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009號
TCEV,90,中簡,3009,200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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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茶窯複合式餐飲大業店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告丙○○應將前揭合夥賬簿(自九十年三月起以迄目前為止)交原告閱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合 夥人之開除要件有二:必須有正當理由;必須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
㈡查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份協議合夥,並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台中市○○路一三五號茶窯複合式餐飲 大業店,每人各出資貳拾陸萬柒仟元,盈虧於每月二十日結算,盈餘部分,每 月二十二日前匯入合夥人指定帳戶,虧損部分經確認無誤後,每月二十二日前 按投資分配比例撥入指定帳戶,此有合夥契約,在卷可查。兩造合夥經營前揭 大業店,由合夥人被告甲○○任店長,合夥人被告丙○○掌控人事、財務、會 計等重任,原告則未執行本店之合夥事務,經營初期,業績尚佳,原告於九十 年三月分得盈餘一八、一七八元;四月分得盈餘二五、0六0元;五月分得盈 餘二三、六八0元;六月分得盈餘四、四二七元。詎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突接 被告丙○○甲○○台中市樹仔腳郵局第四二三號存證信函,(按八月二十日 始結算七月份之營收,致原告自七月份以後之盈餘均未能受有分配。)指摘原 告諸行徑嚴重破壞合夥事業之商譽及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等莫須有之情事,遽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此亦有被告丙○○甲○○寄與原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原告加入本件合夥,無不信守



合夥契約,從未有何破壞合夥商譽及信賴之情事,茲就被告二人所舉,一一指 駁於下:
⑴查原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兩造正式合夥(按合夥契約是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補簽)前,已自行經營珠寶店,須鎮日留守店內,照料其珠寶生意, 無暇他顧,本件合夥後,乃由被告甲○○出任店長,被告丙○○掌控人事、 財務、會計等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再者,原告於兩造合夥以來,未曾 有任何破壞商譽之行為,更無干預店內經營方式之情事,原告始終僅守合夥 分際,帶客人前去捧場消費,增加合夥事業之業績。準此,被告稱:「原告 未受餐飲專業訓練」、「經常攜同女友干預店內經營」、「未依配方擅自調 配飲料出售」等語,空言指摘原告有破壞商譽之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 信。
⑵次查,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共赴大陸湖北、上海、杭州、深圳等地 考察業務拓展之可能性,考察結果,三人均認投資時機未臻成熟,且兩造間 之合夥事業規模小,易被抄龔,徵諸甚多台商之失敗經驗,遂共同決議暫不 赴大陸投資;再者,合夥之初,被告丙○○告知原告,被告甲○○只付一半 投資款,其礙於情面不好提,原告知悉甲○○經濟上困難之訊息後,曾詢問 被告甲○○是否願意售讓股份,惟被告甲○○未予同意,原告就此事,亦不 過順便提提,詎被告丙○○竟執此而謂原告有意破壞合夥關係,實令原告莫 明。
⑶又查,原告之女友馬薇薇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函檢舉『台灣茶窯公司』(按 並非合夥之大業店,特予澄清)未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純因台灣茶窯公司經 理陳顯中,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間至馬薇薇住處及公司騷擾,並癱瘓 馬薇薇之公司及其個人行動電話;另九十年八月底,馬薇薇遭兩名不明人士 稱受台灣茶窯公司委託至馬薇薇住處騷擾,馬薇薇不勝其擾,始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具函檢舉,此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且前揭檢舉亦在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原告收受被告二人具名表示開除原告之存證信函以後,又馬女所為檢舉對 象係台灣茶窯公司,亦非兩造合夥經營之大業店,是馬女之檢舉與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毫不相干。準此,被告二人屢執馬女檢舉台灣茶窯公司事件,據 而指摘原告破壞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云云,張冠李戴,混淆視聽,要難遽採。 ㈢再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被告丙○○寄發之大業店九十年六月份帳 目明細後,發現其中生財器具及記帳費二項係『重覆』或『虛列』,此有大業 店六月份帳目明細附狀可查,經原告詢問被告二人,均未獲回應,詎四日後即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即接獲被告丙○○於原告所有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 留言欲與原告商談終止合夥契約,原告心知有異,未敢即回應,未幾,原告竟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收受被告丙○○寄發之召開合夥糾紛協調會函,原告詫異之 餘,詢問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渠已退股,且即將前往綠島渡假,八 月五日將不與會,原告信以為真,另因原告尚有個人之珠寶生意須照料,未克 分身,故亦未與會,未料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告二人具名之開除函, 至此,原告始知因其查帳動作,引發被告丙○○不滿及恐慌,而遭渠以不正手 段開除於合夥關係之外,此稽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報狀附時程表所列前



