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7號
TPHV,99,上,37,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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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五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59號之新竹中 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未稅),第2年起每月租金48萬元。然 伊因不堪虧損,乃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同年11月10日提前終止雙方加油站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 被上訴人無誤。嗣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5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沒收履約保證金(押租金 )400萬元」、「因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違約金270萬元」、 「97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共90萬元」、「因遲延給付租金 賠償違約金45萬元」。且就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留存於系爭 加油站之庫存油品,金額共計905,803元部分,被上訴人 竟以伊未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為由,拒付油款。據此,被上 訴人除已沒收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且未付油款905 ,803元外,尚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債權額360萬元及執行費28,800元之



範圍內,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總計被上訴人共向伊請求 高達8,505,803元之款項(400萬+905,803元+360萬)。 ㈡茲伊已於97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11月 份之租金依比例應為15萬元(含稅為157,500元)。又伊 承租系爭加油站僅將近11個月,若依約給付違約金全數共 670萬元(押金400萬元及6個月租金270萬元),再加計遲 付10月份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合計違約金高達760萬元 ,顯然過高。蓋依一般市場行情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 提前終止租約多僅沒收押租金,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90萬元。再加計10月份含稅之租金 472,500元、11月含稅之未付租金157,500元,並扣除未付 油款905,803元,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24,197元較為妥適 。再系爭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高達租金額之 9倍,核與土地法第99條規定不符。況一般租賃契約押租 金之性質應係預作承租人之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數額,押 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是伊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為400萬元,應以400萬元為 違約金之酌減。故被上訴人除沒收伊給付之押租金400萬 元外,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360萬元之違約金,自 非適當。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沒收400萬元中之3,375,803元(400萬-624,197元) 。
㈢否認伊有收到被上訴人要求給付97年10月份租金之催告通 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又伊 係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虧損連連,無法承受高額租金始 遲延支付97年10月份租金,甚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非謂 無正當理由。兩造既已同意於97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同日移交系爭加油站無誤,且伊已於同年10月30日 發函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表示自同 年11月10日停止系爭加油站之供油契約,並經中油公司於 同年12月12日以銷盟發字第09701818300號函同意伊於同 年11 月10日起終止供油契約,足見兩造確已於同年11月 10日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可與 中油公司以外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油契約,不 一定須待伊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後始尋找供油廠商, 計算租金時自應以伊實際承租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倘伊未遲付租金,仍提前 終止租金,完成點交,則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全數履約保證 金,現伊僅遲付租金1個月,被上訴人即全數沒收履約保



證金400萬元,有失公平。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 已自行經營系爭加油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違約金 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經營所得之利潤。此外,伊所積欠之97 年10月份、11月份之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 以庫存之油款扣抵,則10月份之租金僅遲延36天,竟需支 付90萬元之違約金,超出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並不合 理,應予酌減。
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51、252及216條之1之規定,求為 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5,803元,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執行 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與伊簽立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加油 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經營權,租 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1年每 月45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另履約保證金為400萬元 ,且系爭租約業經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公證,作成公 證書。嗣於97年10月5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月份之租金 ,伊乃於同年月2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1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於同年10 月24日以三重22支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11 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伊無奈始勉為同意。依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遲付97年10月份至11月份 之租金90萬元,伊除得請求97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90萬 元外,並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向上訴人請 求提前終止租約之6倍租金違約金270萬元、遲延給付租金 之2倍租金違約金90萬元。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為求便利處理油槽內之油品,97年11月10日上訴人向伊表 示願將上開油品做價抵償所積欠之97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 ,合計90萬元,伊也同意。故伊僅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提前 終止租約違約金270萬元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 ,合計360萬元,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將相關電腦設備拆除後,伊需重新建置,並重新 招募員工,加以訓練,以及取得油品供應才能重新營業, 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即可 重新營業。且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留存之油品係中油公司 之油品,不可與非中油公司之油品相互混雜,是伊只能與



