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83號
TPHV,99,上易,183,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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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起即未繳款,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伊現金卡債 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且迄本件起訴 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詎上訴人丙○○竟於九十七年十 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五一 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五七九建 號即門牌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一九號三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總價金一百五十 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其合理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 上訴人間以不合理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明知有害及 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名義部分,業經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備位之訴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丁○○則以:伊係以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總價金向上訴 人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另外再給付丙○○三十萬元以供 其還債,伊與上訴人丙○○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 云云;而上訴人丙○○亦以: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係因上訴人丁○○代伊清償所有債務,並非為 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買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 上訴人丙○○有債權存在,亦未證明其債權因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嗣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 即逾期未繳款,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 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且迄本件起 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 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十二頁之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 計算書、十三至十六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三一 頁至四五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一四 二頁至一四八頁之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三九頁背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九十 七年十月間之市價結果,認為其合理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 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至一三七頁、本院卷二一頁背面至 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 婚。惟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見本院卷二一頁 背面至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一頁之宜蘭縣蘇 澳鎮戶政事務所復本院函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申請 現金卡使用,惟其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款,計至九 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伊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 十九元,且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詎上訴人 丙○○竟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低於



市價之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經 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其合理市 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間以不合理之價格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明知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等情 。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之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丙○○竟以低於市價之總價金 一百五十七萬元賤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查上訴人丙○ ○所有系爭不動產,乃為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本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以合理價格即二百四十萬元核定拍賣底價,並就拍賣 所得價金受償。茲查上訴人丙○○竟以低於市價之一百五十 七萬元賤賣予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從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實現。復查上訴人丙○○除此系爭不動產之唯一 財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並自認向上訴人丁○○所取得之 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丙○○已無力清償對被上訴 人所負之前開債務(見原審卷六三頁之上訴人丙○○財產歸 戶資料)。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顯 然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況上訴人丙○○於九十 六年度全年之薪資所得僅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於九 十七年度全年則毫無所得(見原審卷六三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上訴人丁○○復已自認上訴人丙○ ○繳不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卡債及其他債務,曾由伊代為 清償三十七萬元(見原審卷六八頁、一三九頁至一四O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 參諸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現金卡債務自九十六年二 月二日起,即已逾期未繳納,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 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且 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丙○○積欠現金卡債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十二頁), 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丙○○空言爭 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殊不足 取。足見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七年十 月間止,業已負債累累,其經濟狀況已陷於極度窘迫之境, 而上訴人丁○○乃其夫,且一再代其償還債務,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對時自已知悉其情。顯見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 以賤價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自有損害所有債權人受 償之權利,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 上訴人丙○○所有,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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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