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魏坤賓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塗銷車牌碼號「X3-0710」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辦理之過戶登記。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塗銷車牌號碼「X3-0710」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辦理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車牌碼號「X3-0710」自小客車係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訴 外人黃秀鳳所購買,嗣於九十年十月間,竟遭不詳人士持偽造、變造之原告及被 告戊○○身分証向交通部公司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虛偽不實之登記,先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先過戶登記予被告戊○○,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福灣公司),被告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卻於主管機關登記為所有 人,受有該登記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圓滿,被告福灣公司 未徵得原告即該車輛之所有人同意,即登記為該車輛動產抵押債權人,亦有礙於 原告對於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圓滿,為此訴請被告戊○○及福灣公司應分別塗銷 上開過戶登記、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語。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伊之身分証曾遺失,伊並未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以辦 理動產抵押貸款,該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登記均非伊所參與辦理等語 置辯;被告福灣公司則辯稱伊依程序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予戊○○,並已實際撥款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車牌碼號「X3-0710」自小客車係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
黃秀鳳購買所得,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 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等件為証,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戊○○、福灣公 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伊並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告戊○○,亦未同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車輛辦理擔保金額三十五萬元 之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福灣公司,該車輛係遭不詳人士持偽造、變造之身分証辦 理虛偽不實之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身分証影本一件為証,核與被告戊○○所 辯情節大致可符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証人即辦理本 件動產抵押設定之對保人丙○○亦証述:當初辦理對保時,原以為申辦者即為被 告戊○○本人,嗣於原告提出告訴後,於警局遇見被告戊○○本人,始知當初辦 理貸款者並非戊○○本人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福灣公司辯稱本件車輛過戶及動產抵押登記係 原告與被告戊○○所辦理等等,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據此,該車 輛既屬原告所有,而形式上卻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即享有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利益,並因而侵害原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圓滿,另被告福灣 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亦有礙於原告 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訴請被當戊○○、福灣公司分別塗銷上開 自小客車之過戶、動產抵押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