中油公司購買,然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有簽訂供油契約, 在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前,伊無法就系爭加油 站與中油公司另訂供油契約,而中油公司遲至97年12月11 日始同意與上訴人溯及終止供油契約,是伊至97年11月30 日止,尚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加油站,故伊要求上訴人給付 97年11月份全部租金,自有理由。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400萬元係履約保證 金而非違約金,即保證上訴人向伊承租滿10年義務之履行 ,上訴人若未向伊承租滿10年,伊即得將履約保證金全數 沒收,是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伊予以沒收,依法有據,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即無理由。縱認該 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因上訴人係經營加油站之大 型公司,於全國所承租之加油站不下百處,上訴人因此擬 有租賃契約範本,系爭租約即係由上訴人提供,且兩造多 次就違約條文進行協商,經兩造同意後始進行簽約。系爭 合約既係兩造處於地位平等及公平交易下所簽立,兩造自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無酌減之必要。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加 油站係作為營業使用,上訴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自無 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租約之內容,並非僅有 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租賃,尚包含系爭加油站相關設備及經 營許可執照暨經營權之轉讓等事項,且期限長達10年,顯 非一般單純租賃契約所可比擬,應無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 適用。況根據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 3 款等約定,上訴人對於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已盱衡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提前終止合約或遲延給付租金時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加以考量,再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而為,是伊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有廣告招牌重製費用 52,500元、特定卡友及油票之營業利潤損失約190萬元、 企業識別體系重置費用730,800元、特定客戶難以回流之 營業利潤損失約77萬元、每年油槽周轉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9萬元、每年之折讓退費損失約225萬元、每年之補助款損 失約8萬5,000元等,共計587萬元以上之損失。且伊回收 系爭加油站後,並無人向伊承租,只得自行經營,又伊尚 未成為中油公司之加盟店,僅能接受一般急需用油過路客 之加油作業,慘澹經營並無獲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自 行經營後已有獲利,違約金必須扣除,尚屬誤會。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額逾2,264,197元部分,應予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債 權額逾2,264,197元被撤銷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聲明⒈+聲明⒉中未被撤銷之債 權額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 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360萬元,應 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 經營權轉讓。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租金第1年每月45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經公證在 案,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嗣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97年10月份之租金,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擬提前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點交系爭加油站設備無訛。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之油料價值為905,8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租約、庫存油金額、資產交接清冊及公證書等為 證(原審卷第5至13、24、42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97年11月10日終止,97年11 月份之租金,應以實際使用之日數按比例計算,故97年10月 份、11月份之租金含稅後共計63萬元;另上訴人沒收履約保 證金400萬元,並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70萬元及遲付 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總計高達7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未繳97年10月、11月之租金究為若干 元?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主張沒收履約 保證金400萬元、支付違約金270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 萬元,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酌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如何酌減?㈢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執 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37萬5,803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未繳97年10月、11月之租金究為若干元? ㈠上訴人主張其遲付97年10月份租金45萬元(含稅為 472,500元)、及97年11月1日至10日之租金15萬元(含稅 為157,500元),合計未付租金含稅為63萬元(472,500+ 157,500)。被上訴人則辯稱97年11月租金因上訴人尚未



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之 電腦設備、人員招募訓練均須重新建置,無從於同年11月 11 日即有效使用加油站,故租金應計至同年11月30日, 上訴人未繳之租金應為90萬元(45萬×2,未稅)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以三重22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0日零時起終止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59號存證 信函表示勉為同意,此有英明街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可 稽(原審卷第25至30頁)。另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0日將 系爭加油站之各項資產設備點交由被上訴人接管無誤,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華站資產交接清冊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即已撤離系爭 加油站,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營業。次查系爭租約第 7條第10項約定「本約終止或消滅時,乙方(按即上訴人 )應將租賃標的物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點交乙方時之 財產清冊內容,依原廠牌型式、功能相符等級且以現場堪 用為原則還甲方(不得於租期將屆臨時更換不良舊品充數 )」,上訴人既係因終止系爭租約而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 系爭加油站之資產設備點交,並經被上訴人依契約點收無 誤後,出具交接清冊與上訴人收執,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同 年11月10日終止無誤。若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尚未終 止,被上訴人又何須配合進行點交?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租約於同年11月30日始行終止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加油站自上訴人撤離後,尚須建置相 關電腦設備並招募員工進行訓練始能有效使用加油站,且 與中油公司之供油契約,亦需等到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 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以後,始能另行簽定,故租金應 計算到同年11月30日止等語。然查,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 時點,與被上訴人何時使用系爭加油站營業之時點,乃屬 二事。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時,須使出租人 於終止日得立即接續營業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 日即已發函向中油公司表示自同年11月10日起終止供油契 約(原審卷第219頁),經中油公司於同年11月6日以銷盟 發字第09701747450號函要求上訴人說明終止租約原因並 提供佐證文件(原審卷第291頁)後,另於同年12月12日 以銷盟發字第09701818300號函同意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 日起終止供油契約(原審卷第263頁)。依上開往返之公 文,足見上訴人對於終止與中油間之供油契約,使被上訴 人得儘速與中油公司另行締訂供油契約一節,並無延誤申 請時程。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於97年11月間與中油公司議約



