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26號
TPHV,99,非抗,2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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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
  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Low-Priced Stoc.
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cuquarie Bank Limited)、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丙○○○○○ ○○○○○○○○
○○○○○○○○○○○○○(Eourope)、丁○○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由陳惠周黃春富擔 任重整人,嗣因本件終止重整期間,無法續任重整人,經原 法院選任張秀夏為臨時管理人,有原法院民國98年度司字第 27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 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 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 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 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 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 ,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 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 ,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 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



第29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就有關重整 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私權之確 定,須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並主張: 再抗告人於95年間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虛偽之財務業 務資訊,致相對人信賴該等不實資訊而持有再抗告人之股票 。再抗告人嗣於96年4月3日公告錯帳之訊息,並經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公告停止再抗告人之股票 上市買賣,致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票失去於證券市場 上換價之可能性,則再抗告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等規定,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證券買賣資 料、簡易損益表、簡易資產負債表、財務比率、股市查詢資 料、股市新聞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72至124、129至152、165至170 頁、卷二第18至23、209至212、217至240、254至452頁、卷 三第5至209頁)。
五、嗣經非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將相對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非訟法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形式審查,認為相 對人申報之債權為真實,並認為該項認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 ,再抗告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至於再抗告人之股東、債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是否因該項申報債權而受有影響,並 非決定是否列為重整債權所應考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經 核即無不合。
六、從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多 為其所自行製作且為再抗告人所否認,上開相關文件皆無法 證明再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依法應不得認係重整 債權。且就相對人是否係因參考及信賴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 報表進而購買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是否為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相對人皆應負舉證之責。另依公 司法第299條規定,法院就重整債權之審查僅得為形式審查 ,然原裁定卻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實質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況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恐無法兼顧再抗告 人公司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原裁 定認須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勢必造成再抗告人須支出 鉅額之訴訟費用,顯與原法院准再抗告人重整之旨趣相違云 云。惟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並非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就 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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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