;張育瑄先與陳世鴻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共同 與林烈堂、潘燕仁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張育瑄向何巫永 連行賄外,嗣並由張育瑄陳世鴻林烈堂蔣金貴行賄; 由張育瑄林烈堂潘傳枝行賄;由陳世鴻張大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共同向潘燕仁行求賄賂, 並指派亦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張大成與潘燕仁共同向楊 儒佳、邱南淵行賄;黃國華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



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 人行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文銅陳世鴻林烈堂與陳 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林慶鍊廖英琴 、潘燕仁、楊榜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鄭文銅 助選員間,即均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 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 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 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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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