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8年度,27號
TPHV,98,重勞上,27,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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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 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兩造於97年4 月3日下午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8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伊4萬7115元,及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伊9萬4230元等情,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敘及依暴利行為 撤銷權行使等節(見原審卷第8頁),且經兩造協議為爭點 (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與上訴人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唯一之法務專員,負責被上訴人所有部門送辦之 法務工作,工作相當繁重,然以伊之學歷及數十年之法務歷 練,猶游刃有餘,對被上訴人有相當之貢獻。詎伊於97年4 月3日下午3時突接獲通知資遣,被上訴人要求伊當日應辦妥 離職手續,且禁止伊進入被上訴人處所。當時,伊僅有2000 餘元之存款,因情況急迫並考量生活問題,伊僅作簡短思考 後,即被迫同意接受資遣(該日兩造之行為,下通稱為系爭 事件)。是被上訴人任意以伊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未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之。伊若尚未至被上 訴人任職時,固可立於平等地位議定系爭勞動契約,但伊至 被上訴人任職,即居弱勢地位之勞方,因懼於被上訴人隨時 剝奪工作權之優勢,此時雙方地位屬不平等,所議定之系爭 勞動契約即具附合契約之性質,而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亦 然,故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因 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再者,民法規定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 為5年,暴利行為撤銷權行使期間為1年,伊因折騰數月,遍 尋不著工作,無計可施,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權,請求給 付薪資。至於伊已領取之資遣費自得於復職後之薪資中扣還 ,伊絕無不當得利之意圖。綜此,兩造間所為之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約定既為無效,則系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伊自得 請求自97年4月3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51萬8265 元之薪資,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 7115元之薪資。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伊4萬7115元,及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伊9萬423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4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事由,對上訴人表示資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同意 ,並於當日簽署從業人員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 載明離職原因「資遣」,離職日期「97年4月3日」,旋即進 行繳回識別證等相關離職手續。上訴人復於97年4月7日收訖



伊支付之資遣費56萬6165元(包括資遺費、30天預告工資、 特休假未休天數代金等,下稱系爭資遣費用),則上訴人接 受伊之資遣,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為明確。又 上訴人係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司法組、政治大學法研所, 年年獲獎學金,並自70年10月起即歷任數公司集團之法務人 員,有27年法務歷練,精熟法學理論與實務,則上訴人既不 問伊對其資遣是否合法,猶願意配合辦理資遣手續,領取系 爭資遣費用,自係同意資遣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上 訴人自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辦妥離職手續及領取系爭資 遣費用後,從未表示其係被逼迫資遣離職而要求再回伊處工 作。迄至離職逾11個月,始因向伊要求給付薪資400萬元未 遂,而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工作並給付薪資400萬元。是 本件係上訴人同意資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立 有定型化契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款,亦不生合意資遣無效 之問題。則不問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 如伊已給予上訴人預告期間之薪資補償,亦不違背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上訴人同意離職,並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並無暴利可言。況且,伊不知上訴人有經濟拮据之情形, 自無利用上訴人經濟困窘,而迫使其同意資遣之可能,顯不 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 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98年3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 付上訴人4萬7115元,及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9萬423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於97 年4月3日下午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3日給付伊4萬7115元,及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伊9萬423 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自86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之法務專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表示資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表示同意,並於當日簽署系爭申請單,載明:離職原 因「資遣」,離職日期「97年4月3日」,並進行繳回識別 證等相關離職手續。
(二)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收訖被上訴人支付之資遣費56萬6165 元,其中包括10.6667基數之資遺費50萬2560元、30日預 告工資4萬7115元、10.5日特休假未休日數代金1萬6490元 等系爭資遣費用。
(三)上訴人係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司法組、政治大學法研所 ,並自70年10月起歷任數公司集團之法務人員。(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明細、系爭申請單、移交流 程單、資遣費支票、資遣金申請單(均影本)附卷可稽( 分別見原審卷第28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99年4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是否因 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及勞基法法理精神而無效?(二)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為避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脫法 行為而無效?