揭事件時程即明。準此,被告徒執原告屢未回應協商要求,而謂原告破壞合夥 人間之信任等推拖掩飾之語,反在在顯示原告遭開除之真正原因實係導因於原 告之查帳行為,被告所言,均難採憑。
㈣末查,原告於九十年間確曾至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查詢公司登記事宜,然此舉 係因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店自立約之日起應以個人、行號、公司或其他獨立 營業之個體對外營業」,原告為依約另行申請公司登記,而至台一商標專利事 務所委託查名,俾符加盟契約是項約定,其故在此,此有加盟契約及公司設立 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附狀可查。準此,被告執此而謂原告欲吞購被告二人股 份,獨資經營云云,顯屬臆斷,自難採信。
㈤依九十年八月五日由被告丙○○所召開之合夥糾紛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亦僅 僅言及『原告未到視同承認,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並於八月十日將林先生(即 原告)所投資金額二六七、○○○元掛存於銀行,即日起不計算紅利至原告出 面協調並提出提領方式』等語,未見有開除原告之隻字片語。準此,被告稱渠 等已開會決議開除原告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酌。 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接獲被告等二人開除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前往被告 甲○○住處,詢其詳情,被告甲○○稱:「(說你同意,同意我必須退出什麼 的,你有同意?還是不同意?)我不曾跟她(即被告丙○○)說這些……」等 語,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甲○ ○根本未曾同意開除原告,尤有甚者,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協調會召 開時,其人正於綠島渡假,渠究否有與會,被告等二人並未舉證以實。準此, 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開除,與之前揭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難認相符,原 告仍為合夥人,要屬無疑。
㈦本件原告提請確認合夥開係存在,實因不堪遭被告二人以前揭諸不正手段,惡 意開除,且系爭大業店營運良好,盈餘甚豐,且為顧及原告個人商譽,亦不容 被告空言詆毀,惟倘被告二人有意和解,原告亦本最大誠意願與被告協商,以 決紛爭。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爭執著個人權益事小,惟個人之信譽事大,被告二人之行 為是否合法?是否見容於公平正義?尤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即令訟爭影響情誼 ,但只須兩造謹守合夥規章,合夥事宜仍得運行不悖,被告二人以不實之理由 ,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並拒不分配原告應得之盈餘,於法要屬無據,為此 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㈨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辯論意旨狀呈原證四之九十年六月份帳目明細,係證 人簡碧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供原告查閱留存之用,與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答辯續狀所附被證八大業店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分類帳目明細,其摘要欄 之記載及頁面空白處之載述,均有差異,是前揭被告所呈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分 類帳目明細之形式真正,尚值存疑。再者,原告所執有之前揭九十年六月份分 類帳目明細編號6.14、6.15及6.16之看板廣告更新、抽油煙機更換馬達和抽風 機,至六月記帳費,雖據被告提出非正式收據之委任製作合約書及估價單,用 供證明前揭二項支出帳之真實性,然其列帳月份核與前揭合約書及估價單所示 月份不符,亦未見證人簡碧紅提出合理解釋,且前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係於鈞院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期日始見提出,又未見其提出發票或傳票為證,是原告對前 揭由證人簡碧紅提供之帳目明細質疑,並引為依法查帳之依據,尚非無憑。要 不容被告執此指摘原告破壞合夥關係云云。
