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十二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日訂立土地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橫山鄉○○段1249、 125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南河段231-18、231-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出租時表 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信其所言方承租系爭土地,進 而斥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設施等經營休閒農場等。詎伊於 95年4月間,接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彭永豐(下稱彭 永寶等2人)委由王志陽律師發函,謂伊占用土地,要求伊於 函到10日內拆除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返還土地,否則依法追訴 一切民刑責任。嗣彭永寶等2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複 丈測量結果,確認伊與上訴人均不法占用彭永寶等2人所有之 土地。顯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伊。伊於95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取得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免除伊自95年6月起至取得土地正當權 源間之租金等,然未獲置理,伊遂於9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受有無法向訴外人即木馬文化 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之陳鴻緯,收取款項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斥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設施、購買營業設備 等之款項損失1,744,166元、無法另為其他營業行為之損失50 萬元,以上合計3,544,166元,僅先為一部請求148萬元。爰依 民法第423條、第436條、第263條、第258條、第260條、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8月1日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3
1-19、231-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7,250平方公尺之土地,立 約由伊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 止,月租原為18,000元,92年起調整為2萬元,約定地上物之 設施年限期滿後不得拆除,屬伊所有,若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 人,與伊權利義務無關,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概由被上 訴人負責解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未繳付月租 ,積欠26個月之租金,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地上物之設施交 予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然伊無可歸責原因 ,蓋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源,況租賃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承租人自己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應非所 問,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執與 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伊,且被上訴人無何損害之發生,縱有損 害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伊得就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52 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2萬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彭永寶等2 人之拆屋還地起訴狀、原審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之函、土地 複丈成果圖、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另案通知書、另案拆屋還 地起訴狀、存證信函、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等件為 證(原審促字卷第21-7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彭永寶等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 其等於96年2月9日各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關係移轉登 記予劉文豪、梁心怡,梁心怡再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關係移 轉登記予章定一。
㈡兩造於91年8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自 92年起調整為每月2萬元,並自92年8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以現金支付。又依兩造間上開土地租約單第4條B款約定 :「地上物之設施年限(土地租約單誤載為連設)期滿後不 得拆除,屬甲方(上訴人),所有」;C款約定:「若乙方 (被上訴人)承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 …,一切由乙方負責」(原審促字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部分、設置遊 憩小火車使用之網狀線部分,另興建房屋、設備等地上物經 營休閒農場,再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連同地
上物以每月紅利租金5萬元轉租予陳鴻緯經營木馬文化村休 閒農場,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有木 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可憑。
㈣彭永寶等2人委由王志陽律師以95年4月26日95志律字第0426 號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本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詎戊○○、丙○○○未經本人同意,竟擅將前開本人所有土 地據為己用,並出租予陳鴻緯、劉徐鳴供經營休閒農場之用 ……查……等人上開行為,除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已涉有刑法竊佔罪嫌。茲特委請貴律 師代為函知……等人,請渠等立即停止上開不法佔用本人土 地及其出租行為,並請於函到10日內,速將佔用上開土地上 之一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人……」。
