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程序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外 ,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保證債務,惟抗告 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 22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就原裁定共同債務人承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債權已依破產程序申報,並 獲新臺幣(下同)72,872元之清償,該破產程序並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23日終結。相對人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因 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不得復對抗告人為本案請求,自無權 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不查,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裁定就共同債務人 承陽公司、陳秀珍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臺公司 )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扣押,未據承陽公司、陳秀珍 及漢臺公司聲明不服。)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 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復按現行 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故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減成 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149條之規定,其請 求權既應視為消滅,各債權人自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 財產,而再為給付之請求。(參照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27號 解釋(三)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據提出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3-20頁),惟抗告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 22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亦於該破產程序中就抗告人保證 主債務人承陽公司之債務申報債權總額為264,028,499元, 並獲得分配72,87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有分 配款匯款單及抗告人破產財團分配表在卷可稽,且該破產程 序並經高雄地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破執字第7號裁定破 產程序終結(見高雄地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㈤第610、 637、648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減成 清償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相對人 所受減成清償縱有不足,依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其未受 清償之部分,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為給付之請求。從 而,抗告人提出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 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已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於法 院認釋明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今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抗告人受損害額,而令 相對人供擔保之可能,故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 裁定就此部分准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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