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244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
18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96年度偵字第999
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邱惠雯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語煙」、「阿弦」)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 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前開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於93 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 又30日,於94年9月23日入監,並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戊○○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 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陳天 仁1次(時間、地點、犯罪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三、戊○○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上開 假釋期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賢1次;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建宏(原名張伽賓,下同)1次(時 間、地點、犯罪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四、戊○○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95年2月21日)後,復與 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謝憲忠以其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欲購買價格7,0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戊○ ○、丙○○2人即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 上之燦坤店旁小路,由丙○○將售價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付給謝憲忠,並向謝憲忠收取7,000元之價金,而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忠1次(如附表三所示)。嗣因 謝憲忠自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遂於同日下午 6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由丙○○接聽,謝憲忠表明 要換甲基安非他命或是退錢的意思,但丙○○未予應允,通 話結束後,戊○○、丙○○亦未再與謝憲忠聯絡。
五、嗣經警循線對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獲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邱惠雯所有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犯 罪使用之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警方於 9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上之車牌號 碼OG-4099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扣案)。又於96年4月2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前往戊○○、丙○○向不知情之邱靜君暫時 借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段3之11號10樓處所執行搜索 ,而起獲戊○○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 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 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正賢 、張建宏、劉泓杰、王東榮、陳天仁、莊慶隆、丁○○、乙
○○、劉忠志、陳富傑、謝憲忠、邱惠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證人 陳天仁、劉泓杰、王東榮、莊慶隆、張建宏、劉忠志、陳富 傑、謝憲忠均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證人張正賢、乙 ○○、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均已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天仁、謝憲 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前後有部 分不符,惟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 對於客觀事實之描述亦較能清楚記憶,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陳天仁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是否說過筆錄所載的全部 答話?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所述?所述是否實在?)是的 ,是的,實在。警察對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43頁背面);及證人謝憲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請提示證人謝憲忠警詢筆錄,在警詢時是 否有說過警詢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有,是我自己的自由 意識所述,沒有人對我有強暴、脅迫的不法行為。」等語( 原審卷第二宗第89頁正反面)明確,顯見證人陳天仁、謝憲 忠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邱惠雯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 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94年度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 373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7月29日 至同年8月26日)、94年度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431號(監聽 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9 日)、94年度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413號(監聽門號:00000 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94年 度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459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監聽時間:9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96年度彰檢榮 孝聲監字第3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6 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日)、96年度彰檢榮孝聲監續字第80號 (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6年2月7日至同年 3月8日)、94年度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373號(監聽門號:0 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等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 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 譯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亦未與莊慶隆 、邱惠雯、劉泓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建宏,是劉泓 杰交給其朋友的,其當時不曉得他們要交易毒品,而證人所 言均不實在,不曉得他們為何會指認其云云。另被告丙○○ 亦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單獨販賣海洛因給陳天仁1次之事實(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