㈤陳鴻緯自95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 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㈥陳鴻緯以95年6月21日竹東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函覆予被 上訴人:「…本人頃接獲上開農場土地所有權人彭先生委託 律師來函指稱台端出租予本人之上開土地為無權占用,涉有 刑法竊佔罪嫌,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端此,台端出租予本 人之租賃物顯有權利上之瑕疵,且台端並無法確實履行雙方 契約書之內容。如此,將致使本人為經營農場所投資之成本 無法回收而造成損害,並將失去經營農場預期可得之利益… 如農場確因台端無法履行契約書之內容而無法繼續經營時, 本人歉將依法請求台端賠償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㈦彭永寶等2人於95年6月22日對兩造提起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 9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D、E部分 確實占有彭永寶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彭永豐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劉文豪,並由劉文豪承當訴訟,嗣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本件兩造及周明池、賴蘭香、丁○○等 ,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交還訴 外人劉文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
㈧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 以97年5月5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無權將之出租予 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彭 錦球及彭錦儀二兄弟於日治時期共同買入……彭錦球於35年 去世,其長子即訴外人彭兆蘭於36年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
訴外人謝阿皇,並交付土地占有及受領價金……至62年訴外 人謝阿皇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戊○○,並交付土地占有及收 受價金,雙方並告知訴外人彭兆蘭債權讓與被告戊○○等情 ,訴外人彭兆蘭同意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戊○○名下,訴 外人彭兆蘭並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過戶手續費,並交付 收據予被告戊○○。然亦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彭永豐 與訴外人彭兆蘭之部分繼承人及訴外人梁列光等人為規避、 侵害被告上揭債權或對之主張合法占有……通謀在未得全體 小孩同意下違法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 、並通謀將所有持分移轉至原告彭永豐一人名下所有,再以 原告彭永豐名義起訴。復於訴訟中,原告彭永豐將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移轉至承當訴訟人劉文豪之名下……原告權利之行 使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㈡然經原審認定:「⒈訴外人彭兆蘭與被告戊○○間買賣契約 僅具有相對之效力,被告戊○○亦不得以公同共有人中1人 出賣共有物全部之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被告 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承權利之『真正權 利人』,自無從主張原告彭永豐尚未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為抗辯。⒉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 之全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僅具有相對之效力 ,則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對 抗原告劉文豪主張合法有權占有」等理由,判決兩造及訴外 人周明池、賴蘭香、丁○○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劉文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件上訴後本院 及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而維持原判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 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合法權 源,致被上訴人被訴拆屋還地並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 保持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 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 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 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 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亦有明定。
㈡另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 保之規定,亦準用之。而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指權利瑕疵擔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3條、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出租人對承租人自應負權利瑕疵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出租人應擔保第 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但第三 人所主張之權利須妨害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方有權利瑕疵 可言;例如第三人主張所有權、用益物權,則承租人對租賃 物約定之使用收益即受到妨礙,且第三人之權利須於在租賃 物交付前發生(否則承租人得主張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 買賣不破租賃,即無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據此,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對於租賃物之一部,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時,則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按不能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就存餘部分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亦得終止契約;苟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亦得依民法第347條、第353 條、第226條之規定,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 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等2人委由王志陽律師於 95年4月26日以95志律字第0426號律師函通知兩造及系爭土 地次承租人陳鴻緯,要求兩造及陳鴻緯立即停止不法占用系 爭土地及出租行為;被上訴人接獲該律師函後,即與次承租 人陳鴻緯終止轉租之契約;陳鴻緯亦於95年6月21日以竹東 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促字卷第23-24 、75-77頁),在在證明出租人即上訴人確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未保持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已因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等2人對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主張