㈩次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電詢』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關「享喝茶中國 茶飲」公司查名事宜,要與台灣茶窯無關,業據前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辯論意 旨狀陳明,然原告此舉竟遭被告二人誤會原告欲以「中國茶窯」名義在中國大 陸申請公司登記,為此,被告丙○○並曾派遣台灣茶窯公司經理陳顯中質問原 告,經原告詳述始末後,訴外人陳顯中查知係屬誤會,並回報被告丙○○,此 有錄音譯文附狀可稽。退步言之,縱原告欲以中國茶窯名義在中國大陸申請公 司登錄,而有侵害台灣茶窯名稱專用權情事(此僅為假設),亦應由台灣茶窯 公司出面排除侵害,與兩造於大業店之合夥關係根本毫不相干,更何況原告所 為查名係「享喝茶中國茶飲」公司,而非「中國茶窯」。準此,被告執此而謂 原告破壞合夥關係等語,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要不足取。 三、證據:合夥契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電話錄音譯文二件、大業店成立流程表 一件、帳單一件、照片五幀、帳目明細一件、加盟契約一件、公司設立登記查 名稱申請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茶窯複合式餐飲-大業店 之事實,被告等並不爭執。
㈡依原告起訴狀內自陳,兩造合夥經營之大業店,由被告甲○○任店長,被告丙 ○○掌控人事、財務會計等職務,而原告則未執行該店之合夥事業。而本件兩 造合夥之此項複合式餐飲事業之經營,亦需店內員工接受「台灣茶窯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茶窯公司」)專業之調配訓練並依據配方製作飲 料商品銷售予客戶;原告本身既未執行合夥事業,且未受過前述之餐飲專業訓 練,惟竟於合夥未久,即經常攜同其女友(姓名應為馬薇薇)前來店面,不僅 干預店內之經營方式,任意指揮員工,且更搶站經營第一線,未依配方即擅自 調配飲料出售,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其非專業之行為更有破壞商譽之 虞;前揭事實,迭經被告二人多次與原告溝通,惟均未見其改善,兩造對於合 夥事業之經營理念實已顯有不和。
㈢又因被告丙○○另身為台灣茶窯公司總經理,故原告曾數次向丙○○提議欲將 台灣茶窯公司之業務介紹拓展至中國大陸,惟經丙○○婉拒,其後原告竟似惱 差成怒,不僅持續無理干預合夥店面營運,且多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打擊「 台灣茶窯公司」商譽;尤有甚者,原告更曾向被告甲○○要求讓出其合夥股份 予伊,使原告成為合夥中之大股東,以對抗並逐出丙○○…,凡此種種不當言 行,均已造成合夥人間之不信任,被告丙○○雖曾多次試圖以電話與原告溝通



協調,惟原告竟惡意將電話轉接至殯儀館等場所,造成被告丙○○莫大之困擾 及傷害。兩造關係既已陷入無法溝通之狀態,迫於無奈,被告等二人只得以書 面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於合夥之大業店內開會協調,此並有 開會通知單可稽,惟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出席,是以被告二人乃於開會當日決 議,開除原告合夥人,此亦有會議記錄乙份可稽。 ㈣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應就合夥性質客觀的為觀察,以將該合夥人由合夥 開除為正當之事由。其有無應具體各別決定。例如與他合夥人全體或多數顯有 不合,對於合夥事業經營之妨害等均屬之。本件原告與他合夥人全體(即被告 二人)已顯有不和,且原告之行為對於合夥事業經營亦有妨害,自屬已具備開 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經被告二人全體同意開除原告合夥人後,即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後並將原告出資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全數退還予 伊,終止與原告之合夥關係。
㈤被告丙○○與其夫陳治達為臺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見前庭呈公司 登記事項卡影本),該公司擁有茶窯商標權,並與其他加盟店簽立加盟契約( 見前庭呈加盟契約書影本),約定加盟業者應參加臺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教育訓練及指定購買之相關營業設備產品。系爭合夥事業茶窯複合式餐飲大 業店之經營方式亦係如此(見前庭呈之店招相片及銷貨單影本)。緣大業店原 始合夥股東只有被告二人,在經營二年且獲利頗佳之情形下,被告基於與原告 之友誼關係,始願意讓原告入股,詎料原告入股後之諸多行逕,已破壞三人間 信任關係,被告決議開除原告,自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相符。 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固屬真正。惟被告二人確係合意 開除原告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祇因原告之為人向來強勢,被告甲○○不 願當面得罪其人,始在電話中否認,藉以敷衍原告,惟此仍不妨礙被告二人確 已開除並通知原告之效力矣。
㈦綜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合夥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既已非合 夥人,自無權要求閱覽合夥帳簿,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㈧針對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報狀,有關大業店之成立經營期間相關事件時 程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大業店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由被告丙○○甲○○二人合夥開業,不僅 合作愉快,且業績一向穩定成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因被告丙○○之親戚 白疋女士遭逢家變,尋求丙○○協助其開店,丙○○乃與甲○○商議,將大 業店以八十萬元頂讓予白疋女士。嗣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因白女士本身 體力未能負擔,央請丙○○承接回大業店,被告二人評估後又以原價八十萬 元購回,此過程有白疋女士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嗣後二人並重新裝璜陸 續花費數萬元,故於九十年六月帳目明細列明生財器具花費八十五萬元,原 告所指被告有重覆列帳情事,並非事實。
