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90號
TPHV,98,重上更(一),90,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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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招商公司,原判決誤為上訴人個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出售 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地號及日新段一小段3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77號房屋共127 戶暨機械停車位93個(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華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華聯公司後,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原審誤載 為太原分行),供華聯公司向該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 億6,000萬元貸款之擔保,且將貸得款項用以支付伊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華聯公司應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之要求,與 被上訴人、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華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財產信 託、工程進度查核、回租戶租賃權利接管、信託專戶管理等 財產信託業務,以保障中華銀行債權權益。詎被上訴人明知 伊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伊亦非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竟由其員工謊稱為辦理信託業務必要手續,伊須匯款予被 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 信託專戶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被上訴人嗣將系爭信 託帳戶之全部款項(含系爭600萬元)供中華銀行太原路分 行沖償華聯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匯款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享有管領系爭 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600萬元, 及加計自95年12月28日(匯款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詐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因華聯公 司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於系爭信託 帳戶維持最低存款600萬元,華聯公司乃指示其履行輔助人 即上訴人為匯款,伊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伊 依系爭信託契約僅取得信託契約管理義務,不得任意使用系 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未因上訴人匯款而取得對於中華銀行 600萬元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亦未因而受有600萬元所有權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聯公司為向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乃於95年12月 26日與中華銀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㈡上訴人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銀 行太原路分行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回函表明拒絕給付之旨。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職員詐欺,陷於錯誤將600萬元 匯至系爭信託帳戶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並抗辯乃 華聯公司為維持系爭信託帳戶最低存款600萬元,而指示其 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為匯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達成中華銀行之融資撥款,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受僱人對 其謊稱信託必要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600萬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回條聯(原審 卷第12頁)為證,惟該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600萬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事實。
㈡系爭信託契約係於95年12月26日由華聯公司、被上訴人、中 華銀行簽具,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 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7日匯出6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 華聯公司並無匯款之事實,亦有系爭信託帳戶存摺可稽(原



審卷第60、61頁)。而上訴人非向中華銀行貸款之借款人, 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未簽立任 何書面,則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辦理資金信託應負擔何 種義務,應與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既僅受託管理系爭 信託帳戶,依經驗常情,實無可能主動要求或指示非信託契 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且上訴人 既主張其與系爭信託契約無任關係,果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 訴人要求其匯款,上訴人大可拒絕,然而上訴人卻於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之翌日即匯入系爭信託帳戶600萬元,苟非上訴 人受他人委託,何至如此?參以上訴人係元邦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大規模之不動產交易,公司並聘有法 務人員(本院卷第64頁),當為富社會經驗之商界人士,何 以僅因中華銀行告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華聯公司貸款之信託 業務,即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不知名受僱人指示,「誤 認」其有匯款義務,並逕予匯款60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 在在均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華聯公司係向招商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89至90頁) ,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所得將用以給付該買賣契約7億 元之價金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雖上訴人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招商公司與華聯公司固為賣、買之兩方,然而華 聯公司如能儘速取得貸款,即得給付買賣價金予招商公司, 儘速取得貸款對於招商公司非完全無利益,是招商公司或招 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受華聯公司之託,代華聯公司履行 系爭信託帳戶專戶款項給付義務而為匯款,以求中華銀行撥 款亦不無可能。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甲○○證稱: 系爭信託業務是中華銀行與公司總經理彭慶接洽,伊受總經 理交辦處理。中華銀行當時顧慮華聯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那 麼好,要求華聯公司預存600萬元在信託專戶內,且二年內 專戶內都要維持最低餘額600萬元。款項進來信託專戶那天 ,華聯公司承辦人員即一位男性副理打電話來說款項已進入 信託專戶,我們才打電話給中華銀行,請銀行傳真存摺影本 過來,伊有看到匯款人是上訴人,伊有問中華銀行太原路分 行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伊是上訴人幫華聯公司匯款等語 (本院卷第26、27頁)。另華聯公司貸款前,中華銀行之職 員李政家、丙○○先與招商公司財務人員乙○○及實際負責 人即上訴人聯繫、洽談後,再由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提出申 請,中華銀行附條件同意審查通過先行撥款6億3,000萬元, 且向上訴人、乙○○、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詹尚閔提出須以上 開核貸金額中之8,000萬元購買中國力霸公司之公司債方准 予動撥貸款之要求,上訴人及詹尚閔因慮及華聯公司資金週