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兩造及陳鴻緯立即停止不法 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行為,致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租賃物 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已不能再為約定之「有權」使用、收益甚 明,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主觀上」未能達到使用、 收益之效果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另辯稱陳鴻緯向被上訴 人,要求賠償係以因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繼續經營為前提云 云(本院卷第36頁),然陳鴻緯之存證信函載:「惟本人頃 接獲上開農場土地所有權人彭先生委託律師來函指稱台端出 租予本人之上開土地為無權占用,涉有刑法竊占罪嫌……端 此,台端出租予本人之租賃物顯有權利上之瑕疵……並懇請 台端速與地主協商解決土地使用事……」等語(本院卷第45 -46頁),顯見陳鴻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乃接獲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等2人之律師函,上訴人上開辯解非 屬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木馬文化休閒農場迄自兩造租期屆至時仍在經營 中,被上訴人得向陳鴻緯請求給付租金,無何損失可言;且 被上訴人不得執與陳鴻緯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況租賃不以 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等情置辯。
⒈查證人方清裕雖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案件(原 審97竹東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證述 97年7月5日曾至內灣木馬文化村住宿等情,並提出收據及 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1-225頁)。然方清裕提出之收據 係鄧媽媽野薑花粽店開立之收據,消費內容為餐費1,050 元,顯與內灣木馬文化村無關;另照片無任何日期顯示, 不能證明拍攝日期。方清裕之證述自難為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況方清裕提出之照片顯示營業之名稱均為 「內灣火車特棧」(原審卷第93頁),非「內灣木馬文化 村」。參以上訴人於該案件自認「陳鴻緯後來又找梁列光 兩兄弟去經營」等語(原審卷第228頁),顯見被上訴人 主張陳鴻緯於95年4月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另與土地 所有權人繼續合作,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廢棄「火車車廂 」予陳鴻緯繼續經營等情非虛。是陳鴻緯縱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之情事,亦無由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予陳鴻緯使用,上訴人泛稱陳鴻緯不可能沒有得到被 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地上物,被上訴人不能主張陳鴻緯得到 地主之同意使用土地即得使用地上物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於兩造之租約單第4條C項所載「若乙方(被上訴人)承 租給第三者,則與甲方(上訴人)的權利義務毫無關係, 若與第三者造成任何糾紛,一切由乙方負責解決,不得異 議」之約定(原審卷第76頁),係指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上訴人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致次承租人陳鴻緯亦因不能合法使用、收益該租賃物, 致被上訴人無法向陳鴻緯收取租金之損失,上訴人自不能 免責。
⒊又按租賃固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惟出租 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因其出租 他人所有物即系爭土地而可歸責,併此指明。
㈤以上,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 賃物必須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承 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所問。而兩造租賃關係 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等2人於95年4月間對系爭土地 主張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兩造及陳鴻緯立即停止 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行為,嗣對兩造及其他占用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顯然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保持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對 於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已不能再為約定之「有權」使用 收益,上訴人既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租賃契約,提供並保 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及次承租 人陳鴻緯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95年 9 月24日橫山內灣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 ,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對於租 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347條、第353 條、第226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查其於原審主張受 有3,544,166元之損害,僅先為一部請求148萬元,原審命上訴 人給付8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是否有當?被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鴻緯合夥經營木馬文化休閒農場餐廳及 民宿,按月可收取紅利租金5萬元,嗣遭地主訴請拆屋還地 ,致陳鴻緯與地主另訂租賃契約,並自95年4月起未按月給 付5萬元,其自95年4月起即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木
馬文化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為證(原審促字卷第73頁)。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 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 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 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 …」,已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著有判例。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上訴人以月租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E部分、放置遊憩小火車使用之網狀線部分、暨中間空地 範圍後,即在該D、E部分興建地上物經營休閒農場,再於9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連同地上物以每月紅利租金 5萬元轉租予陳鴻緯經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約定租期自 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與陳鴻緯約定「乙方(陳鴻緯)無論經營獲利或 虧損,乙方應按月支付甲方(被上訴人)紅利(租金)5萬 元整(含土地租金2萬元)」,亦有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 營契約書可憑(原審促字卷第73頁)。苟無上開權利瑕疵情 事,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每月3萬 元(即被上訴人可向陳鴻緯每月收取5萬元之紅利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2萬元土地租金)。 ㈣查陳鴻緯自95年4月未按月給付前開5萬元紅利租金,而被上 訴人係自95年6月起未支付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且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 ,顯然被上訴人於95年4、5月期間所失利益為每月5萬元( 即被上訴人原得向陳鴻緯請求每月收取5萬元之紅利租金) ;於95年6月起迄97年5月20日〔按被上訴人與陳鴻緯之租約 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原審促字卷第73頁)故僅 得計算至97年5月20日〕,期間(計23個月又20日)所失利 益為每月3萬元(即被上訴人原得向陳鴻緯每月收取5萬元之 紅利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2萬元土地租金) ,計81萬元〔50,0002+30,000(23+2/3)=810,000〕
