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994號
TCHM,97,金上訴,994,20100519,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明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蔡俊有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4 號、第
17002 號、第17591 號、第18878 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
27008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53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0、附表九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改名為乙○○ )因其二姐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二姐乙 ○○)長期旅居日本,竟起意以二姐乙○○之名義成立公司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間某日向其大姐林明珠取得二 姐乙○○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後,於93年6 月4 日,未經二 姐乙○○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二姐 乙○○之戶籍地自嘉義市○○○路370 號遷出,並遷入臺中 市西屯區○○○街12號之地址內,並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之私文書上,盜蓋「乙○○」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乙 ○○」之簽名1 枚,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遷入 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二姐 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5年12 月31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自己之照片後 ,偽造「乙○○」之簽名2 枚,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申請換領二姐乙○○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發給二姐乙○○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其上係貼用乙○○之 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二姐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換發國民 身分證之正確性。期間並未經二姐乙○○之同意,即以二姐 乙○○之名義:㈠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75 8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 納那公司);㈡於95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 892 號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4 月26 日,將臺中市○區○○○路758 號26樓設為寶珍鑽公司之主 要營業處所,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南路760 號26樓(以下簡 稱臺中營業處為「寶珍鑽公司」),而將前述高雄市三民區 ○○○ 路892 號作為高雄地區之營業處所(以下簡稱高雄營 業處為「高雄分公司」);㈢於96年1 月26日(原審判決誤 載為96年1 月2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90 號成立「 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則稱該公司為寶珍鑽公 司高雄旗艦店,以下簡稱「高雄旗艦店」),足以生損害於 二姐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再於96 年5 月2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2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89號,以其自己名義(當時已改名為乙○○)成立 「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花蓮分公司 ),而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均為乙○○本人。二、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4年8 月2 日起,以多層次傳銷的 方法,招攬不特定人以買賣鑽石之名義進行投資,並於95年 1 月間僱用與其具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姚 立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寶珍鑽公司在高雄地區及高 雄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 人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另於95年11 月間僱用與其具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莊慧 娟擔任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 姚立凱、莊慧娟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 第2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業務部門人員需先投資公司,之 後僅負責招攬業務,其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