,並有效使用系爭加油站為由,辯稱上訴人應給付租賃契 約終止後,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10日依系爭租約將相關設備點交與被 上訴人接管,應認該租約於是日終止。上訴人主張11月份 之租金,應以實際使用日數比例計算,即為可取,故上訴 人遲延未付之租金應為97年10月份之45萬元(含稅為 472,500元)及11月份之15萬元(450,00010/30= 150,000,含稅為157,500元),合計應為60萬元(含稅為 63萬元)。惟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97年10月份、11月份 之租金,被上訴人亦未曾開立該部分之發票,故與被上訴 人計算未付租金時,自無庸計入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未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應以60萬元計算。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400萬元、支付違約金270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 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酌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 酌減?
㈠關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並請求6個月租金270萬元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得 否核減?
⒈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 方(即上訴人)提前終止本合約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 甲方(即被上訴人)解約時之月租金金額六倍作為賠償 ,乙方所已付之未到期租金及押金全數沒收,且不得要 求價購、補償或拆回任何包括且不限於增加或更新之物 件或設備及其於本站營業所需之任何支出或費用」(原 審卷第6頁),上訴人乃此約定,辯稱沒收押金即履約 保證金4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倍即270萬元 之違約金。
⒉上訴人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高於土地法第99條所定 之「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認系爭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高達租金 額之9倍,即屬過高等語。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 ,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 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 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 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 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



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 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院54 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乃 同法第97條規定之延伸,對於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方房 屋,自同無拘束力。系爭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之加油 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經營權轉 讓,且租期為10年,自應容許兩造訂定高於土地法第99 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履約保 證金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自無可取,約定違約金 是否過高,仍應視個案具體情事而為綜合判斷。 ⒊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復約定:「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解除時,在乙方未有違反本約情事,並完成返還點 交完成無誤後,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全數履約保證金 」,此項約定,與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1款關於上訴 人提前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而別無違約情事時,就履 約保證金應否返還之約定,容有衝突。然上訴人陳稱「 契約的第2條第4、5項是被上訴人要求才加上,有磋商 很久,解約時要有6倍賠償,一般賠償是押金沒收而已 ,之後才加上這一條。原始契約是我們提供,之後磋商 再訂立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是系爭 租約第2條第4項、第5項為兩造幾經磋商後,始為約定 ,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亦有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 時,除應全數無息返還未到期之租金及押金外,並應賠 償租約6倍之營業損失,並須以兩倍金額價購上訴人所 有在系爭加油站裝置之物件設備,及賠付供油商之違約 金等約定,足見就兩造各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分別為對 等之約定,故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應較優於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制式之約定,較符合兩造約定真意。再上訴人 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外,亦遲付97年10月份之租金,故 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主張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
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 應賠償被上訴人6倍月租金金額,所繳押金全數沒收, 此條款並經兩造磋商良久,且針對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 租約,同條第4項亦有相對應之約定,而上訴人已於97 年11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得依此約定,沒收押金即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月租金6倍即270萬元。惟查,系爭履約保證 金400萬元除擔保上訴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外,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得全數沒收,



