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三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與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 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數位聯合公司之權利 義務。數位聯合公司與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中 科院射控程序控制模組等七項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合約爭執時,合意由 原法院管轄。嗣伊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由抗告人驗收完成後,抗告人原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詎抗告人自九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伊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未付,經伊催討始由 抗告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三 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及由抗告人之負責 人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 為發票人、金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本票一 張交付伊執有。惟上開支票經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遭付款銀行退票;伊並向抗告人之負責 人乙○○提示上開本票,亦遭拒絕付款。近聞抗告人意圖脫 產,如不及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七百零一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買賣價金一千零四萬五千一 百九十五元之請求權,已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准予合併函文、系 爭合約書、抗告人積欠買賣價金明細表、支票及本票為證, 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其所主張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及本票為證,亦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相對人並無系爭債務存在,且伊公司目 前仍在營業中,並無脫產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已為相當 之釋明,有如上述,而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經 核又屬實體爭執事項,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假扣押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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