升至此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招攬300 單以上即 可擔任,其下設有三位經理)、經理(招攬90單以上即可擔 任)、副理,並區分為專職及兼職人員,其中副總經理計有 :何紳澕(原名:何宗仁,以下以原名稱之,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何貴鈴(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載為「何貴鈐」)、王訓德、高順益賴金福蔡婉玲、 陽慶明、張伴、張國明、黃清筆、甲○○、簡傳哲、涂玉嬌 、王玫蓁(原名王有妹,以下以原名稱之)、孫蓓蓓(以上 14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各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宋振宇、孫台麒(以上2 人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各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蔡陳美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 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余沛育(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溫秀英(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0萬元)、李興嘉、彭寶慈、李宜桂吳福生(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 前6 個月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連淑燕(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游文禧、何欣樺、余宗諺 、黃瑞璦(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黃瑞愛」)、黃玉 琇、謝佩樺、陳志強(以上7 人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經理則計有:王碧瑩、查光平、張琇真、張英美、廖 秀蘭、陳義忠、曹蓉蓉、許伃禎、吳寶貴、廖郎林璋美、 陳百合、潘畯獻、潘玠安、陽秋蘭(以上15人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楊英美(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楊秀英)、張 顏阿蘭(以上2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 第2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2 年 ,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洪鄭素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 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謝美碧(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蕭春雄(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 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 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 萬 元 )、陳奕君林瓊蓮、洪珮涵(以上3 人尚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上述擔任副總經理之何宗仁等人及擔任經理 之王碧瑩等人,均與乙○○、姚立凱、莊慧娟基於違反上開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業務組織介紹他人加入投資, 藉此取得獎金,業務部門成員每招攬到1 名新投資人,可依 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總經理親自多 招攬1 單可抽14%至16%,若為旗下經理招攬,則經理可抽 11%至13%,其領導之副總經理可抽3 %,若為旗下之副理 招攬,副理可抽8 %至10%,而其領導之副總經理、經理可 各抽3 %。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 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 元、25,000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 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 %、9 %至10%、11%至12%, 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2 %之組織輔導獎金。其招攬方式 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 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 單」金額10,000元,另加3,000 元之管理費,第1 個月攤還1,837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為1,387 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 元,1 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金與紅利等語,而約定並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紅利,以此方式作 為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的手段。投資人廖秋絨、潘冠妏、 何陳秀川、賴貽暄、賴淑梅、吳明德、林寶春、吳傑、蔡淑 娟、林秋金廖德耿、崔黃美珠、溫佩詩、梁嘉玲、黃美惠 、敖採薇、楊雅晴、賴婉甄、林素香、陳珠蘭、陳妍廷、林 文進、林麗雪、林福榮、陳曉菁、陳宗益、陳莉莉、陳欣怡 、林雪燕、蔡阿桃、林桂平、鍾家浤、傅雲信、楊林美雲謝秀麗、羅阿過、施淑美、柯素勤、林素惠、廖一澤、林珮 淳、陳于愛立、林春木、嚴玉華、莊張足、吳棠倪、莊嬿臻 、麥穗、董台萍、林雪愛、謝岱蓉、郭曜瑒、簡金城、黃清 貞、張大器、莊淑枝、陳模隆、蔡素女、楊秀梅、許碧娥



