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117號
TPHV,98,非抗,117,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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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7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
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
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精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35股 份之股東,因精銓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6年起即發生經營理念不 同,及董事長丙○○時常未將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予公司監察人 或股東,對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藉故不予配合之情形,且精 銓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解散精銓公司。原法院第一審於97年10月31日以 精銓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乃再抗告前來。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精銓公司所聘用之員工維持在8至1 0 人,認精銓公司仍在營業,顯與事實不符,蓋精銓公司董事 長丙○○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 精銓公司幾乎無營業等語,且依精銓公司提出之報稅資料,該 公司無任何薪資成本支出,可證其無營業屬實;再依精銓公司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該公司係於97年11 月24日始將其關係企業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轉投保於 精銓公司,顯係為製作精銓公司有聘僱勞工之事實。原法院未 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精銓公司提出之97年1 月至 12月被保險人名冊,認精銓公司有營運之事實,於法顯有違誤 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 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規定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而言(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 以精銓公司有營運及聘僱勞工之事實,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 以97年6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2509440號函覆稱:「…綜上所 述,該公司(即精銓公司)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 事,亦無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認精銓公司之經營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而認定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主張精銓公司董事 長丙○○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 精銓公司幾乎無營業等語,且依精銓公司提出之報稅資料,該 公司無任何薪資成本支出,可證其無營業屬實;再依精銓公司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該公司係於97年11 月24日始將關係企業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轉投保於精 銓公司,顯係為製作精銓公司有聘僱勞工之事實,原法院以精 銓公司所聘用之員工維持在8 至10人,而認精銓公司仍在營業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就抗告法院對於取捨證據、事實認定 範疇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關,自不足採。
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 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足見該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 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查原法院就本件業於98年3 月25 日依職權訊問再抗告人及精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由其 提出相關之書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顯已踐行非訟事 件法第172 條所定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非訟程序無疑,自 不生違背該規定之問題。是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予再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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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