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與 相對人、參加調解人莊乾信(下稱莊乾信)成立調解(原法 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雖載明伊願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為98年7月5日給付 30萬元,餘50萬元於同年12月底前給付完畢,惟莊乾信與相 對人之代理人姜次郎均表示其等已談妥,伊僅支付30萬元即 可,其餘50萬元由莊乾信支付,是伊依約給付30萬元後,相 對人亦於98年7月1日出具竹一拋字第0387號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之清償證明文件,足見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相 對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異議,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予詳查上情,即駁回伊之異 議,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6條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37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原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於98年6月5日達成調解,約定調解條件為:「相對人( 即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台幣80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相對人於98年7月5日前給付30萬元,餘50萬元於同 年12月底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願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30萬元後,將89年5月17 日登記、收件字號89年東地字第076650號、最高限額600萬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甲○○、莊乾信、擔保標的 :竹東鎮○○段1125地號、大肚段大肚小段9之2、14之2、 14之3、14之7、334地號、仁愛段235建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確有80萬元之債務,而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30萬元後,
不待抗告人全部清償債務,即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義務。而 抗告人僅給付30萬元,迄未給付50萬元,是相對人執上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相對人 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故已全部清償債務云云,自不可取。 至抗告人另主張莊乾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姜次郎於調解時均 表示其等已談妥,其僅支付30萬元即可,其餘50萬元由莊乾 信支付云云,然此為姜次郎所否認,有原法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且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