許花圓、劉長鑫、林月娥、劉連雲、陳佳欣、徐皓勛、簡 筱臻、鄧素媛、楊勝賢、陳富詠、陳奕伃、林鋒蓮、黃昭淵 、胡宜樺、胡家毓、黃金蓮、程黎秋、喻品芳林宏至、吳 信、胡金龍、劉承綱、呂美鳳、蘇桂姿、方修蘭、黃曉東、 黃國華、徐全慶、林順益、黃秀錦、吳羅素琴、尤涵玉、鄭 青華、陳雅萍、陳韻戎、何玉雪、魏玉霞、黃文隆、薛瑪莉 、郭張玉椒、林倚如、林文欽、朱文玉、張淑婷、張瑞鑫、 張雅玲、魏伯庄、陳惠珠、吳詠晴、劉金宗、沈晨鑫、陳春 惠、張彰、閻清河、陳秀丹、何月春、王許樹貞、林玉琴、 湯清連、蕭水泉、陳肇嘉、徐蕭信、蔡欣宜、鄭素卿、李詹 麗冠、李春實葉陳素珠、陳雅玲、歐燕鐘、李巧雲、張乃 尹、陳銀嬌、林豔珠、譚士雄、彭秀桃、韋君亮、張聖德曾花妹、廖倫嘉、柯冠羽、吳月英張金桃、陳裕意、黃榮 隆、陳淑真、何彩瑜、楊淳雅、譚自捷、黃鈺婷、洪賴玉印 、徐新民、楊蘭鳳、周林雀、余范秋香、杞洳玲、曹溢耘、 石張碧霞、江桓坊、高一梅、唐陳蘭英、劉高美、景三友、 廖秋玲、高明玉、郭錦志、林明宏、陳奕孜、游仁村、詹阿 圓、胡燕妮、鍾金蓮李宜桂林建材、黃呂寶珠、羅霖城 、李玟鳳、楊沈連碧、李明旺、張永泰、賴雅文、劉孟閱、 黃雅君、簡錦興、李德銀、李明豐林瓊蓮、尤瑞香、夏雨 人、李萬松、邱賴細珍、陳心怡、林金地、張戴金蓮、黃月 鳳、梁美嬿、鐘陳美玲、謝梁美雲古志權、鍾羅茶妹、唐 柱、竇梅影葉陳秀娌、鍾育琳、黎照松、蔡麗雲、管劉淑 妹、吳信、梁瑞雲、許羅瑞美、陳林素琴、羅淑菱、黃沛琳 、楊秋香、陳棟連、歐南興黃春嬌、張森杰、陳舒緯、陳 文豹、洪秀蓮蔡木生、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 英、宋傳興、李蜀珮、溫見妹、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 尹富美、徐彭月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 巧玲、陳天送、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 懿瑩、黃正忠、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 素霞、劉桂珍、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張雪霞、丙○ ○、丁○○、戊○○及其他投資人等5 千餘人,因此受到吸 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寶珍鑽公司及 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 總計吸金2,283,816, 81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再 親自或囑咐莊慧娟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或 轉存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因寶珍鑽公司實際上出售鑽石 之現金收入係由乙○○自行記帳及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 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業務獎金及投資人紅利,實際上係以新 匯入之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 月15日查



獲時止,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 861元(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 珍鑽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 元,資金 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 元,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 分,直接損失亦達6 億元以上。
三、乙○○於96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 機場欲搭機離境前往馬來西亞時,為警拘提到案。警方並於 同日,在㈠臺中市○區○○○路758 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臺中市○○○路760 號26樓之寶 珍鑽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忠明南路758 號26 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㈣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㈤高雄市苓雅區○○○路390 號之「高雄旗艦店」 內,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㈥高雄市三民區○○○ 路892 號「高雄分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十之四所示之物。警方嗣 於96年6 月23日,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於同年6 月22日,在㈠乙○○位於臺中市○○路39號 1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㈡忠明南路760 號26樓 之寶珍鑽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嗣寶珍鑽公 司經理癸○○於96年7 月26日主動提出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 物;曾一清於96年7 月28日主動提出如附表十之三所示之物 。96年8 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96執全字第2670號假 扣押案件時,復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己○○、庚○○訴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張雪霞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008 號)、 丙○○、丁○○、陳旗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1228、12403 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二姐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經本院傳喚其於99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並未到庭,經查其於99年2 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



