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 公車駕駛。伊於任職期間依其排定之班車時間,加計上、下午 班須各提早30、15分鐘到班,及車輛清潔、加油所耗時間,每 日工作13-14小時。被上訴人所訂薪資核算辦法,規定每月上 班日、里程須達26日、4,000公里,始能獲領獎金,伊因不諳 法律,長期超時工作,每月工作時數達312小時,超過每月最 長工時226小時之標準,其僅加發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之加班費、假日未休津貼每日1,350元。兩造勞動契約且約定 ,員工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他人而涉訟時,須按月扣工資1萬元 作為民事賠償準備金。伊於96年11月3日遭誣陷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按月預扣伊工資1萬元,伊 於97年12月受刑事無罪判決,對方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遭駁 回,然被上訴人仍繼續扣伊工資至98年3月5日,計達16個月。 被上訴人以上述欺詐方法致伊長期超時工作,侵害伊權利,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預扣伊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6條規定。伊於98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其應給付超時工作賠償金671,022元、資遣費397,362元,計 1,068,384元,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3 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汽車客運業自77年7月14日起,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男工每日最長工時可達12小時,上訴人每 日工作未逾12小時,且按月領取定額逾時津貼8,500元,假日 工作,另支領每日1,350元不休假津貼,已逾其本俸日薪528元 之雙倍,況該出勤日之里程及載客獎金仍併予核計支付,伊無 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至按月扣工資一事,係因其發生行車事 故之初,委由伊之職員蔣敏中代為處理,並同意由伊按月儲留
工資1萬元以備將來與傷者和解使用,非伊逕為預扣,上訴人 於97年12月雖獲無罪,惟被害人提出上訴,案未確定,伊繼續 儲扣本無不合,況該扣款16萬元已於98年3月20日無息返還上 訴人,伊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62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作賠償金671,02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397,362元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超時工作侵權損害671,022元云 云(原審卷第49、75頁),合計1,068,384元,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資遣費397,362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超時工作損害671,022元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有上訴人之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17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7,362元,是否有理 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 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被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原審卷第49頁),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 駛,迄98年3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月工資經被上訴人儲扣1萬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該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僱傭期間每日工作約莫13、14小時, 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最長工時226小時之標準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
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然被上訴人係屬汽車客運業,所 僱用之公車駕駛常因載客、塞車等因素,致受僱之司機工時 延長,但單日工時不致超過12小時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許銘偲於原審到場證稱:「(要求司機是制式 八小時,或有延長工時情形?)規定是八小時,但是實際司 機載客因為塞車等因素,造成延長工作時間,但是都會在12 小時內,不會超過12小時」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0頁)。 況被上訴人係擔負大眾運輸之汽車客運業者,早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以77年7月14日台(77)台勞動字第15289號函:「 核定中華民國職業分類中之七一一三汽車客運業等細類行業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原審卷第40 頁)。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前,曾在中興大業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上訴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表可參(原審調字卷第5頁),參以上訴人受僱於被 上訴人之初並參加被上訴人舉辦新進人員講習〔原審卷第99 頁許銘偲之證言:「我有擔任新進人員講習,原告(上訴人 )及其他新進人員約十多個,講習是一天八小時,講我們公 司的制度、典章、規範,有給他們簡單的書面綱要」〕,堪 認上訴人對於公車駕駛業生態暨都會區交通因塞車等因素致 延長工作時間,均有所瞭解。再依「新店站行車憑單」記載 (原審卷第115-168頁),上訴人於98年1月份每日駕駛公車 時間最短5小時28分鐘(1月9日),最長11小時2分鐘(1月6 日),上訴人不否認上開憑單均經其簽名確認,則縱加計上 訴人所稱每日提早到班及車輛清潔、加油時間等,單日工時 亦非必超過12小時。
㈢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云云,然被 上訴人陳明於上訴人離職後即無保存等語(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該陳述不實之調查方法,被上訴人 未提出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之事實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況上訴人依排班表出車,前後趟時間未必相連續 ,其間若有間隔而屬休息時間亦難自打卡紀錄得知,是以打 卡紀錄非必為上訴人工時長短之證明。觀諸上訴人受僱時起 即按被上訴人排班出勤,迄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時已近6年,果上訴人每日超時工作,何以未見提出 異議,即於終止勞動契約信函亦未言及上情,乃至提起本件 訴訟時方予指摘有超時工作,而謂其每日工時達13、14小時 云云,實難遽信。依上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於每日不逾12小時限度 內,並無不法。上訴人每日工時既不能證明有超逾12小時情 事,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延長上訴人工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核算辦法,規定每月上班日須 達26日、里程須達4,000公里,始能獲取獎金,誘使上訴人 超時工作云云。惟上開薪資核算辦法係獎勵非強制方式,被 上訴人鼓勵勞工每月工作26日,本無不法,而勞工同意假日 工作,於不逾勞基法所定最高工時限度內,亦無不法可言。 況許銘偲已證稱:「(有無註解勞務的提供方式及薪資發放 方式?)有,大概花五十分鐘講解,內容大概是介紹他們的 本俸、逾時津貼、載客、哩程等變動獎金,及其他獎金(如 行車安全、加班津貼、假日未休津貼及節油獎金)辦法都有 做說明,及功過獎勵(記功獎金、記過扣款),勞務提供方式 亦有講解,如何輪班,每天上班幾小時,出車時間都有公布 ,告訴他一天上班幾小時」等語(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 人上開薪資核算辦法之訂定,非屬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是上訴人指上開薪資核算辦法為被上訴人欺詐上訴人超時 工作之不法手段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自96 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按月預扣上訴人工資1萬元等 情,固屬真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與第三 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受民、刑事訴追,因委任被上訴人職員蔣 敏中代為處理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工資儲扣1萬元作為 和解準備金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及「 切具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4-35、90-94頁),上訴人復 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準此,上訴人既委請被上訴人之職 員代為處理被訴、和解事宜,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每月工資扣留1萬元以備和解使用,則被上訴人按月儲扣, 即屬履行兩造合意所為,嗣上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被上 訴人已將前儲扣之款項返還上訴人,亦有許銘偲證稱:「後 來法院裁定丙○○沒有責任,我們就無息還給他」等語(原 審卷第101頁),另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簽發等額支票 一紙退還,並以98年3月20日新客字第107號函敘明在卷(原 審卷第38-39頁),尤以該16萬元非屬上訴人請求範圍,有 上訴人之筆錄:「(是否請求返還被告所預扣之工資?)不 在請求範圍」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上開 儲扣款項一節,與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情形,自屬有間,亦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㈤以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有間,則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其於98 年3月8日辭職(原審調字卷第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之辭職,乃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 進而據該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97,362元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7,362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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