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58號
TPHV,99,聲,158,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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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 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 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 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目 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對造 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楊梅鎮中低收 入老人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5頁)。惟所謂中低收入老人,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且未超過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或2.5倍而言,至所謂 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 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 ,持此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 人。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交訴訟費用50,995元,有繳費收據 附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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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