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於警 詢中就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公司等情指證甚詳,並無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當訊問情形,足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得為證據,應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 被告乙○○之大姐林明珠、二姐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姚 立凱、張伴、陽秋蘭、謝佩樺、廖秀蘭、陳志強、謝美碧莊慧娟、梁嘉玲、溫佩詩、黃琪軫、王珮齡、黃雅君、陳淑 芬、陳奕伃、張國明、賴金福、何貴鈴、高順益黃玉琇余沛育、癸○○、潘玠安、陳百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投資人或投 資人之代理人廖黃碧雲、廖秋絨、潘冠妏、何陳秀川、賴貽 暄、賴淑梅、吳明德、林寶春、吳傑、蔡淑娟、林秋金、廖 德耿、崔黃美珠、溫佩詩、梁嘉玲、黃美惠、敖採薇、楊雅 晴、賴婉甄、林素香、陳珠蘭、陳妍廷、林文進、林麗雪、 林福榮、陳曉菁、陳宗益、陳莉莉、陳欣怡、林雪燕、蔡阿 桃、林桂平、鍾家浤、傅雲信、楊林美雲謝秀麗、羅阿過 、施淑美、柯素勤、林素惠、廖一澤、林珮淳、陳于愛立、



林春木、嚴玉華、莊張足、吳棠倪、莊嬿臻、麥穗、董台萍 、林雪愛、謝岱蓉、郭曜瑒、簡金城、黃清貞、張大器、莊 淑枝、陳模隆、蔡素女、楊秀梅、許碧娥、吳許花圓、劉長 鑫、林月娥、劉連雲、陳佳欣、徐勛、簡筱臻、鄧素媛、楊 勝賢、陳富詠、陳奕伃、林鋒蓮、黃昭淵、胡宜樺、胡家毓 、黃金蓮、程黎秋、喻品芳林宏至、吳信、胡金龍、劉承 綱、呂美鳳、蘇桂姿、方修蘭、黃曉東、黃國華、徐全慶、 林順益、黃秀錦、吳羅素琴、尤涵玉、鄭青華、陳雅萍、陳 韻戎、何玉雪、魏玉霞、黃文隆、薛瑪莉、郭張玉椒、林倚 如、林文欽、朱文玉、張淑婷、張瑞鑫、張雅玲、魏伯庄、 陳惠珠、吳詠晴、劉金宗、沈晨鑫、陳春惠、張彰、閻清河 、陳秀丹、何月春、王許樹貞、林玉琴、湯清連、蕭水泉、 陳肇嘉、徐蕭信、蔡欣宜、鄭素卿、李詹麗冠、李春實、葉 陳素珠、陳雅玲、歐燕鐘、李巧雲、張乃尹、陳銀嬌、林豔 珠、譚士雄、彭秀桃、韋君亮、張聖德曾花妹、廖倫嘉、 柯冠羽、吳月英張金桃、陳裕意、黃榮隆、陳淑真、何彩 瑜、楊淳雅、譚晅捷、黃鈺婷、洪賴玉印、徐新民、楊蘭鳳 、周林雀、余范秋香、杞洳玲、曹溢耘、石張碧霞、江桓坊 、高一梅、唐陳蘭英、劉高美、景三友、廖秋玲、高明玉、 郭錦志、林明宏、陳奕孜、游仁村、詹阿圓、胡燕妮、鍾金 蓮、李宜桂林建材、黃呂寶珠、羅霖城、李玟鳳、楊沈連 碧、李明旺、張永泰、賴雅文、劉孟閱、黃雅君、簡錦興、 李德銀、李明豐林瓊蓮、尤瑞香、夏雨人、李萬松、邱賴 細珍、陳心怡、林金地、張戴金蓮、黃月鳳、梁美嬿、鐘陳 美玲、謝梁美雲古志權、鍾羅茶妹、唐柱、竇梅影、葉陳 秀娌、鍾育琳、黎照松、蔡麗雲、管劉淑妹、吳信、梁瑞雲 、許羅瑞美、陳林素琴、羅淑菱、黃沛琳、楊秋香、陳棟連 、歐南興黃春嬌、張森杰、陳舒緯、陳文豹、洪秀蓮、蔡 木生、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李蜀 珮、溫見妹、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嬌 、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劉 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張 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劉 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劉容慈、己○○、庚○○、張雪 霞、丙○○、丁○○、戊○○、證人即寶珍鑽公司員工梁嘉 玲、溫佩詩、黃琪軫、王珮齡、陳淑芬、黃雅君、陳奕伃、 證人即高雄旗艦店員工郭俊宏、證人即寶珍鑽公司之業務副 總何宗仁、何欣樺、王訓德、連淑燕、高順益黃玉琇、張 國明、宋振宇、業務經理洪鄭素秋、許伃禎、陳百合、張顏 阿蘭、陳奕君蕭春雄警詢中之證述,及以下引用之其他證



據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人證、書 證,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 ,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 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 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遷移其二姐乙○○之戶籍、換領二姐乙○○ 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以二姐乙○○之名義設立巴納那公司 、寶珍鑽公司、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㈡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6 月4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95年12月3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刑一字第0970012862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0、11頁)、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聖笛芮 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 5 號卷第56至60頁)在卷可稽。
