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嗣於93年11月1 日起升任公司協理,成為 上訴人熱能事業部營運長,負責該部門研發及營業事宜,知 悉就該相關事業所有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乃於95年7月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 秘密、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並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 內,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 許可而經上訴人察覺者,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其 離職前1 年全部薪資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並給予 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資及另行額外加保被上訴人個人人 壽保險之福利以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詎被上訴人於 96年10月1 日以無法在職位上發揮所長為由,向上訴人申請 自願離職後,未逾系爭同意書所約定2 年競業禁止期間,竟 再擔任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造成上訴人熱能事業部門 業績嚴重下滑,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 中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營運長,知悉該 事業部產品生產、業務行銷、研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事項, 能原公司因僱用被上訴人,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得以順利 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開拓市場,而與上訴人分食節能熱泵系 統產品市場,導致上訴人熱能技術事業部虧損連連。又上訴 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係以專業生產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節能 產品為主要營業,而該類產品在生活上應用廣泛,商機無限
,為保持企業競爭力,故關於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相關營業秘 密,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作適度保障,避免其他具競爭關係之 同業因僱用甫自上訴人處離職員工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況 且本件競業禁止範圍並非僅限於熱泵相關產品,更包含上訴 人公司熱泵產品製造時程及相關市場資訊,而被上訴人擔任 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以被上訴人長期任職上訴人公司所 培養之專業能力加以指導,始能快速成立公司並早日開始製 造產品,若被上訴人對於能原公司毫無貢獻,能原公司豈會 以高薪持續聘任被上訴人任職高位,是上訴人即顯具有依競 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㈢系爭同意書雖未明文指出競業禁止限制之就業區域、職業活 動範圍,惟依該同意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受有高 等教育且曾服務於法律專利事務所多年,熟知營業秘密、專 利等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復以被上訴人所販售節能產品之 地區與上訴人完全相同,均為臺灣及大陸地區,則系爭同意 書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於合理限度內,在相當期間或地域 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 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未超過 合理範疇,應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㈣上訴人公司於96年2 月12日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即高 達新台幣(下同)162,000元,並另專案核發經營獎金50,00 0 元,則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 資、經營獎金及額外加保被上訴人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即 係作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退步言,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熱能技術部營運長之職,屬一級主管職,有產品 生產、業務行銷及研發設計等事項方面實力,縱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關於節能熱泵系統等營業之事業任職,然憑藉 其於農機領域之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技能暨管理長才,仍得在 廣大求職市場中覓得良職。是以系爭同意書縱未明定代償措 施,對於被上訴人尚無導致其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危及其等 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不因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而導致競 業禁止約定無效。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離職後,旋於同月以渠父親名義成 立能原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業務往來公司皆與上訴 人重覆,導致上訴人熱能技術事業部營業額快速下滑,96年 10月被上訴人仍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該月熱能技術事業部 銷貨收入尚有1,753,355 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離職後 ,該事業部銷貨收入即萎縮為虧損245,900 元。嗣上訴人雖 勉力支撐經營但仍因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之惡性競爭而導 致虧損連連。況且能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2月5 日,
與被上訴人離職日期僅相差1 個月,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即積極籌劃設立新公司,進而與上訴人公 司分食節能熱泵系統產品之市場,導致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 事業部裁撤。以上均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所謂節能冰熱水主機,亦即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產 品熱泵系統-HTU(超高溫熱冰水雙效主機)及其他型號產 品為被上訴人及方煒教授所共同發明專利,屬被上訴人本身 所有並受專利法保障,並非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 人並無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上訴人 早於96年8月間就開始計畫有退出HTU市場及裁撤熱能技術事 業部,也確實與第三人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能公 司)合作,並將上訴人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 予匯能公司,上訴人既已將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 他公司,其本身又何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表明不繼續生產且裁撤熱能技 術事業部後,即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將相同專利授權 予能原公司,益徵上訴人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
㈡系爭同意書不僅未約定競業限制區域,且限制職業活動範圍 為「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而過於廣泛,顯已 逾合理範疇。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合理限度, 故公司於合理限度內固然可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員工競業,惟 所謂合理限度內及相當地域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審酌 其限制之手段與欲追求之目的是否顯不相當,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此與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247 條之1 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審酌相同。而本件競業禁 止約定之範圍過於廣泛,亦未記載給予被上訴人相對補償, 且觀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曾簽署1 份系爭同意書,惟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後隨即收回,未讓被上訴人執有1 份, 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給予補償,復因被上 訴人離職時已忘記簽署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也未曾於被上訴 人離職當時再交付其影本或告知其內容,上訴人自不可能於 被上訴人離職時再給予任何補償。所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為普遍存在一般民間企業之員工福利,從未有公司將之設定
為競業禁止補償措施,豈能由單方逕指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 施?從而,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工 作權保障,且有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目前任職之能原公司主要營業為節約能源技術產業 ,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熱處理事業技術並不相同,且該2 間 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亦不相同。況且,被上訴人任 職之能原公司係以推廣優良節約能源及資源之技術為宗旨, 根本未與上訴人有何競爭關係。觀諸被上訴人任職之能原公 司係於96年12月5 日始設立登記,依上訴人所自述該熱能技 術事業部銷售收入,於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前之96年11月 為虧損245,900 元,然於被上訴人任職能原公司後,其虧損 反而減少至11,500元,最後甚至無虧損,足見縱使被上訴人 任職能原公司,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將業務全數移轉予匯能公司,並自97年就 計畫將熱能技術事業部門結束營業,復於98年4月7日對外表 明自即日起退出HTU 市場,並裁撤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熱能技 術事業部門,故其後縱使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熱能技 術事業部門相同之事業,亦已不會致使上訴人生任何損害, 唯此時若仍繼續禁止被上訴人從事該事業,顯有違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3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董事長特別助 理一職,嗣於93年11月1 日起升任上訴人協理,成為上訴人 熱能事業部之營運長至96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信 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之相關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起自上訴人公司自願離職,能原公 司於96年12月5 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 上訴人並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職。