亦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252頁反面),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亦得請求之6倍租金,均視為違約金性質,得由本院 一併審酌是否應予酌減。被上訴人辯稱應以400萬元為 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共主張違約金270萬元及 沒收押金400萬元,合計主張違約金670萬元。惟衡諸被 上訴人如繼續履行租約,以兩造第2年以後之租金每月 4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固將受有5,229萬元(48萬×12 月×9年+45萬)之利益。但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加油 站後,亦得再出租,或自行經營,獲取相同之租金利益 ,或營利收益,且被上訴人亦確自行經營加油站,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42頁);又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已履行達10.35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一部履行亦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再徵之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亦有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出租人應無條件返還 全數履約保證金,承租人無庸支付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但沒收履約 保證金400萬元,復再主張6倍租金之違約金,共請求 670萬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乃將其原 有加油站招牌「公園加油站」拆除,廣告重製費用為 52,500元,另其暫時不得懸掛中油公司名稱,受特定卡 友及油票營業利潤損失190萬元,再與中油公司簽訂加 盟契約,須再支出企業識別體系設置費用730,800元, 特定客戶難以回流之營業利潤損失每年77萬元,油槽週 轉保證金利息損失每年9萬元,折讓退費損失每年約225 萬元,補助款損失每年85,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統計表、繳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7至206頁)。 但上開統一發票均為95、96年間之發票,縱可認為被上 訴人有此損失,但此係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損失,並非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尚難以之作為衡量之依 據。
⒎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標的物,已為與中油終止供



油契約、轉移經營權等準備,上訴人於租賃未滿租約期 限10分之1情形下,即驟然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除 喪失租金外,未克接續恢復營業或另覓承租人而多所勞 費,確實受有損失,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及上訴人就 系爭租賃契約已履行達10.35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一部履行亦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一般交易誠實信賴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412萬元為適當。 ㈡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是否過高,得否核減?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拖欠 甲方第三條租金時,經甲方書面催告10日內仍未付清者 ,甲方得請求乙方該期償付二倍租金之違約金...」, 上訴人遲延給付97年10月份之租金,經被上訴人以新竹 武昌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催告10日後仍未支付,此 存證信函於97年10月29日投交上訴人住所地大都市科學 園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郵局99年4月28日重字第0990001152號可稽(本審卷第 62、63頁),管理委員會既受全體住戶委託代收郵件, 管理委員會代收郵件已使上訴人處於可了解郵件內容之 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給付97年10月份租金 ,上訴人辯稱未催告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經催告後 仍未給付97年10月份租金,被上訴人據此約定得向上訴 人請求2倍租金額即90萬元之違約金。
⒉惟衡酌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之情節並非嚴重,至97年11 月10日點交系爭加油站之時,即以留存之油品交付被上 訴人,以減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付租金之損害,參酌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45萬元所受之損害及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上訴人因遲延給 付一期租金45萬元,而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90萬, 核屬過高。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以新竹英明 街郵局155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 主張違約金權利之存證信函中,就上訴人遲付租金部分 ,亦僅請求賠償違約金45萬元(原審卷第25頁),及上 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即以存油之油品,作價交付被上訴 人,以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尚非重大,故 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辯稱沒收履 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270萬元, 應酌減為412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應酌減為 45萬元。




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執行法院97年度執 字第29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上訴 人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7萬 5,803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97年10月、11月分未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因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付之違約金為412萬元、遲延給付97年 10月之租金之違約金為45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517萬元(60萬+412萬+45萬)。扣除被上訴人已沒 收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油品 費905,80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264,197元(517萬-400萬-905,803=264,197)。被上訴 人於沒收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復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倍租金之違約金270萬元,及遲延支付 97年10月份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 訴人之財產36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執行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9035號執行事件,查證屬實,則約定過高之違約 金經核減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264,197元之 範圍內,即應予以撤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可 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517萬元, 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扣抵後,尚有不足,而得 另行以執行程序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應返還上訴人3,375,803元 ,或上訴後主張之204萬元,即無足取。
九、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辯稱應沒收履 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270萬元,應 酌減為412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應酌減為45萬 元,加計97年10月、11月分未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總計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1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油品費905,803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4,197元,則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264,197元之範圍內,應予撤 銷,再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扣抵後,猶有不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375,803元,或上訴後 主張之204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債權額逾264,197元部分,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債權額逾2,264,197元部分應予撤銷 ,而駁回債權額200萬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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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