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28號
TPHV,99,再易,28,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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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楊淑美.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於伊完工前之民國98年10月30 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伊 已運送進場之建築材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40 元,而再審被告已給付伊工程款52萬元,經扣抵後,尚餘6 萬9,250元,伊取得該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判決伊應 給付再審被告6萬9,250元。惟伊發現㈠伊製作之契約項次與 鑑定項次及施作成果結算表㈡工程結算明細表㈢98年6月25 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字3315號鑑定報告㈣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等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 認,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承攬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街22巷3號房屋之2、3樓房屋之增建工程及室內整建工程 ,詎再審原告中途停工等情,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伊已支 付超出報酬之不當得利,及所受施工遲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 合計54萬6,100元及其利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 原告給付違約金17萬6千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 。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僅就其敗訴部 分中之本金17萬9,74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本金19萬360元 部分為訴之變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 給付17萬6千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第 二審上訴與變更之訴,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萬9,250 元,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



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物為 :㈠伊製作之契約項次與鑑定項次及施作成果結算表㈡工程 結算明細表㈢98年6 月25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 字3315號鑑定報告㈣合約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均 已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3-208 頁 、第72-77頁、第122-182頁、第一審桃簡調字第45、46頁) ,自非前開條文所謂之新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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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