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43號
TCHM,98,重上更(二),43,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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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名陳皓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
19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丁○○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己○○圖利部分及壬○○辛○○丙○○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壬○○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壹、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戊○○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 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 長,丁○○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庚○○原係第三河 川局管理課烏溪主辦,丙○○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烏溪駐 衛警兼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 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林啟文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 建之複查工作,第三河川局由烏溪主辦庚○○陪同複查,複 查過程中意外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 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 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毀損堤防(即  破堤),毀損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之堤防,並將 土料平舖在開挖地點附近,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 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庚○○當場找來巡防員丙○○,指 示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核處,避免衍生成刑 事案件,惟因情節嚴重,應處以最高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 台幣九萬元),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 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並往上呈報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文書登載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 公司處分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戊○○嗣因接獲以前同事即 時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陳久雄之電話關說,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電話聯繫丁○○,請丁○ ○查明是否有取締一件中二高在烏溪工程之案件,丁○○於 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向丙○○查證確有此事,丙○ ○且向丁○○表示此案是未經申請、破壞堤防構造之行為, 會變成公共危險罪並須移送偵辦,惟其已開立新台幣九萬元 罰單,丁○○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回報戊○ ○,表示此乃一起破堤案件,若據實登載,可能涉及公共危



險罪,而丙○○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處理,且所擬具欲 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尚 未送伊審核,伊將會依戊○○之叮囑改處罰鍰銀元六千元, 戊○○丁○○因而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 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先由丙○○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將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 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在台中市○區○○街三十七號辦公室指示丙○○,將罰鍰新 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惟渠等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 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經濟部處分書 (稿)後進而發出行使,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繳清罰 款,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貳、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 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 號函核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 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 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 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 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 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 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 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又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 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 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 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 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 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 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 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 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 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 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  辦案件」;同上辦法之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



  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 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 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 ○○○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 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 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二、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 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 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 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 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 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 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 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四五號樁至 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 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 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 ),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 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 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 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 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 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 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 」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 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 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 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 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 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 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三、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 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 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 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下列各項 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 )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 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 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 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 用費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稅金二元,合計共六 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 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 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 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 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 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 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 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 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 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 利署備查。
四、戊○○(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局長, 丁○○(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 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 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 管理之職責;壬○○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 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 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



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辛 ○○及己○○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兼巡防員,分別 負責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 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 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 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五、戊○○丁○○己○○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 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 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 土石。而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 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 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 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 公尺之土石。己○○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 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戊○○及丁○ ○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 ,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 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 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戊○○丁○○曾獲己○○報告得知 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 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竟 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己○○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己○○為 之,丁○○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批閱沈浚騰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己○○於 辦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 』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 、許可書所規定之六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己○○將 上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己○○明知「現 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丁○○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 部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 再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 管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丁○ ○同時要求己○○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 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 利益。




六、壬○○辛○○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四 區(辛○○部分限於第三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 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 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
㈠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 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 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 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 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區域內,以 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 域外盜採土石,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 ,為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近十五倍之多; 壬○○負責辦理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就「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 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 等業務之處理,明知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確 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戊○○丁○○、己 ○○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頂大安、卓安 部分),於聯管疏浚期間,對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 不為取締、查處,致使前揭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 而獲得上述利益。
辛○○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在採區現場實地來 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目睹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 採,而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黃俊傑為使盜採順利,即 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李國隆(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謀議由李國隆對辛○○行賄。李國隆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幸盟砂石廠,交付賄 款二十萬元予辛○○收受,辛○○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二十萬元之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 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 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 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第三 河川局大安溪疏浚卷宗,壬○○等人得知後,即於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由壬○○與負責檢測之張金錫等人前去檢測,並隨 即以超採為由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嗣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 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搜索,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



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壬○○、庚○ ○、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陳久雄在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陳清峰楊江波葉純松鄭榮泉孫國青於 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己○○呂秀珠、黃俊傑、黃健 榮、李國隆、張樟壬○○鄭榮泉及證人孫國青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適用之相關之證據法則
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 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 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 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 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 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 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 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 ,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 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四二號、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 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 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 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 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 亦定有明文。..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 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 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 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 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 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 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 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 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 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 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 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 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 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 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 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 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 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
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 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
㈠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辛○○己○○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 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 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血親而不 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與 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 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之證言, 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辛○○丙○○庚○○及證人林啟文顏仕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渠等均未指稱先前在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 外力干擾,是渠等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本院更一 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翻異 前開在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因為 當時我被羈押,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 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 ,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些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的脅迫與利 誘才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惟查,證 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 :「(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 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 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 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



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 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惟其同時證稱: 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 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 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 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另被告己○○係因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 告己○○,被告己○○自當知悉中機組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 是否羈押及交保,己○○豈會受到調查員要讓其交保之利誘 ?況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 中機組調查員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機 組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筆 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 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三 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 有以利誘之方法要己○○配合調查,是其上開所述受到利誘 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有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 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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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