⒈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給陳天仁1次(如附表一)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天仁於警詢(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卷第5頁 )、偵查中(同上開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5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第35頁)證述屬實。又證人陳 天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一人出一半的錢,由戊○ ○去購買?)沒有。」、「(確定沒有一人出一半的錢,由 戊○○去購買?)沒有。」、「(戊○○是否有說一人出一 半的錢,由他去購買。)沒有。」、「(你們是否是合夥購 買?)沒有。」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第36頁)明 確,亦足見被告戊○○並無與證人陳天仁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事。
⒉證人陳天仁於94年9月19日凌晨1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 有下列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
「A(黃):喂。
B(陳):我過鐵路了你可以開出來。
A(黃):好。
B(陳):你多用一點我要用捲煙我不要用掃水,那還 要到員林買筆麻煩我不去。
A(黃):好。」
上開通話內容並據證人陳天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叫我 買煙去給他,我順便跟他拿500元的海洛因,買筆是買注射 針筒,我很少在吃。」、「(該通譯文是在那邊交易的?) 社頭鄉○○路的平交道,我跟他約在這邊,這是最後一次交 易,買500元,我拿500元給戊○○,戊○○本人拿給我毒品 ,他自己一個人去的。」、「(確定是以500元向戊○○購 買毒品的?)確定,我之前有向他買500元,可是太少,他 叫我拿煙給他,我叫他順便再補多一點給我,我11點多向他 買1次的,我大部分都叫戊○○來找我。」、「(11點多交 易的地點?)社頭街上,或我家樓下,也是電話與他連絡。 」、「這是補我之前買500元不足的。」(以上見94年度毒 偵字第5581號卷第9頁)、「是我打的電話,錢500元我在12 點就已經在社頭的鄉青超市先給他了,但是量太少了,我打 這通電話,叫他再補一些給我,後來他就在社頭過平交道那 邊再拿一點點給我,我拿到後,再2包一起捲煙施用,我覺 得原本的量就太少了,所以叫他補給我,我當時還有順便買 1包煙給他,他順便給我一些海洛因,這個電話中也提到。
」(以上見9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第35頁)、「這是他拿 給我的,我在18號...有跟他拿500元,我覺得他給我是 量不夠用煙捲,我不想用注射的,在社頭火車站後的平交道 拿給我,我拿回家捲煙。」(見95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58 頁)等語。足見被告戊○○確有於94年9月18日上午11、12 時許出售500元之海洛因給陳天仁,陳天仁則因被告戊○○ 交付之海洛因分量太少,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以電話聯絡 補足分量等事宜。
㈡、被告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賢1次,及與莊慶 隆、邱惠雯、劉泓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建宏(原名 張珈賓)1次部分:
⒈被告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賢1次之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據證人張正賢於警詢(見彰警刑偵 二字第09500號卷第39頁)、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576號 卷第48頁)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而證人張正賢於94年9月18日晚上6時19分許及7時38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⑴94年9月18日晚上6時19分許:
A(黃):喂。
B(張):查埔用一ㄟ下來。
A(黃):很貴你不合算,至少要5以上。
B(張):就是5要處理,5給你。
A(黃):我看他那有沒有。
B(張):不是看他有沒有,要有啦,我剛才應人家,人 家現在在問我要給他應下來。
A(黃):喔。
B(張):不方便。
A(黃):不是啦,要看他有沒有。
B(張):一半就有,一ㄟ會沒有。
A(黃):不同人勒。
B(張):好啦快一點,等一下下來查埔給處理一個下來 好嗎,讓我比較好作事。
A(黃):我儘量。
B(張):時間來不及,儘量快一點,ㄟ不要說儘量啦, 起碼也要半ㄟ上去。
A(黃):聽不懂。
B(張):最少也要半ㄟ。
A(黃):什麼最少要。
B(張):查埔啦。
A(黃):好啊,真的沒辦法你要我去那。
B(張):你那沒嗎。
A(黃):我沒啦。
B(張):嗯。
⑵94年9月18日晚上7時38分許:
A(黃):喂要上去了啦,為了要拿你的糖仔拿到現在。 B(張):欠很多喔,你拿多少。
A(黃):1錢啦,先講好。
B(張):5,000
A(黃):5,000我沒辦法啦,人家整個就2萬,你叫我跟 人家拿,人家才賺幾百元他們不要。
B(張):要出多少啦。
A(黃):我要拿5,500給他,我不跟你賺沒關係啦。 B(張):好啦。
A(黃):但是查某你要給我賺。
B(張):好。」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張正賢於警詢時證稱:「『查埔』是 指安非他命,『半ㄟ』、『1ㄟ』是指重量也是指半錢之意 。所以第1通是我欲向他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且與他在 討論價錢,第2通內容是接續上一通電話,內容是指我跟他 購買5,500元的安非他命,電話通完後,我與戊○○約在南 投市○○路上之麥當勞旁完成交易。」等語;及於偵查中證 稱:「在南岡的麥當勞拿5,500,共拿1錢(3.75公克),. .我騎機車去的,對方是開自小客車來的,我那時候跟他講 就是要1錢,1個就是1錢。」等語屬實。雖依上開譯文所示 ,被告戊○○表示要拿5,500元給其上手販毒之人,而未賺 張正賢之錢等語,然實情究竟如何?被告戊○○有無向張正 賢誆稱之嫌?均不得而知。且衡諸情理,被告戊○○與張正 賢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戊○○又何須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賢而費時費力?況縱使被告戊○○向 張正賢拿取之5,500元確係交付予其上手販毒者,惟依上開 譯文所示,被告戊○○亦同時向張正賢表示如張正賢再向其 購買海洛因(即所稱之「查某」)時,即必須讓其賺取差價 等語,則被告戊○○上開犯行,自係圖日後販賣海洛因給張 正賢牟利之便利措施,其主觀上仍有營利之意圖。顯見被告 戊○○應有單獨販賣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賢1 次之犯行無疑。
⒉被告戊○○與共犯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建宏1次之事實,已據共犯邱惠雯於警詢時供稱 :「當日電話是我所接聽,是我指示由劉泓杰駕駛5691-HQ
自小客車搭載戊○○至溪湖鎮媽祖廟與張珈賓交易,劉泓杰 回來有將1,000元交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賣 給他的沒錯,..是語煙及阿杰跟他接洽的。」、「我接到 他電話後,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 我在家,我叫阿杰拿過去,阿杰他們身上本來就有東西,錢 他們收回來之後拿給我。」等語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7647 號卷第90頁,已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宗內),核與證人張建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劉 泓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其接獲邱惠雯、莊慶隆之來 電後,即依其等之指示,到溪湖的媽祖廟那裏,交一個盒子 給一個其不認識的人,當時是被告戊○○和其一起去,交付 盒子給對方後,對方交付現金1千元,其並有將該1千元交付 給邱惠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84頁至87頁)。雖證 人劉泓杰及被告戊○○均陳稱: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張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如 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車子開過去,在路邊,由駕駛 座的人交給我,我當時是坐在我車內的右前乘客座,我是將 1 千元交給對方坐在駕駛座的人。」、「(當時坐在駕駛座 的人是以何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用一個盒子裝 ,是兩輛車平行靠,對方坐在駕駛座的人把用盒子裝的甲基 安非他命丟給我,我也丟1千元給他,雙方都沒有交談。」 、「(對方把這包盒子丟給你時,盒子是否有密封?)掀了 就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111頁),顯見上 開交易方式特殊,彼此間對交易內容應有一定之默契,復徵 以被告戊○○曾向莊慶隆、邱惠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則被告戊○○理應知悉上開交付給張建宏之物即係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另證人張建宏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01分、3 時21分以公用電話及於同日下午4時02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邱惠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 通話內容如下:
┌
⑴94年8月9日下午3時01分許
A(張):喂,姐仔,現在有沒有方便。
B(邱):你是誰。
A(張):我鹿港這,昨天那個少年,你現方不方便。 B(邱):你是那個電話10的。
A(張):對,我的電話沒有餘額,我打公共電話。 B(邱):瞭解,你要什麼。
A(張):跟昨天的一樣。
B(邱):男的,你要多少。
A(張):1。
B(邱):好。
A(張):要快一點,我在媽祖廟等,我開休旅車。 B(邱):好。
⑵94年8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
B(邱):喂,你到了沒。
A(張):你打這支電話。
A(張):我電話就是不能打。
B(邱):你打這支0000000000。
⑶94年8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B(邱):喂,他有去都找不到你。
A(張):我跑回去拿這支電話。
B(邱):你很傷腦筋。
A(張):抱歉,你叫他等一下,我馬上到。
B(邱):我跟你講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A(張):你等一下我打一下0958多少。
B(邱):0000000000。
A(張):好。」(見原審卷第3宗第54頁) 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張建宏、共犯邱惠雯陳述之情節亦相符 合,足見被告戊○○應有與共犯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建宏1次之犯行。而公訴人追加起 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給陳天 仁1次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 賢1次之犯行,亦係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犯,且證 人邱惠雯於偵查中雖曾一度提及被告戊○○係其與莊慶隆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見原審卷第3宗第169頁) 。惟證人邱惠雯於同日偵查時亦證述其與莊慶隆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戊○○後,係被告戊○○自己拿出去 外面賣,其不知道被告戊○○賣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 宗第171頁);及證人陳天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 戊○○購買海洛因時,電話打過去是被告戊○○本人接,沒 有其他人接過電話,也是被告戊○○本人出來交付毒品給其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44頁),是尚難認被 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給陳天仁1次之犯 行(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正賢1次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 ,亦係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犯。
㈢、被告戊○○與丙○○於96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忠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憲忠於警 詢時證稱:「96年2月13日下午2、3時左右向『義弦』及其
女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1次而已,以我行動電話000 0000000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電話是由『義 弦』的女友先接聽的,後來才由『義弦』接聽,之後相約在 彰化縣員林鎮燦坤大賣場旁巷子內與『義弦』其女友交易成 功。」等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二宗第90頁 背面)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且證人謝憲忠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 年2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曾與接聽電話之被告丙○○有下 列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B(謝):妳跟義弦說,那個東西不能用啦! A(林):是喔
B(謝):看晚一點是要換還是要怎樣?
A(林):好!
B(謝):喔 」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謝憲忠於警詢時證稱:「這些通話 內容的意思是代表我於96年2月13日2、3點向『義弦』及其 女友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質很差,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義弦他 們表示要換或退貨的意思,但是後來他們都沒有給我消息, 就沒有換或退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2月13日下午 在員林燦坤店旁的小路,我跟他們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 當時是戊○○、丙○○一起來,由丙○○上我的車,在車內 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7,000元給她,後來我施用後 發現品質不好,我當天就將安非他命交還給戊○○要他處理 ,後來就無法聯絡上他們了。」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6年2月13日下午6時15分電話內容,..你向被告戊 ○○稱那個東西不能用,何意思?)安非他命品質很差,這 是我跟被告戊○○購買的,是我個人出錢買的,買7千元, 就是被告丙○○交給我的該次。」、「(你稱安非他命品質 很差,如何差?)好像類似仿冒品,就不是那種感覺。」、 「(後來他們有無退貨品或是換貨品給你?)沒有。」、「 96年2月13日下午2、3點,在燦坤店旁邊巷子,我買半錢7千 元,被告戊○○、丙○○2人都有來,是被告丙○○將我購 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7千元也是交給被告丙○○。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丙○○應有於96年2月13日 下午2、3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忠1次。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該等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販賣者可由 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謀取利潤,其牟取 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無二致。被告戊○○單獨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及被告丙○○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 賣毒品之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被告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 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2 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交易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等應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前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被告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就戊○○犯行部分為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之數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 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 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⑵關於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⑶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