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45號
TPHV,99,抗,64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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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經公證之借款 契約(經公證作成之書據下稱系爭公證書),借貸新臺幣( 下同)630萬元予第三人徐萬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下 合稱系爭債權),並約定相對人願逕受強制執行,是伊原得 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債權獲迅速清償。然相對人為脫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於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前,即將名下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6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並設 定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予彭玉地,顯見相對人意圖拖延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欲藉由虛偽設定信 託、抵押權之方法,遂行出賣系爭土地,以達妨礙強制執行 之目的。惟原裁定未深究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程序,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伊可能遭受之損害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逕以訴訟可能所須5年審理期間,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遽認相對人供158萬7000元之擔保金額,即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但與系爭債權額不相當, 亦無法擔保伊未能及時受償之積極、消極等損害,顯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命相對人供630萬元足額擔保金 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8年6月29日,與徐萬昌訂立借款契約書,由 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借款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相對人乃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主張徐萬昌已清償系爭債 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公證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均影本)附卷可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第 10頁至第12頁、第16頁)。原法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後,准相對人以158萬7000元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二)是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民事事件繫 屬原法院在案。由此足見,相對人係就系爭公證書成立後 之實體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提起系爭民事 事件。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自屬有據。
(三)再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63 0萬元加計利息,以及執行費用等金額,總計約635萬元, ,審酌系爭民事事件確定時共需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依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137萬5833元 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35萬元×5%÷12個月×52個月=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而論,原裁定為備 供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抗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害額,依上開標準 及一切情事,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58萬70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 停止,於法要無不合。
(四)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所命金額無法擔保伊未能及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實其說, 當非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虛偽設定信託、抵押 權以出賣系爭土地等節,要係實體事項,應另循途徑處理 ,而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擔保金額無涉。準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亦 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金額、 利息、執行費用等金額,系爭民事事件可能所須之審理期 間,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 所受之損害約為158萬7000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之擔 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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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