⑵承前,大業店自開店以來營運成績紿終良好,原告亦自承分別於九十年三月



至六月間,共分得共計七萬餘元之盈餘,自絕無原告所謂大業店經營不善, 虧損連連之情形。
⑶按原告自與被告二人合夥後,即處心積慮挑撥被告二人情誼,不僅一再向被 告甲○○表示欲購買其股份,以便其成為大業店之大股東,可掌控大業店, 縱經甲○○表示不會將其股份讓與丙○○以外之人,原告仍一再至大業店向 店長甲○○散怖「台灣茶窯公司」提供之產品品質不佳、價錢不合理等不利 商譽之言論,一再企圖使被告二人合夥情誼破裂,關此事實,尚請 鈞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命被告甲○○具結陳述,以釐清 事實真相。
⑷至九十年七月間,被告丙○○經由台一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謂有乙○○其 人欲委託該事務所申請有關茶窯商標之登記,後經丙○○配偶,即茶窯商標 專用權人陳治達申請補充商標細目之登記,原告乙○○始未能達其侵奪茶窯 商標之目的。則原告處心積慮破壞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企圖將茶窯商標權 占為己用之企圖,已使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無法維持,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嚴重 不合,被告二人方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決議開除原告合夥人, 於法自無不合。
⑸至於原告所述被告丙○○一再以電話騷擾等情,被告否認之,被告僅係因原 告一再蓄意破壞台灣茶窯公司商譽及向甲○○挑唆等情,以電話詢以原告, 惟原告均未加理睬,被告丙○○只得在其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原告亦自陳其 未加回應,可知原告一面破壞與被告間合夥人信任關係,一面卻又封閉與被 告溝通管道,則兩造間實無互信基礎共營合夥事業;又原告所述有所謂不明 人士係受被告委託向其騷擾,更猶屬無稽,不值一駁。 綜前所述,被告二人以合夥人間已嚴重不合為由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並已退 還其出資額,實無與法不合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㈨對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大業店六月份帳目明細,指摘被告有將 生財器具一項重覆列帳,並變更為八十五萬元,且虛列記帳費乙事,說明如下 :
⑴兩造於合夥伊始,大業店之帳目即委由簡碧紅小姐記帳,每月營收於隔月二 十日前結算,並列印出分類帳目明細,及結算盈餘分配予各合夥人,此有大 業店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分類帳目明細表六紙可稽。 ⑵則按依前述分類帳目明細可知,大業店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後,除九十年一、 二月尚有虧損外,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已轉虧為盈,並將盈餘均分予三位合 夥人;又大業店每月均將盈餘分配,並無保留任何預備資金,原告庭呈之六 月份帳目明細中最下方所列之「總計」「858,827」及「693,927」,乃記帳 員簡碧紅於電腦中所有帳目之總帳記錄,並非大業店之結餘金額(按簡碧紅 共受任管理茶窯五間直營或加盟店之帳目,各店帳目均在其電腦中記錄,電 腦會自動將所有帳目總結合計)。則按大業店之合夥資金八十萬元既早已交 付予白疋女士,而九十年六月份之帳目明細中「總計」「858,827」及「 693,927」乃各家店帳目之總計,是知並無原告所指有「有變更為八十五萬 元」之情事。




⑶至於大業店九十年六月帳目明細中有關「看板廣告更新13660元」,及「抽 油煙機更換馬達及抽風39600元」等二項支出,均乃被告丙○○於合夥之初 先行墊付,此有單據二紙可稽,另「一至六月記帳費30000元」,為大業店 需支付予記帳員簡碧紅之記帳費,上開支出均屬大業店之營業支出或費用, 自應自大業店營收中扣除後,再予分配盈餘,原告所述被告有重覆列帳,虛 列記帳費等情事,實屬無稽。
⑷又兩造合夥之後,即均已各出資二十六萬七千元,於九十年三月份將八十萬 元,交付白疋女士收執,而被告甲○○雖因其時手頭不夠充裕,故乃先向丙 ○○先行借貸合夥金二十六萬七千元,惟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即開立發票 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交由丙○○兌領,此亦有兌領紀錄可 按,是知被告甲○○確有出資合夥乙事,殆無疑義。 ㈩有關被告丙○○之配偶陳治達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提出「茶窯及圖」服 務標章註冊申請書,其時登記類別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 申請登記,於兩造合夥後,被告丙○○並曾向原告乙○○提及此事。詎知,於 九十年七月初,丙○○忽然接到台一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謂有乙○○其人欲 委託該事務所申請有關茶窯商標其餘類別之登記,業經該事務所婉拒…,被告 之配偶陳治達為防商標專用權遭人侵奪,緊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茶窯及 圖」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五類別之登記,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九紙可稽。 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自與被告合夥後,即處心積慮破壞被告丙○○甲○○間 之情誼,並唆使甲○○讓出股權由原告買下,使其成為可掌握大業店之大股東 ,並散佈不利「台灣茶窯公司」之言論,且拒絕與被告溝通,更企圖侵奪「茶 窯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原告種種行逕,已使被告二人認兩造間已毫無合夥 人間之信任基礎以共營合夥事業,並以原告與被告間已嚴重不合為由,決議開 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且已退還其出資額,則被告所為,與法自無不合之處。