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13號
TPHV,99,抗,71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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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甲○○
      乙○○原名劉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紀勳原名李建億、李讚生)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伊等於民國97年間向原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於88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其中各500萬元及均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時,並不知相對人早於92 年3月7日即經原法院以9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致系爭本票裁定未向破產管 理人為送達。茲已另聲請原法院向破產管理人為送達,原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俟完成送達,遽予駁回伊等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之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46436號),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司法事務官所命文到5日內完成補正 ,且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㈠伊等已於原法院99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 前之99年3月4日,提出業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破產管理人 陳鄭權律師之送達證書,非未完成補正。㈡相對人曾提供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77、578-1、580-1、580-3、 581-1及582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系爭本票債 權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嗣由上開580-3、581-1及582等3筆土地分別分割 出之580-6、581-4及582-3等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該 徵收補償費301萬1,831元為原抵押物之替代物,自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伊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雖相對人已受破產宣告 ,然伊等之抵押債權乃相對人於受破產宣告前即已發生並為 設定,伊等對該徵收補償費有別除權,不受破產程序影響。 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 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 產法第99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之範圍 ,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 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 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嗣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於99年1月26日送達破 產管理人陳鄭權律師之送達證書(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6436號卷第85頁),固堪認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姑不論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乃系爭本票裁定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已非破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有別除權之範圍,且抗告人既自陳相對人提供系爭 土地為渠等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設定最高 限額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同上卷第4頁),而系爭本 票裁定僅就其中各500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同上卷第8頁 ),抗告人復未能證明該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各500萬元 本息屬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抗告人行使系爭本 票裁定之權利,仍應依破產程序,其主張有別除權得不經破 產程序即可遽予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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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