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08號
TPHV,99,抗,408,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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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
全字第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 年7 月2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5 年,惟相對人 交付第三人騰林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林公司)簽發, 發票日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1 日、99年 1 月1 日、99年2 月1 日,面額均為381,200 元,總計1,90 6,000 元,用以支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租金之支票 5 紙,皆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屢次連繫催 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97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25元,其 法定代理人甲○○之財產所得合計63,759元,所投資之騰林 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無資力,足認相對人就本件 租賃債務有故意不履行及脫產之情事,如不禁止其繼續占有 、使用、收益之假處分,則伊未來尚有4年有餘之租金損害 將持續增加,預估約有1,800餘萬元之多,爰依民事訴訟法 538 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占有、使用、收益就伊所有坐 落台北市○○○路○段100號1樓、2樓之房屋、地下1樓第5號 、第6號平面停車位及地下3樓第3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 建物)之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又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 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 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 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 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 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 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98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
三、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98年7 月2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5 年,相對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未 依約支付租金,致伊受有至少1,906,000 元之損害,而相對 人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上開票據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 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25頁),惟此僅能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7年度之財產內容, 足認其已無債信無資力,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 將受有1,800餘萬元之租金損害,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26 - 29頁)為 證。然,抗告人提出之所得清單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7年度之 所得,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 。
㈢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將受有1,800 餘萬元之損害係指未來尚有 4 年有餘之租金損害(見本院卷第5 頁),該未到期之租 金,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抗告人尚無該等租之請求權, 要難認該未到期之租金即為抗告人因本件不許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招生人數眾多,2009年開班約20班, 會員有458 人,以一般補習班每期一科約1.1 萬至1.5 萬



計算,每期將有500 萬至720 萬元之收入;以二科計算, 每期有1000萬至1440萬元之多,顯見相對人每期會有龐大 之資金收入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電腦網路招生資料、照片 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16頁)。依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每期有龐大資金收入,而抗告人本案請求亦為租金 債權,自可依其到期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難認本件 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 之原因,未予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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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林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