,應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不能使 用、收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事件,經原審合議庭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顯然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使用、收益情事,上訴 人上開辯解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與陳鴻緯之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經 營契約書第9、11條分別有10萬元押金及預開3個月金額計15 萬元租金支票之約定,該等款項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陳鴻緯給付之押金嗣用 以抵付租金紅利,至95年3月後無押金可扣,至陳鴻緯初確 開立租金支票,但嗣後未開立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苟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陳鴻緯仍有上開債權,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迄未就此負舉證之責,況縱被上訴人自陳鴻緯收 受上開押金10萬元,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之義務,所 稱預開3個月計15萬元租金支票之約定,乃按月抵付租金( 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均不得認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押金 、15萬元租金支票之利益,上訴人辯稱應自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中加以扣除,即無所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52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 原審以97年5月5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則上訴人已無何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其上開辯解亦無 可採。
㈦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丁○○、甲○○、乙○○。查: ㈠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戊○○是我舅舅」、「〔是否曾 使用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249、1251地號(重測前分別 為南河段231-18、231-19地號)之部分土地?〕我有使用, 這些土地是我舅舅的,是我舅舅給我使用,我沒有付租金」 、「(被上訴人丙○○○有否向上訴人戊○○承租上開二地 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你所使用之上開土地是 否即位於被上訴人丙○○○承租土地附近?)對,我在路口 ,她承租的土地在我使用之土地稍微裡面一點」、「(被上 訴人丙○○○承租之土地是否作為經營木馬文化村之用?) 對」、「(該木馬文化村係經營至何時始未營業?)她比我 們先拆,我是98年2月拆的,她們是97年11月、12月間拆的 ,在拆除之前都有營業」、「(是否於97年7月31日前均仍 有營業?)有營業」、「(被上訴人丙○○○上開承租之土 地至結束營業前有無因遭他人干擾、阻止而無法使用之情事
?)沒有,我們都還是一樣可以使用」、「(當時王志陽律 師拿土地權狀向我們表示土地要還給地主,叫我不要作,證 人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做,但是被上 訴人有再轉租給陳姓男子,我們都叫他『老陳』,由『老陳 』繼續經營木馬文化村」等語;甲○○、乙○○則陳稱:「 我有承租該(系爭)土地,做玻璃藝術品」、「被上訴人有 承租(系爭土地),她承租的土地在我所承租土地的旁邊… …」、「(被上訴人丙○○○承租之土地是否作為經營木馬 文化村之用?)對」、「(該木馬文化村係經營至何時始未 營業?)97年11月間仍有營業,因為我看到有人在該處出出 進進的」、「(該木馬文化村始終均為被上訴人丙○○○經 營?或是她有再轉租別人?)被上訴人丙○○○有轉租給一 位陳先生,我就是跟陳先生承租的」、「剛開始我是向陳先 生承租的,是一年後再換向戊○○承租」、「(被上訴人丙 ○○○上開承租之土地至結束營業前有無因遭他人干擾、阻 止而無法使用之情事?)我在那邊都沒有看到」、「(你所 使用之上開土地何時返還?)97年12月間」;「有(使用系 爭土地)95年之前是向陳先生承租,後來就轉為向戊○○承 租(庭呈租賃契約書影本)」、「(知否被上訴人丙○○○ 有承租上開二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知道……我們是93 年間向陳先生承租的,我們承租當時木馬文化村已經營業, 是陳先生在租用,我們就是向該陳先生承租」、「(該木馬 文化村係經營至何時始未營業?)於97年11月間拆除,於拆 除之前均有營業,我們也是在那個時間拆的」、「(證人及 被上訴人丙○○○所承租之土地至結束營業前有無因遭他人 干擾、阻止而無法使用之情事?)無」云云(本院卷第83 -86頁)。
㈡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為91年8月1日至97 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轉租予陳鴻緯之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 97年5月20日,有如前述。陳鴻緯再轉租予周氏兄弟,依甲 ○○所稱「剛開始我是向陳先生承租的,是一年後再換向戊 ○○承租」、乙○○所稱「95年之前是向陳先生承租,後來 就轉為向戊○○承租」及乙○○提之租約,內載「出租人戊 ○○、承租人乙○○……租賃期限……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見陳鴻 緯已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供次次承租人周氏兄弟,致乙○○再 向戊○○承租系爭土地。再證人雖均陳稱未見被上訴人遭他 人干擾、阻止而無法使用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陳鴻緯接 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永寶等2人之律師即係干擾方法之一 ,此等靜態、非公開式之干擾方法,自非證人所得見。又上
訴人於給付租金事件自認「陳鴻緯後來又找梁列光兩兄弟去 經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陳鴻緯於95年4月後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係因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合作,由土地所有權 人提供廢棄「火車車廂」予陳鴻緯繼續經營等情非虛一節, 已如上述,則證人所稱陳鴻緯繼續經營至97年11、12月,乃 陳鴻緯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所致。 ㈢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