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相對 人即
破產管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破產人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 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約新台幣(以下同)921,597 元, 債務共計20,465,436元(包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主張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利息等優先債權7,372,733 元 ,其餘為普通債權),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資產尚足以支應 破產財團費用為由,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破字第62 號裁定 宣告抗告人破產。原法院於98年7月2日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截止後,於98年8 月 21日陳報抗告人之債權表、資產表,記載破產債權總額為10,3 90,945元(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8,212元、鄭月雲100 萬元 、陳正平200 萬元等普通債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7,341,116元、核定利息31,617 元, 共計7,372,733 元之優先債權),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⒈現 金928,710元、⒉西元1995年份,車牌號碼:4357-JT之裕隆汽 車乙輛(於98年8月28 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破產債權 人及破產人均同意由破產人以7,000元出售,經相對人於98年9 月10日出賣取得價金7,000 元)、⒊方魁圖書出版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2,300股。原法院嗣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8 年11 月23日裁定相對人迄98年11月23日止之報酬為5萬元。相對人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原法院以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終止,理由略以: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優先債權,普 通債權人已無平等受償可能,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不參加債權人會議,亦不願擔任監查人,無由達成破產宣告 之目的,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為免無謂增加財團費用, 爰參照98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宣告破產終止云云,固非 無見。惟:㈠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債務人 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作成之決議, 與法院應否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要屬二事。本件原法院既已宣 告抗告人破產,並進行調查、扣押破產財團之財產及選任破產 管理人等程序,相對人亦已進行編製抗告人之債權表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變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等程序,而將近得以 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破產債權人階段,為何仍得參照上開決議 意旨,認為本件無破產實益?未見原法院說明其理由。㈡按破 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 宣告破產終止,原法院未及查明本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內容 、金額若干,及破產財團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 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且破產財團不 足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優先債權情形,如 何得以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詳細理由,未見原法院 為充分之論述。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不參加債權 人會議,亦不願擔任監查人,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何影響, 而有導致破產宣告之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原法院亦未詳為論 述。因認原法院宣告終止破產,尚屬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本院指摘各點事項,須 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充分說明,本院爰不自為裁定,將本事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