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 新台幣(下同)335萬元;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1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一第18頁)。 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抗告人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分60期給付 ,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各給付2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法院上開 卷二第91頁)。嗣抗告人略以: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445 萬 元中195萬元為訴外人黃昌誠所有,180萬元為訴外人吳金寶 所有,黃昌誠及吳金寶均不同意上開和解內容,自有繼續審 判之原因,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亦 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抗告人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325 萬 元(計算式:4,450,000-1,200,000=3,250,000 ),是本 件繼續審判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5 萬元。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 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