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單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學者史尚寬目解一件、存證信函 二件、支票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加盟契約一件、大業店照片一幀、應 收帳款對帳單一件、銷貨單五件、茶窯商標專用證一件、白疋女士出具之證明 書一件、帳目明細一件、委任製作合約書一件、存摺一件、服務標章註冊申請 書九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血台中市衛生局調取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八月間,有關台灣茶窯公司 、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及其加盟店遭民眾檢舉之相關資料。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份協議合夥,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台中市○○路一三五號茶窯複 合式餐飲-大業店,每人各出資貳拾陸萬柒仟元,盈虧於每月二十日結算,盈 餘部分,每月二十二日前匯入合夥人指定帳戶,虧損部分經確認無誤後,每月 二十二日前按投資分配比例撥入指定帳戶,而被告丙○○甲○○於九十年八 月五日決議議開除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開 會通知單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 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同條第二項所謂「通知 」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有關合夥人之開除,須具備 ⑴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而有無正當理由,須就合夥之性質為觀察,以將該合夥 人由該合夥開除為正當之事由,例如出資義務之懈怠、勞務出資之不能,與他 合夥人全體或多數顯有不和,合夥財產之不正當消費、對於合夥事業經營之妨 害等;⑵須有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⑶須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查,本件系爭 合夥契約,僅係由原告乙○○、及被告丙○○甲○○等三人所組成,此觀之 原告提出之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召開合夥糾紛協調會 時,一致同意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並由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四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開除人之原告,此有被 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是,就 前揭說明,被告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已具備「須有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須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之二要件。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開會決議開除原告之合夥人,是否有理由。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台中市衛生局檢舉雙方合夥經營事業之「茶窯複合式 餐飲大業店」,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述,但直陳縱使是原告檢舉的,也是檢舉 「台灣茶窯」,並不是檢舉雙方合夥之大業店等語。經本院向台中市衛生局函 查結果,「台灣茶窯公司」、「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確遭民眾馬薇薇、馬家 甄以存證信函檢舉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此有台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衛食字第0九一000一四五四號函復之相關資附卷可稽。而檢舉人 中之馬薇薇即係原告之女朋友,而馬家甄又為馬薇薇之姪女,此又為原告所自 承。其中就馬薇薇之檢舉函內容觀之,其始係以消費者之立場稱「本人下車向 該飲料店購買冰沙、茶飲、雞排、雞皮、米血等,不料小朋友吃完這些東西後 ,突然全身發冷熱,上吐下瀉」,惟事後又以傳聞者之立場稱「原來該店之總 公司位於偏辟之處是一超大型之地下食品工廠,另一處位於工業區內。二處工 廠均未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却每日供給其加盟店使用來路不明之雞等不合格 之食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其加盟店有一百多家,每日販售來路不明之雞 達兩頓多,」等語,並附上工廠之地址、現場圖及直營店之地址(包括大業店 即兩造合夥之大業店),且指出直營店營業之時間及裝貨之地點時間,嗣經台 中市衛生局派員至台中市○○路一百三十五號、向心南路二0一號、文山北巷 五之十七號等查訪「茶窯複合式餐飲大業店」、「台灣茶窯公司」之涉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情節。如是,馬薇薇若僅係單純之消費者,其又如何能知悉「台 灣茶窯公司」及「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之詳細經營細節,雖馬薇薇於上開存 證信函內自稱傳聞而來,然縱使傳聞,亦應無法明確知悉「台灣茶窯公司」及



