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99年度,2號
TPHV,99,勞抗,2,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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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 日起任職伊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工程師職務,並於同日 簽署「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3 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伊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如 有違反,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全部薪資 作為違約金外,另得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實際損害 額度3 倍以下之損害賠償。嗣相對人升任專案主任,負責前 端客戶開發、接觸,協助客戶瞭解自身需要並與客戶確認所 需之產品內容及規格,並於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 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Model Design)、打樣(Draw- ing Design)、測試,及協助監控產品於工廠之量產狀況等 事項,對伊公司之客戶名單、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產品自 模組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技術資訊、圖 樣、專利內容及KNOW HOW等營業秘密之作業流程,知之甚詳 。詎相對人於97年9 月16日離職後,竟至與伊有競爭關係之 第三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任職, 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 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伊自得向原 法院訴請禁止相對人於離職後3 年內任職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公司,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全部薪資 新台幣(下同)5,424,088 元。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其戶籍地 即台北市○○○路○ 段191 巷85號2 樓,伊向該住所地所在 之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 蘆竹鄉○○路75號6 樓,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
三、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191 巷 85號2 樓,固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然:
⑴相對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3日蘆地 登字第0990002706號函檢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38-40 頁),則相對人抗辯其結婚後即在桃 園購屋並定居於「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主觀 上有久住「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之意思,應屬 非虛。
⑵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離職申請書記載之連絡地址為「桃園 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有離職申請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現任職之加百裕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8 號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 原證7 );以及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亦記載相 對人現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有該聲請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21- 29頁),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有居住 桃園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並就近於桃園縣龍潭 鄉○○村○○路128 號工作之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有主觀上有久住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 之意思,客觀上又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則相對人抗辯其住所 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應可信為真實。是抗告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所 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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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