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49號
TPHV,99,抗,349,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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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郭錦茂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蕭相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存保公司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是債權人存保公司依 上揭條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 但如僅釋明不足,法院仍得不命債權人供擔保而逕准為假扣 押。至於所謂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如債務人所負債務金額甚為龐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非常人所能負擔者,亦非不可認其為甚難執行。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民國86年間原審共同債務 人魏斌雄、徐家興及林永福分別擔任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 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蔡篤坤 、劉寧成及劉俊顯分別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 信承辦人員,抗告人則為該分行授信承辦人員。魏斌雄等7 人,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 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時,明知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若有例外情形時 ,亦需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以當時政府徵收價



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4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詎魏斌 雄等7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高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裕高公司於86年7月間申貸中期 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所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0062號建 物之抵押品,該筆土地早於79年元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暫定 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繼於82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內 土地,將原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若按政府徵收價格 即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加4成之單價鑑估擔 保土地價值約為1億3,086萬元,加計其上建物價值約790萬 元,總計擔保品價值為1億3,876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其所申 貸金額。詎魏斌雄為使裕高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竟違背 上開授信作業規定及銀行鑑價作業慣例,由其與林永福、蔡 篤坤、劉俊顯討論後乃授意劉俊顯再行鑑價,並要求劉寧成 、徐家興配合辦理。劉俊顯即未揭露擔保土地真正之使用分 區,違法高估其價值為3億4,203萬6,750元,扣除押租金後 略計其擔保值約2億6,766,000元,可逾裕高公司所擬申貸金 額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丙○○辦理初簽程序,再逐 層轉總行審查處,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准予貸放後 ,經董事會議批覆核准貸款,如數撥貸予裕高公司。嗣裕高 公司於89年7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 扣除補償金額尚欠1億3,118萬元;另其等同時涉及違法核貸 信用貸款1億4150萬元於裕高公司,該公司迄未清償。共計 違法放貸金額3億3950萬元等情。而花蓮企銀於96年1月5日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相對人接管(96年5月3 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 條例公開標購,96年9月8日兩家銀行正式合併,以中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授與相對人 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對於上開債務人而為主張,爰為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俾免債務人等脫產,乃依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等規定,求為准予 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書 、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刑事判決書、授信批覆書2紙(以上 見原審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民事起訴狀、財產 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為釋明方法。㈠就 假扣押之請求而言:依上揭授信批覆書2紙、民事起訴狀、 刑事判決書,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謂:刑事(背 信罪嫌)部分已為其無罪判決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保全債



權有2部分,即因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所生損害部分及信 用貸款1億4150萬元所生損害部分(見民事起訴狀);擔保 放款部分,雖經刑事判決其無罪;但信用貸款所生損害部分 則未據刑事判決所論及;況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乃應待本案 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所辯上情,不能認為有理由。㈡就假扣 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865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6萬元 ;其他債務人林永福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280號土 地等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債務人劉 俊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6地號土地已設 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蔡篤坤所有坐落臺北縣 三重市○○段490等地號之房地,已先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300萬元;劉寧成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32 等地號之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魏 斌雄名下僅有林地、墓地等不動產,並無銀行存款及薪資收 入,徐家興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足見債務人之財產均有變 動減少及脫產情形;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及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為釋明之證據。參以抗告人等共同侵權行 為,使花蓮企銀受有2億105萬餘元之龐大損害,單以假扣押 所保全金額即於1億元為範圍,此金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殊非常人所能負擔,相對人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自亦可認為 甚難執行。則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盡 其釋明之責。況依行政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 第3項後段規定,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亦得免提供擔保 。從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准其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略以:對伊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云云,據以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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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