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之詳細經營細節,而原告又與被告二人合夥在台中市 ○○路一百三十五號經營「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大業店,且馬薇薇又係原告 之女朋友,而原告又不諱言伊確有檢舉「台灣茶窯」之事。如是,顯見原告女 朋友馬薇薇檢舉有關營業細節,係由原告所提供,至堪認定。是以,原告既與 被告丙○○甲○○合夥經營「茶窯複合式餐飲直營」之大業店,而該大業店 之商品又係由「台灣茶窯公司」所進貨,此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 、銷貨單五件為證,則原告不思戮力為大業店謀取更好之營業額,竟以檢舉方 式造成大業店及供貨者之困擾,則原告之行為已然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造成妨 害。
四、次查,被告丙○○甲○○主張原告更曾向被告甲○○要求讓出其合夥股份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而原告對此雖僅陳稱:「我確實有去 找她,因為丙○○對我說甲○○的錢沒有匯到,我是向他說是否要轉讓或不想 入股。」、「(你所謂的轉讓是否說要轉讓給你?)原告我的意思不是這樣, 轉讓也不一定說要轉讓給我。」等語,如是,足見被告甲○○前述陳稱之事實 ,至堪採為真實。是以,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三人合夥經營事業,在 經營之過程中,不思彼此間合夥之情誼,且努力創造業績、利潤,反思併吞他 合夥之股份。則原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合夥人間之不信任。 五、末查,被告主張有關被告丙○○之配偶陳治達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提出 「茶窯及圖」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其時登記類別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四十二類申請登記,於兩造合夥後,被告丙○○並曾向原告乙○○提及 此事。詎知,於九十年七月初,丙○○忽然接到台一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謂 有乙○○其人欲委託該事務所申請有關茶窯商標其餘類別之登記,業經該事務 所婉拒…,被告之配偶陳治達為防商標專用權遭人侵奪,緊急於九十年七月三 日提出「茶窯及圖」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十 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五類別之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茶窯商標專用證一件、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九件為證。而原告則陳稱「原告 曾於九十年六月間『電詢』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關「享喝茶中國茶飲」公司 查名事宜,要與台灣茶窯無關,業據前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辯論意旨狀陳明, 然原告此舉竟遭被告二人誤會原告欲以「中國茶窯」名義在中國大陸申請公司 登記,為此,被告丙○○並曾派遣台灣茶窯公司經理陳顯中質問原告,經原告 詳述始末後,訴外人陳顯中查知係屬誤會,並回報被告丙○○,此有錄音譯文 附狀可稽。退步言之,縱原告欲以中國茶窯名義在中國大陸申請公司登錄,而 有侵害台灣茶窯名稱專用權情事(此僅為假設),亦應由台灣茶窯公司出面排 除侵害,與兩造於大業店之合夥關係根本毫不相干,更何況原告所為查名係「 享喝茶中國茶飲」公司,而非「中國茶窯」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所 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九件觀之,被告丙○○之配偶陳治達係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提出申請將「茶窯及圖」之商標擴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四十九條 第十六類、第十七類、第二十類、第二十一類、第二十四類、第二十五類、第 二十九類、第三十類、第三十五類等類別。如是,若非原告向台一商標專利事 務所查詢有關「台灣茶窯」服務標章之類別,則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又何須即



刻告知客戶「台灣茶窯」,並由「台灣茶窯」緊急申請「茶窯及圖」之適用類 別。足見,被告丙○○甲○○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既與被告丙○○甲○○合夥經營台灣茶窯直營之大業店,却仍 思申請台灣茶窯專用之「茶窯及圖」所未涵蓋之類別,以供己用,已然造成合 夥人間之不信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主張渠等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具有正當理 由,堪予採信。如是,被告丙○○甲○○決議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符合民 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 間就茶窯複合式餐飲大業店合夥關係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已 遭開除合夥人資格,則其仍請求被告丙○○應將合夥賬簿(自九十年三月起以 迄目前為止)交原告閱覽,於法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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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