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俐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吳福榮向伊抵押借貸款項未 獲清償,遂就其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六 號土地(下稱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 四○及其上同小段二○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三五五巷十九號一樓房屋(下稱二○一五建號二物)所 有權全部實行抵押權。嗣因繼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對訴外人吳福榮擔保債權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聲請,與同小段二○二○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三五五巷十九號六樓房屋( 下稱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一四建號地下二 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等建物併案執行,經原執行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伊得標。詎上訴 人以伊為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出租人為由,主張對系爭執 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執行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准許,並於拍賣公告 上註記。惟訴外人吳福榮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將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增輝名下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訴人,然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亦已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 無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上 訴人之前手吳福榮於興建系爭二○二○建號、二○一四建號 及二九八五號頂樓增建房屋之初,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其母莊紅緞興建系爭房屋,惟尚不能證明彼此間即有 租賃關係存在。吳福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單獨將系爭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 二借名登記予吳增輝時,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優 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情,已足證明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並無 優先承買權。伊因受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致無法 拍定,因就原執行法院所為准許上訴人優先承買之處分聲明 不服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建物部分所示編號2( 即二○二○建號建物)、編號3(即二○一四建號地下二層 建物)之其中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編號4(即二九八五建 號六樓頂樓增建部分)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5、6建物及編號3( 即二○一四號地下二層建物)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復經本院於本次更審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福榮為解決積欠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 ,遂與伊約定以伊對吳福榮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權 加上代吳福榮清償對富邦銀行之債務作為對價,買受業遭查 封之十六地號土地及二○二○建號建物,吳福榮負有促使訴 外人吳增輝辦理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為 代償吳福榮對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簽發支票給付該銀行二百五 十萬元,該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伊因而就十六地號土地得 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二○二○建號建物旋遭安泰商業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再遭查封,致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吳福榮與吳增輝買賣十六地號土地時,二○二○建號建 物尚屬吳福榮之母即訴外人莊紅緞所有,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彼等間就十六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無 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又伊 基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縱前手吳福榮與吳增輝 間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仍無礙伊取得十 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二○一五建號及二○二○建號建物 所有權依序原分別為吳福榮、莊紅緞所有,吳福榮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將其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即十六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吳增輝時,自應推 定二○一五建號及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與十六地號土 地受讓人吳增輝間成立租賃關係。而吳福榮復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繼承莊紅緞所有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吳增輝則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將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租賃關係存在於伊與吳福榮間,且伊亦為十六地號土 地共有人,伊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一百 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吳福榮前向被上訴人抵押借貸款項,嗣於清償期屆至 ,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就吳福榮所提供十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二六四0及其地上二0一五建號建物實行抵押權 ,嗣因繼受富邦銀行對吳福榮債權之富邦資產公司之聲請, 乃與十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0二0建號建物全部、二0一 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等建物併案執 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O六四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影印外放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上開建物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執行法院裁定准許其就附表一所示 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於拍賣公告上註記,嗣由被上訴人標 得上開建物,上訴人即具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訴外人吳福榮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 記為合併前十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嗣並出具該十六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二之一、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於前 開土地上興建二0一五至二0二0建號一至六樓(含七樓) 房屋及二0一四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防空避難室作為車庫 使用)。嗣再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二次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吳福榮(二0一五建號) 、吳福榮所負責經營之惠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 司-二0一六建號、二0一七建號、二0一八建號、二0一 九建號)、莊紅緞(二0二0建號)。吳福榮又再於七十九 年七月七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十六地號土地(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上開建物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除二0一五、二0二0建號建物分別登記為起造人吳福榮及 莊紅緞所有外,由惠普公司為起造人之二0一六、二0一七 、二0一八、二0一九建號建物,則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吳美 美(嗣依序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華、林清煌,張秀美)、 吳玲芳、吳美玉(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輾轉登記予訴外 人嚴少祺、鍾文正)、吳逸君(嗣依序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明峰、蔡佩妤、蘇美陶)所有,並分別搭配登記十六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三四二,吳福榮則尚餘二0 一五建號建物、二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分之三、及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三 二(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訴外人吳福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 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其前司機吳增輝,吳增輝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單獨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 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 程序筆錄)。
㈥訴外人吳福榮之母莊紅緞原僅有二0二0建號建物,而無十 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莊紅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死亡後,由吳福榮繼承二0二0建號建物,並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五三頁背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執行法院標得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二○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 (其中七分之一部分,前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二九八 五建號頂樓增建等建物,詎上訴人以伊為十六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出租人為由,主張對上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執行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准許,並於拍賣 公告上註記。惟訴外人吳福榮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原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吳增輝名下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訴人,然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亦已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無從主張優先承買 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吳福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二 0二0建號建物後,就其二0二0建號建物及二0一四建號
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配屬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所餘二0一五建號一樓建物及二 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即配屬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0。則吳福榮嗣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單獨將其借名登記在吳增輝名下之十六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 訴人時,除應受區分所有建物不得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分別讓與之限制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號判決參照),復已違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公布施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伊為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推定為該土地 出租人為由,主張對上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訴外 人吳福榮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十六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縱屬真 正,而吳福榮曾於七十八年間以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母莊紅緞興建二O二O建號等 建物,惟經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表示該地上建物所有 權人得使用該土地而已,並未表示彼此間即具有租賃關係; 且吳福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十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借名登記予訴外 人吳增輝時,更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切結:「優先購買 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指吳福榮)願 負法律責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一O三頁至一O四頁之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該登記申請書);再上訴人亦已自認伊 從未收過租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O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吳福榮自始並無將十六地號土地出租予其母莊 紅緞。況縱認吳福榮與其母莊紅緞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吳 福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二0二0建 號建物時,該租賃關係亦已因混同而消滅。足見上訴人抗辯 伊為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推定其為該土地出租人,主張 對上開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一四建號地下二 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及二九八五建號頂樓增建 等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殊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建物欄部分所示編號 2、編號3之其中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編號4部分建物之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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