乙、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以上述方式招攬大眾投資、紅利之計算方式及每 招攬1 筆新的投資,該公司即給付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比 例不等之獎金等事實。
㈡前述事實,業經證人即投資人或投資人之代理人廖黃碧雲、 廖秋絨、潘冠妏、何陳秀川、賴貽暄、賴淑梅、吳明德、林 寶春、吳傑、蔡淑娟、林秋金廖德耿、崔黃美珠、溫佩詩 、梁嘉玲、黃美惠、敖採薇、楊雅晴、賴婉甄、林素香、陳 珠蘭、陳妍廷、林文進、林麗雪、林福榮、陳曉菁、陳宗益 、陳莉莉、陳欣怡、林雪燕、蔡阿桃、林桂平、鍾家浤、傅 雲信、楊林美雲謝秀麗、羅阿過、施淑美、柯素勤、林素 惠、廖一澤、林珮淳、陳于愛立、林春木、嚴玉華、莊張足 、吳棠倪、莊嬿臻、麥穗、董台萍、林雪愛、謝岱蓉、郭曜 瑒、簡金城、黃清貞、張大器、莊淑枝、陳模隆、蔡素女、 楊秀梅、許碧娥、吳許花圓、劉長鑫、林月娥、劉連雲、陳 佳欣、徐勛、簡筱臻、鄧素媛、楊勝賢、陳富詠、陳奕伃、 林鋒蓮、黃昭淵、胡宜樺、胡家毓、黃金蓮、程黎秋、喻品 芳、林宏至、吳信、胡金龍、劉承綱、呂美鳳、蘇桂姿、方 修蘭、黃曉東、黃國華、徐全慶、林順益、黃秀錦、吳羅素 琴、尤涵玉、鄭青華、陳雅萍、陳韻戎、何玉雪、魏玉霞、 黃文隆、薛瑪莉、郭張玉椒、林倚如、林文欽、朱文玉、張



淑婷、張瑞鑫、張雅玲、魏伯庄、陳惠珠、吳詠晴、劉金宗 、沈晨鑫、陳春惠、張彰、閻清河、陳秀丹、何月春、王許 樹貞、林玉琴、湯清連、蕭水泉、陳肇嘉、徐蕭信、蔡欣宜 、鄭素卿、李詹麗冠、李春實葉陳素珠、陳雅玲、歐燕鐘 、李巧雲、張乃尹、陳銀嬌、林豔珠、譚士雄、彭秀桃、韋 君亮、張聖德曾花妹、廖倫嘉、柯冠羽、吳月英張金桃 、陳裕意、黃榮隆、陳淑真、何彩瑜、楊淳雅、譚晅捷、黃 鈺婷、洪賴玉印、徐新民、楊蘭鳳、周林雀、余范秋香、杞 洳玲、曹溢耘、石張碧霞、江桓坊、高一梅、唐陳蘭英、劉 高美、景三友、廖秋玲、高明玉、郭錦志、林明宏、陳奕孜 、游仁村、詹阿圓、胡燕妮、鍾金蓮李宜桂林建材、黃 呂寶珠、羅霖城、李玟鳳、楊沈連碧、李明旺、張永泰、賴 雅文、劉孟閱、黃雅君、簡錦興、李德銀、李明豐林瓊蓮 、尤瑞香、夏雨人、李萬松、邱賴細珍、陳心怡、林金地、 張戴金蓮、黃月鳳、梁美嬿、鐘陳美玲、謝梁美雲古志權 、鍾羅茶妹、唐柱、竇梅影葉陳秀娌、鍾育琳、黎照松、 蔡麗雲、管劉淑妹、吳信、梁瑞雲、許羅瑞美、陳林素琴、 羅淑菱、黃沛琳、楊秋香、陳棟連、歐南興黃春嬌、張森 杰、陳舒緯、陳文豹、洪秀蓮蔡木生、張李美蘭、張鳳庭 、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李蜀珮、溫見妹、邱國書、鄭 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 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 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 、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 、劉容慈、己○○、庚○○、張雪霞、丙○○、丁○○、戊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即寶珍鑽公司員工梁 嘉玲、溫佩詩、黃琪軫、王珮齡、陳淑芬、黃雅君、陳奕伃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高雄旗艦店員工郭俊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明、賴金福黃玉琇高順益、何宗仁、何貴鈴、癸○○、余沛育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
㈢並有前述投資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投 資申購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閃亮鑽石投資收益表等 附卷可稽(見被害人暨證人筆錄卷㈠至㈣),復有寶珍鑽公 司電腦紀錄光碟片1 張(附於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第二宗 末)、自該光碟列印出之投資人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一宗, 共5 千餘人)、如附表一、二所載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巴 納那公司、聖笛芮曲公司、寶珍鑽公司之發票資料(見96年 度他字第1650號卷三、四、五)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將二姐乙○○之戶籍遷至臺中市○○○街12號 及以二姐乙○○之名義設立公司,係因算命結果認為「乙○ ○」的名字大吉,均事先經過二姐乙○○之同意云云。惟被 告於96年6 月16日偵訊時辯稱:公司是其二姐乙○○設立的 ,她負責上海的鑽石交易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一 第76頁),前後所辯不一,已屬可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二姐乙○○於97年6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未同意讓被告用伊的名義設立公司,伊不知道這件事情, 一直到最近發生事情才知道,伊沒有同意被告將其戶籍地址 遷至臺中,伊身分證放在嘉義的家裡,由大姐林明珠保管等 語,經核與其97年3 月31日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11535 號卷第8 至9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 刑字第0970012862號卷第5 至6 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大姐林明珠於97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二妹的身分證件都是伊在保管的,被告並沒有說要將二妹 乙○○的戶籍遷到何處,當時被告的名字是林明綺,93年間 伊將二妹的證件資料交給告,被告只說要幫二妹辦健保及刷 卡機,被告當時沒有說要用二妹乙○○的名義開公司,看到 報紙及新聞報導才知道被告用二妹乙○○的名義開公司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1535 號卷第16至17頁)。 ㈣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換領其二姐乙○○之國民身分證時,係 於申請書上貼用其自己之照片,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申 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刑一 字第097001286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則被告如有經其 二姐乙○○之同意,又何需以自己之照片冒領其二姐之國民 身分證,以供自己使用?益徵被告確未經其二姐乙○○之同 意,擅自遷移二姐乙○○之戶籍及冒名設立公司,被告所辯 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乙、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從事鑽石買賣,投資人 也可選擇將鑽石帶回家而不領紅利,此種經營模式在國外均 屬合法,伊並未違法云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寶珍鑽公司有開立發票 給所有購買珠寶鑽石之客戶,足認被告確係從事珠寶鑽石之 買賣,而與一般吸金收受存款以銀行論之行為不同;又買賣 委託投資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委託銷售特約,係依民法第379 條所為買回鑽石之特約,且為確保買受人權益,買回價金連



同保管費分12期給付買受人,買受人每月固定獲利為5.7692 3 %,而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 分至5 分不等,與之相較, 非不相當;關於發給銷售鑽石、寶石人員、副理、經理、副 總之獎金,純係銷售商品,服勞務而給予各級人員之合理報 酬及獎勵,決非招攬人頭入股吸取資金之報酬。⒉寶珍鑽公 司原公司登記類別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縱認被告違法,亦僅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處 斷,原起訴檢察官認與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後段之謝佩樺等人在原審審理中,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 請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罪,原審認被告違 反銀行法,判處被告重刑,顯有未當等語。
㈢被告於96年7 月13日警詢中自承:「公司利用投資者的錢去 賺錢,再利用賺的錢用本金加紅利以1 個月為期攤還投資者 。」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29頁),經核與證人何宗仁(副 總)於96年6 月27日警詢中證稱:「因為公司是集資投資人 的錢去投資,所得到的利潤再分給投資者,所以鑽石沒有標 記問題。」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36頁);證人何欣樺(副 總)於96年6 月29日中警詢證稱:「我是以公司申購單來對 外招攬客戶,請客戶把錢交給公司,讓公司投資購買鑽石。 」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67頁);證人王訓德、連淑燕(副 總)、洪鄭素秋、許伃禎、陳百合(經理)於96年6 月27日 警詢中均證稱:「我不知道投資人投資後要將所投資的鑽石 帶回可不可以,因為沒有人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嫌犯筆 錄卷第86、124 、265 至266 、340 、377 頁);證人高順 益(副總)於96年6 月27日警詢中證稱:「(問:如果投資 人要求取回標的物鑽石,是否可以取回?)無法將鑽石帶回 ,因為投資是要獲利,我知道沒有人有這種情形。」等語( 見嫌犯筆錄卷第93頁);證人黃玉琇(副總)於96年6 月27 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公司將投資人的鑽石放在何處, 公司內也沒有標明何人投資的鑽石,我沒有看到有投資者取 回標的物鑽石。」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151 頁);證人宋 振宇(副總)於96年6 月25日警詢中證稱:「如投資人要求 取回標的物鑽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沒有人有這種問題 ,因為投資人只是要投資獲利,沒有要取回所投資的物品。 」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237 頁);證人張顏阿蘭(經理) 於96年6 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有人拿投資的鑽 石,公司內也沒有標明何人投資的鑽石,我沒有看到有投資 者取回標的物鑽石。」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244 頁);證 人陳奕君(經理)於96年6 月25日警詢中證稱:「公司以合 資方式投資購買,沒有特別標示投資客戶的鑽石,投資人要



求取回標的物鑽石,均以取回投資金額,我所知道沒有投資 人要求拿回鑽石。」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27 3頁);證人 張國明(副總)於96年6 月27日警詢中證稱:「(問:公司 兜售給客戶的鑽石來源為何?價格為何?)我不知道。因我 只招攬客戶投資理財,沒有買賣鑽石。」、「我所招攬的客 戶從未有要求看鑽石的例子」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180 頁 );證人蕭春雄(副總)於96年6 月27日警詢中證稱:「標 的物都放置在高雄旗鑑店,公司無法分辨標的物鑽石是何人 的,因為鑽石是大家一起投資的,例如說這一顆100 萬的鑽 石有一個人投資2 萬6 千元,他只能持有鑽石的一部分,不 能完全取回,還是以單筆為投資單位,並不是請我們投資購 買鑽石就有鑽石可以取回。」等語(見嫌犯筆錄卷第348 頁 )相符。
㈣由卷附之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第1 條至第6 條第1 款關於 當事人關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擔保責任、交付標的 物方式及委託銷售特約等約定觀之,寶珍鑽公司與相對人所 訂立之契約固具有買賣鑽石及委託銷售之形式,惟全球景氣 之變化與交易市場供需之變動,均會影響鑽石之價格,因此 ,銷售鑽石是否獲利,及獲利之時點、比例應均不固定,然 上開契約書第6 條委託銷售特約第2 款約定:「甲方(即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