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5號
TPHV,99,重上,25,2010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即凱旋代書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第1版,以1號字刊登標題「道歉啟事」,以4 號字刊登內容「本人乙○○以散布文書之方式指摘石宏裕先 生所經營之凱旋代書事務所於辦理祭祀公業楊六賽名下財產 清查列冊、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系統表、沿革、規約、 召開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事宜及代辦徵收補償費申請等一切相 關事宜中,有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某些派下員佣金、同流合 污及利用非法手段等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石宏裕先生所經 營之凱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致上歉意。道歉人:乙○○」 之道歉啟事1天。㈣上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祭祀公業楊六賽所屬部分派下員委任 辦理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清查列冊、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 、系統表、沿革、規約、召開派下員選任管理人及代辦徵收 補償費申請等相關事宜,盡心盡力,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9日至伊事務所,誣指伊與鴻運房地產代書事 務所(下稱鴻運事務所)給付部分派下員佣金,並藉此要求 伊與鴻運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否則將使用各種手 段,使伊無法順利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向伊索取600萬 元未果,乃對祭祀公業楊交賽所屬派下員先發出「告楊六賽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的一封信」(下稱第一封信),誣指伊與 鴻運事務所「違法」、「讓不肖的承辦公司任意揮霍,甚至 有一些不肖的派下員也與承辦公司同流合污」云云;嗣又再 發出「告楊六賽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的一封信」(下稱第二封 信),誣指伊與鴻運事務所「唆使甲○○…恐嚇本人(指被



上訴人)」、「利用非法之手段行事」、「會議主席,只不 過是這兩家代書事務所所推出的傀儡」云云,損害伊之名譽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1 版刊登如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 證明書前,急於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並以鼓掌通過方 式,確認派下現員、訂定規約及改選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之規定,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 疪;又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性質類似遺產繼承登記,僅 係一般事務性工作,部分派下員竟與上訴人聯手,藉此索取 高達6,800餘萬元之報酬,難以令人認同。伊為祭祀公業楊 六賽所屬派下員,基於維護該祭祀公業利益之目的,因而寄 發第一封信及第二封信予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針對派 下員資格、召開派下員會議、訂定規約、選任管理人、表決 方式,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佣金高達6,800餘萬元是否 合理等問題,發表個人評論,表示反對意見,並詳敘反對理 由。至第二封信內敘及上訴人唆使訴外人甲○○以訴外人楊 文章之手機打手機給伊,恐嚇伊撤回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所 為補登派下員申請之部分,已明確表明人名及手機號碼,足 見確有其事,所謂恐嚇,係指對方在手機對話中語氣態度強 硬,係描述伊主觀上有遭受恐嚇之感受,非但係為保護伊自 己之合法權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又伊 為中度精神障礙,行為及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不足,縱評論 內容與事實並非分毫不差,亦不應認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受祭祀公業楊六賽所屬部分派下員委任辦 理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清查列冊、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 系統表、沿革、規約、召開派下員選任管理人及代辦徵收補 償費申請等相關事宜,旋即於97年12月21日召開祭祀公業楊 六賽派下員大會,確認派下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並選舉管 理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後,先後寄發第一、二封信 予祭祀公業楊六賽所屬全體派下員,信函內指稱伊與鴻運事 務所「違法」、「讓不肖的承辦公司任意揮霍,甚至有一些 不肖的派下員也與承辦公司同流合污」;又稱伊與鴻運事務 所「唆使甲○○…恐嚇本人(指被上訴人)」、「利用非法 之手段行事」、「會議主席,只不過是這兩家代書事務所所 推出的傀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2月21日祭祀公業楊 六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封信及第二封信為證(見原 審卷88、12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3



頁背面、本院卷42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參諸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而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3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因此有上開規定之設 ,藉資平衡。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 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所屬派下員,有上訴人提出之 派下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100頁)。是該祭祀公業事務 之處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屬公共事務,而與全體派 下員之公共利益有關。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後,先寄發第一封信予祭祀公業 楊六賽之全體派下員,內載:「這段時間參加了凱旋和 鴻運兩家代書事務所所舉辦的各項說明會及派下員大會。 …茲將各項違法及不合理事項列舉於後,祈待各宗親能以 冷靜的心思去思考、評估,…不要被承辦公司牽著鼻子走 ,將祖宗好不容易流傳下來的資產,讓不肖的承辦公司任