㈣方煒教授兼代理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將二人共同發明之 第163710號專利授權上訴人(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10 年)。
㈤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心五於98年4月7日致方煒教授電子郵件之 真正(被證11)。
㈥匯能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當時的營運顧問 為高鴻遠,李正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㈦被證12存證信函附件之真正。
㈧方煒教授於98年7月23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用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專利授權(被證12),上訴人於98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煒教授解除契約不合法,主張授權契約 仍然存在(原證12)。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 ⒈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關於就業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 超過合理之範疇?
⒊上訴人是否有給予被上訴人因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補償措 施?
⒋被上訴人是否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受有 損害?
㈡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可得請 求數額為何?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 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有智慧財產權、 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 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空白欄位), 今受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服務 ,願立本同意書,承諾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 業禁止等之相關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承諾……。營
業秘密之保護……。⒊競業條款……。其他……」,觀其 其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預定之條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同意 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上訴人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同意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 化契約,可以認定。
七、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契約 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 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㈠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略以:「競業條款:……⒉本人(即 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二年內【競業禁止期間】如自行經營 或受僱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或受僱為前開行 業之顧問,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公 司許可而經公司察覺者,則本人應賠償公司相當於其離職前 一年【按未滿一年者,依比例以一年計】之全部薪資所得( 依扣繳憑單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 則另加計損害賠償金。」,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日擔任熱能技術事業部營運長,伊恐被上訴人離職後會洩 漏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公司為惡性之競爭,才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6頁)。由上可認,系爭 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 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之競爭對 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被上訴 人在新職工作上使用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之資訊,洩漏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㈡系爭同意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詳前理 由六所述,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依本 院前案法律見解(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
16號)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離 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 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僱人 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 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 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㈢上訴人之熱能技術事業部下轄生產部、業務行銷部、研發部 ,有上訴人94年12月1 日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 頁)。被上訴人擔任熱能技術事業部之營運長一職,自負責 生產、行銷、研發等工作,其經手之資訊與前開範圍有關, 然尚不得遽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之產品生產、業務行銷、研 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事項均為營業秘密。
㈣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運長時,主要營收項目為節能 冰熱水交換之工程,及為承接相關工程業務,需搭配多達數 十項之專利及工程經驗等語,提出熱能技術事業部專利名稱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上訴人亦為該專利如 冷熱流迴路結構㈠等9 項專利之發明人,有專利公報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6至64頁)。且關於上訴人熱能事業部生產節 能冰熱水所需之熱泵系統技術係利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煒 共同發明之「用於蒸汽壓縮式空調或冷凍高壓側之蓄壓及廢 熱再利用」專利,有授權契約書及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7至101 頁)。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任職 營運長始知關於冰熱水主機之產品製程及工程承攬等資訊, 為上訴人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尚難遽認有保護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仍任職之期間,該月銷貨收入尚有 1,753,355元,嗣被上訴人離職後,銷貨收入萎縮為虧損245 ,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該虧 損與被上訴人離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依 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等語,為不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福利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有上 訴人公司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 人稱三節獎金、績效獎金係依工作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 表現等綜合評量給予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足認上訴人 發放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係基於員工任職期間之個人表現, 與離職後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補償無關。上訴人未立證證 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比較同職位但未受競業禁止約款
拘束之員工為高,其為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與競業禁止約 款之補償相關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96年2 月12日發放年終獎金162,000元,專案核發50,000 元經營獎 金,於96年8 月29日發放紅利10,787元,及額外加保被上訴 人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係為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等語(原 審卷第52、58、79、160頁),為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無地域性限 制,且不論上訴人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上訴人不 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 過於廣泛,且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 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 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 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離職前1年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51,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煒所 有之「用於蒸汽壓縮式空調或冷凍機高壓側之蓄壓及廢熱再 利用」專利,實際應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節能冰熱水交換熱 泵主機何零件部分,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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