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46號
TPHV,99,抗,746,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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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拘提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積 欠伊新台幣(下同)1,729,34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 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至相對人戶籍地執行查封,相 對人惡意逃避執行查封調查,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98年9 月2日到院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竟未到院報告 。相對人有2003年份之福特2,000C.C.汽車、機車各一部, 於戶籍地開設經營高價位、高獲利之「筑媛精品名店」,自 99年1月1日起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12至13日,有18,000元 至19,500元之收入,其母親林春花每月亦有27,600元工作收 入,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拘提相 對人,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 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 得拘提之」、「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 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 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強 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無相當具體 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僅以債務 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98年11月20日新院雲98拘孟一字第18號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於98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其 原先在服飾業服務,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因酒駕肇事服刑 7個月後出獄,現偶而在工地做粗工,一日1,200元,另積欠 中國信託、萬泰、國泰銀行汽車貸款及利息約百萬元,父親 過世也背下債務約600多萬元,現與母親林春花居住於新竹 市○○路383巷7號,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等語(見原法院 卷16至18頁)。嗣相對人復經通知於99年2月4日至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陳述: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牌號碼7460—FU自 用小客車一輛,因缺錢花用,遂將車輛拿去新竹市聯邦當鋪 典當,其後又未付利息,可能已由當鋪拖走,不知車子目前 去向。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54號1樓為其表姊李志欣所承 租,開設服飾店(筑媛精品名店),其以前曾在表姊店內擔 任店員,故戶籍設於該處,其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每日薪 資1,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與母親林春 花及哥哥在新竹市○○路383巷7號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 由其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分擔,另負擔自己生活費用,目前無 能力清償債務;至於其母林春花則在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 擔任廚房外包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因積欠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600多萬元,目前由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按月 扣薪中,無力幫其償債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路383巷7號 及新竹市○○街154號1樓房屋租約、扣薪領款簽收單、于恒 消能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簽到及領現簿、臨時工僱傭契約書 等資料(見原法院卷51頁至73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筑媛精 品名店實際經營人李志欣、證人即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員 工王振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林春花到院證述之情節相合( 見原法院卷88頁至91頁反面)。另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及其 母林春花之財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相對 人自95年至98年間之信用卡主副卡交易資料、在原法院受理 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等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7460—FU 自用小客車一輛,郵局僅餘存款3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23頁、92頁),顯見相對人已具實陳述其財產及收入 情形,尚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已強制停卡並轉列呆帳 ,該等金融機關亦分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 ,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聲請強制執行,係發債權憑證結 案,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7日金徵(業)字 第0980020886號函所附授信資料明細、原法院案件查詢單在 卷可憑(見原法院卷35至39頁、23頁),足認相對人目前之 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隱匿財產、虛偽報 告,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固無 法交待其所有汽車去向,惟查該車為2003年份,有一般違規 8件、欠稅一期、欠費二期,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 銷」等情,有監理站車籍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見執行卷56頁、原法院卷92頁)可查,堪認該車輛之財產價 值不高,相對人雖不知該車輛之去向,尚難因此而認定相對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得予以拘提,限制相對人之人 身自由。
㈢抗告人另請求調查相對人之父鄭慶鐘所有之新竹市○○路62 6巷5弄9號房屋法拍資料,及查證相對人之母親林春花為何 棄每月27,600元之工作而退保(勞保),林春花並非無資力 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為相對人,而非其母林春花,縱認林 春花尚有財產或工作收入,亦不得逕向非債務人之林春花為 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查證非債務人之林春花所有之財產及 退保資料,洵屬無據。
㈣綜上,相對人已提出書狀報告財產狀況並到院說明,無違反 報告義務或合法通知不到場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 人,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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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