意揮霍,甚至有一些不肖的派下也和承辦公司同流合污… 。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法規明定,在市公所未正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所開的各項會議,均屬無效。譬如 先選舉管理人及訂定祭祀公業之規約,也是屬於無效的。 尤其是在訂定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正式派下員資格的 到底有幾位呢?…繼承人的身份也是要再經過市公所公告 確定為派下員身份才具有派下員資格,這些人目前是無權 選任管理人及訂定祭祀公業規約。而且在通過管理規約時 ,是以鼓掌通過,這更是讓人起疑,到底鼓掌的派下有多 少人數?為何不舉手表決呢?且到底是有多少人具有真正 派下員資格呢?…最後提到服務佣金的問題,凱旋和鴻 運提出要總資產的5%合計6,800多萬,這是違反市場行情 ,據本人向多家業者打聽行情,他們的評估最多不會超過 1,500萬上下。因此在此提醒各宗親認真的思考,為什麼 要多花5,000多萬送給承辦公司呢?…而且這一筆佣金並 沒有經所有正式派下員表決通過!…(97年)12月中旬 承辦公司邀集每房臨時之代表人至承辦公司協商。本人合 理的懷疑,如果他們有和承辦公司私底下達成某種默契, 為何在12月21日所召開的派下員大會時,一面倒的支持凱 旋及鴻運!…」(見原審卷12、13頁)。綜觀其內容,主 要係指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 公業楊六賽所屬全體派下員仍未確定,而該祭祀公業卻先 於97年12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又以鼓掌方式表決,訂 立規約、選舉管理人並同意委任上訴人及鴻運事務所辦理 該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係屬違法;又指上訴人及鴻運事務 所按祭祀公業總資產5%收取佣金約6,800餘萬元,金額過 高且不合理,懷疑部分派下員與上訴人、鴻運事務所「同 流合污」。雖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指控,侵害 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楊六賽97、98年間有關 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申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並未給予備 查,業據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查復原審屬實,有該所98年6 月26日北縣永民字第098002163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58頁 )。而上開派下員大會,確係在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尚未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即已召開,亦確係以鼓掌方式,通過 訂立規約、選任管理人及同意委任上訴人及鴻運事務所辦 理該祭祀公業相關事務等議案;且上訴人之佣金確係按祭 祀公業楊六賽之資產5%計算,僅就存款部分計算即達2,0 00萬元(土地部分尚未計算)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43頁及原審卷53頁背面),並有祭祀公業楊六 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88頁)。復經徵諸



證人楊孟桑在原審到場證述:「有耳聞(原告辦理祭祀公 業楊六賽有所謂回扣的事)」、「(原告要求辦理祭祀公 業楊六賽清理的費用)算起來6,800萬(元)」、「(我 )是(有跟原告簽保密協定)」、「保密內容是關於原告 如何計算報酬」、「(保密協定是否有約定特別的好處) 不方便說」(見原審卷79頁背面、80、82頁)。足見上訴 人在第一封信內所指上開各節,或確屬真實,或有相當理 由足令被上訴人確信其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基於祭祀公業 楊六賽派下員之地位,為保護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而以上 開信函提醒全體派下維護自身權益,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至被上訴人於陳述上開事實之同時,論及 「不肖的承辦公司」、「一些不肖的派下員也與承辦公司 同流合污」等部分,則僅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亦不得執 此指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於其後又寄發第二封信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全體 派下員,內載:「97年11月25日上午10:08台端(指上 訴人)唆使甲○○利用楊文章之手機0000000000打給本人 (指被上訴人),恐嚇本人要撤回已送至永和市公所之派 下員補登之申請書……凱旋和鴻運兩家聯合代書事務所 ,不按照法律正常程序去辦理,反而為了迅速領取高額佣 金,利用非法之手段行事…依祭祀公業法規定,在主管 機關未正式核發派下員名冊時,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各房 管理人、訂定管理公約…,這些全是違背法令…尤其是表 決時,…利用拍手通過,所謂的會議主席,只不過是這兩 家代書事務所推出的傀儡…」(見原審卷15頁)。雖上訴 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訴外人 甲○○於上開日期與訴外人楊文章聊天,得悉被上訴人不 同意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清理事務,乃以訴 外人楊文章之手機打手機與被上訴人溝通,此業據證人甲 ○○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3頁背面)。雖證人 甲○○否認恐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寄發第一封信, 反對交由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清理事務後,旋即 接到甲○○以手機溝通;再經徵諸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管理 人楊萬曾對外提及其受騷擾恐嚇,要求配合辦理祭祀公業 楊六賽之清理事務,亦已據證人楊孟桑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83頁背面、84頁),是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手機通話後 ,主觀上感受恐嚇,並非全然無因。又祭祀公業楊六賽於 97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雖係由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擔任主席,但會議過程中,係以鼓掌方式通過相關 議案,及同意委任上訴人及鴻運事務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



相關事務,是被上訴人合理推論該會議主席極有可能已與 上訴人達成默契,並指該主席為上訴人推出的傀儡,其就 主要事實之陳述,尚難認有悖離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第二封信內所指上開各節,亦難認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封信內所述上開事項,均與祭祀公業 楊六賽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其陳述之主要事實,或係真實 ,或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就誹謗罪不罰之要件, 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因索求600萬元不成,始寄發上開信件云云。惟此充其量 僅涉及被上訴人散布上開文字之動機,苟其所述內容與事 實大致相符,即難遽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即令被上訴人內心隱含不良動機,亦無不同。
㈤準此,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6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在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第1版,以1號字刊登標題「道歉啟事」,以4號字刊 登內容「本人乙○○以散布文書之方式指摘石宏裕先生所經 營之凱旋代書事務所於辦理祭祀公業楊六賽名下財產清查列 冊、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系統表、沿革、規約、召開派 下員選任管理人事宜及代辦徵收補償費申請等一切相關事宜 中,有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某些派下員佣金、同流合污及利 用非法手段等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石宏裕先生所經營之凱 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致上歉意。道歉人:乙○○」之道歉 啟事1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