(三)系爭事件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四)被上訴人是否係趁上訴人情況急迫並考量生活問題,迫使 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同意資遣,符合民法74條規定暴利行為 得撤銷之情形?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51 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其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萬4230元,有 無理由?
(六)上訴人聲請撤銷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51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4日 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萬42 3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系爭事件未 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基法法理精神而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 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 接受,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 ,以終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 分,避免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 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 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事由,對上訴人表示資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表 示同意,並於當日簽署系爭申請單,載明:離職原因「資 遣」,離職日期「97年4月3日」,並進行繳回識別證等相 關離職手續;又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收訖被上訴人支付之 資遣費56萬6165元,其中包括10.6667基數之資遺費50 萬 2560元、30日預告工資4萬7115元、10.5日特休假未休日 數代金1萬6490元等系爭資遣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明細、系爭申請單、移交流程單、資遣費支票、資遣 金申請單(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8至第29 頁、第85頁至第87頁),自堪認為實在。
3、次查,上訴人自86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務專員;且上訴人係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司 法組、政治大學法研所,自70年10月起歷任數公司集團之 法務人員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三 )所載),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承:伊獨力處理被 上訴人之法律事務長達10年,於國立政治大學就讀期間, 年年以90分以上成績領取獎學金等情(分見原審卷第6頁 、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上訴人應具法律專業能力,對 於自身權益保障當甚為熟稔,倘系爭事件果有違反勞基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基法法理精神而無效之情形,焉有歷 數月未曾異議之理?已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4、再查,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曾跟伊說,他家在金門有 一塊地是家族的財產,面積很大,預備打官司索討,打贏 的機會很大,他準備做這件事情;又聽上訴人說外面的朋 友要聘請他擔任總經理,月薪十幾萬元;也曾經聽上訴人



說,他妹妹的腳踏車公司要聘請他當法律顧問,他在政治 大學修碩士班,有幫朋友處理官司的收入,這些事陸續聽 他說的,時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諸上訴 人自承: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曾至他公司應徵 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43頁);且上訴人係於 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將近11個月,始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回復工作及給付工資等節(見原審卷第65頁至 第66頁),益徵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係經過溝通、 協調結果,達成共識,而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致,難謂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甚為明灼 。
5、上訴人雖以:伊於97年4月3日下午3時遭被上訴人通知資 遣,伊之銀行存款僅餘2014元,若不接受資遣生存堪慮, 而不得不被迫接受資遣領取資遣費,以暫維生計。是兩造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 條第2項等強行規定云云。
6、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亦明。審諸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系爭事件之證人甲○○證稱:因為上訴人長期工作狀 況不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伊經過慎重考慮後,提報被上 訴人建議予以資遣;於97年3、4月間,伊約上訴人告知因 為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與被上訴人需求不能配合,所以必須 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回答大概的意思是很感謝被上訴人給 伊資遣,伊也正好需要錢,因為如此,處理的很順利;上 訴人是沒有很具體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的行為,但是在 一般的工作上面,覺得上訴人的工作品質,不能符合伊跟 被上訴人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以 察,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日下午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事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而上訴人於接受此意思表示後,亦表明願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核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揆諸上1所 示說明意旨,系爭勞動契約即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要與勞 基法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5款等規定無違,要屬明悉。 至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所載內容, 係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而為,核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7、上訴人另以:伊任職被上訴人已逾10年,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上訴人違反此強行規定,其資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於勞工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倘雇主未依此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諸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其立法意旨,係恐 勞方立即離職無工作銜接之薪資收入,將影響勞方之生計 ,故有預告期間制度,以便勞方利用此期間尋找就業機會 ,俾其於離職後可銜接工作。惟如雇主已預付此預告期間 之工資,則對勞方而言,可免工作而安心尋找工作,且有 薪資可得,對於勞工預告期間之生計保障,並無不利。經 查,系爭資遣費用包括30日預告工資4萬7115元在內,此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因此,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事件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至屬明確。
8、準此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 且系爭事件未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基法法理 精神而無效,洵堪認定。
(二)系爭事件非被上訴人為避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脫法行為 ,自非無效。
