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54號
TPHV,99,抗,654,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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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17 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01巷3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竹市○○段379 地號、4604建號)係 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 人。嗣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7年11月13日,將4 樓出租予抗告 人,租期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本件建物 僅1至5樓有辦理保存登記,增建之6、7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故非獨立建物,已附屬成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為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抗告人之租賃權 影響抵押權受滿足之清償,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98年 11月15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15117 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 人之租賃權,於法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新竹市○○街101巷3號之4 樓, 租賃契約係經公證。抗告人與同建物另一承租人鍾華楙約定 交換使用7 樓。7樓與6樓為增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確有 獨立之出入口,有別於主建物之出入口,實非主建物之一部 分,應不為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原法院除去抗告人之 租賃權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 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 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 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 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 ,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 點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新竹市○○街101巷3號房屋僅1至5樓辦理保存登記,其上 增建6、7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該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 為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認



定該增建之6、7樓無獨立之出入口,已成主建物之一部分, 受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6、7樓有 獨立之出入口,有別於主建物之出入口等語。經查,抗告人 所指出入口係於6樓陽台與隔壁所臨房屋6樓陽台兩側放置空 心磚,以走至隔壁房屋,有99年5 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該通道係往隔鄰之6樓,再由該房屋進出,不能認係增建6 、7樓之獨立出入口。抗告人上開辯稱,為不可採。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 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 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 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 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0 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新竹市○○街101巷3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 ○○段4604建號、379地號土地,於97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系爭房屋之4樓係於97年11 月13日出租予抗告人,租期自97年11月15日至100 年11月14 日,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在抵押權設定 之後。
㈡次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7,771,444元,及自 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日以底價1,700 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有第一次拍賣公告、拍 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因再行拍賣應酌減價額,顯不足清 償抵押權人之債權,足認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抗 告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稱伊與另一承租人交換使用,伊現使用7 樓等語。惟 查,7 樓為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詳前理由三所述,且 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原法院予以除去,並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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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