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又勞基法或相關法律並無禁止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強制規定,自難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 脫法行為而無效。
2、經查,參諸證人周伊中證稱:資遣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退休 金完全無關,伊不知道上訴人還要多久才可以退休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自承:大約再二、三年可以退 休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以察,顯見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係因避免給付退休金,而與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 言,即予採信。
3、況且,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且系 爭事件未因違反勞基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等節,業經認定 如上(一)所載。職是,揆諸上1之說明所示,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事件非被上訴人為避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脫 法行為等節,應可採信。因此,系爭事件非屬脫法行為而 無效,應可確定。
(三)系爭事件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上訴人係主張:定型化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兩造口頭約定 之條件亦屬之。伊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法律地位顯不平等



,懍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剝奪工作權之優勢,不能立於平等 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議約,故以系爭事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即具定型化附合契約之性質,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2、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
3、卷查,系爭事件關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未擬定任何條款或契約,僅兩造當事人口頭約定,並以 資遣之形式為之,上訴人亦未提出關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系爭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要屬明顯。
4、甚且,系爭事件係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系爭資遣費用予上 訴人,未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定型化條款,而發生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當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更為清楚。
5、至上訴人所稱不能平等議約云云,核與上訴人自承及證人 甲○○證述系爭事件之平順處理過程(分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1頁背面),顯然不符。據此可知,系爭事件未因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堪認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情況急迫並考量生活問題, 迫其於系爭事件同意資遣,符合民法74條規定暴利行為得 撤銷之情形等節,亦不足採。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示顯失公平之給付行為,學理上稱之 為暴利行為,乃屬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型態。 2、經查,細譯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由伊發動要資遣上 訴人,程序上伊向總經理馬述健報告之後才做,不是被上 訴人更高層的人員交代,就是伊建議的,伊不知道上訴人 之經濟情況;在上訴人離職之前,乙○○沒有將上訴人之 經濟情況告訴伊,是在上訴人離職之後,乙○○才告訴伊



;伊告知上訴人資遣時,上訴人之回應狀況讓伊很意外, 因上訴人說感激被上訴人資遣,因為他需要這筆錢,這件 事伊有跟乙○○提,乙○○大概跟伊提到上訴人的經濟情 況,但實際狀況如何,伊到現在還是不清楚;系爭事件伊 跟上訴人談十多分鐘而已,因為過程很平順,上訴人也沒 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以察,可見 被上訴人要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 律行為之主觀意思,甚為明顯。
3、另佐諸上訴人自承:伊與甲○○談資遣過程是很平順,沒 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乙○○陳稱:上訴 人私底下有告知經濟情況不好的事,但是在閒聊的時候; 伊未將上訴人經濟情況不好的事情,告知甲○○、馬述健 ,伊常聽員工說經濟不好,被上訴人有無急難貸款或員工 貸款等福利辦法,通常依照員工口述是沒有辦法判斷,除 非法院有強制執行的問題,或者銀行的具體通知,不然伊 通常都聽聽就算了,伊只當作是員工心聲表達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以觀,益證關於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事件,要屬不能證明。 4、職此可知,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情況急迫並 考量生活問題,迫其於系爭事件同意資遣,屬暴利行為而 得撤銷云云,要不足採,應屬無疑。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51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4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萬4230元,均為無 理由。
卷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系爭 事件未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基法法理精神而 無效;且系爭事件非屬被上訴人為避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之脫法行為,亦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節 ,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二)、(三)所述。是故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勞動契約存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8265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萬4230元,均屬無據,即堪認定。(六)上訴人聲請撤銷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51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4日 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萬42 30元,亦為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情況急迫並考量生活 問題,迫其於系爭事件同意資遣,符合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暴利行為得撤銷之情形等節,為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 (四)所示。從而,上訴人聲請撤銷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 7115 元暨每年給付9萬4230元,亦無所據,要屬彰彰明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兩造以系爭事件合意系爭勞動契約 為無效,或系爭事件係屬暴利行為而得撤銷等節,均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於系爭事件經兩造合意終 止等情,尚屬可信。是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撤銷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行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勞動契 約存在;追加主張聲請撤銷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 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115元暨每年給付9 萬423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先位聲明部分),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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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