轉始能順利進行系爭房地商場大樓開發案,遂同意中華銀行 之要求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李政家、丙○○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判決節本(本院 卷第29至32頁)及上開二人與上訴人、詹尚閔於95年12月26 日書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93號刑案內證稱:華 聯公司向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招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伊代 表公司賣系爭房地予華聯公司。華聯公司負責人詹尚閔、景 淵公司負責人是詹綺珍,他們原向其他二家銀行洽談貸款中 ,是否審查通過還不知道,丙○○知悉伊賣系爭房地,叫伊 介紹他們來中華銀行貸款,委由伊全權和丙○○、李政家接 洽。李政家、丙○○謂如果沒有買公司債,貸款案就不會過 ,伊回去和詹尚閔討論,詹尚閔認為因貸款案拖太長,總共 花了240天,已來不及向其他銀行貸了,公司貸得資金都事 先作計劃,再拖下去公司會週轉不靈,詹尚閔就答應買公司 債,伊就回覆丙○○、李政家,當時已經是95年12月底,伊 記得答應後,隔幾天6億3,000萬元就撥下來了等語,亦有訊 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 院陳述:上訴人在簽系爭信託契約之前確實參與開會,因為 關心款項何時撥,中華銀行要求信託契約簽訂後才撥款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就華聯公司貸款事宜知之甚 明,且關心貸款核撥情形,並知悉信託契約簽訂後方可能撥 款。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前一日(96年12月26日),既 仍與華聯公司、中華銀行之李政家、丙○○書立承諾書,同 意以貸款中之8,000萬元購買前開公司債,華聯公司、中華 銀行及被上訴人且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為華聯公司匯款600萬元,以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信託專戶須維持最低額度之約定,而使貸款能迅速核撥, 上訴人俾能取得買賣價金,應屬非虛。雖上訴人於96年10月 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 存證信函表示:「台端來函所稱信託帳戶,當事人係華聯公 司及本公司。貴我雙方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雖未提及上 訴人係為華聯公司匯款,為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 乃根據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尚難因此即謂上訴人非 基於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匯款。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位受僱人對其施用詐術,及該受 僱人是否於其所述時間,依其所述情節詐欺上訴人等事實, 均僅單方、片面不完整之陳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慌稱其應匯款6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將600萬元匯至系 爭信託帳戶內,其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匯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關係,性質上為消費寄託契約,僅 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 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 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 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存款戶僅 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金融機構依約定內容 為給付,並非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 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信 託帳戶,該600萬元匯款之所有權於上訴人匯款之同時,係 移轉於中華銀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不因上訴 人之匯款而受有取得600萬元所有權之利益,僅係因此發生 與華聯公司、中華銀行間就系爭信託帳戶所為基於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 然享有信託利益。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 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 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 利(如信託法第23條之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而為財產 權之一種,此觀信託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按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 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 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 定華聯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為受託 人,並無被上訴人為共同受益人之約定(原審卷第51至57頁 ),是本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之華聯公司享有,應屬自 益信託,依上開說明,華聯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當然



享有信託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享有信託利益甚明。 ㈢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關於系爭信託專戶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於丙方(中華銀行)設置信託專戶,管理信託資 金之存入及動支,在信託期間款項之動支不得流用,以符專 款專用:㈠信託資金存入約定:……⒊甲(華聯公司)、丙 方約定本信託專戶自本開發案首次撥貸融資起二年內,專戶 內維持最低存款餘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第三年起專戶內維 持最低存款餘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若有不足,甲方應 於乙方以書面通知後五個工作日補足。……㈡信託資金動支 約定:⒈裝潢融資款之信託基金:乙方應依甲、丙雙方融資 契約之動支約定,對照『工程撥付表』,根據工程進度查勘 結果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直接付款予 工程承造人或材料供應商。……⒉融資本息:乙方應依甲、 丙雙方融資契約之本息支付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 託專戶支付丙方融資本息。⒊包租支付款:本開發案未屬甲 方產權之標的(以下簡稱包租標的),甲方與包租標的所有 權人簽立包租契約書一式貳份……乙方應依包租契約支付包 租款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 包租標的所有權人。……⒋前二目約定若帳戶餘款不足時, 應優先支付丙方融資本息;依前款三目約定每月結算專戶最 低存款餘額,超出部分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返還 甲方。」;第8條關於被上訴人清理處分事宜約定:「…… 清理處分……㈢乙方完成信託財產處分後應依本約第九條 約定清理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 返還甲方。……」;第9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處理復約 定:「信託目的完成時:甲方全數清償丙方融資借款時, 乙方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信託目的不完成時, 乙方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之:㈠由乙方依第八條第一、二項 約定執行清理處分,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㈡乙方 得依甲、丙方之協議或市場價格,將信託財產作價抵償丙方 債權後,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㈢甲、丙另有協議時,乙方 應依其協議處理信託財產,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 」,可見上訴人代華聯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600萬元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金融機構即中華銀行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而係對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負有管理 義務,得對系爭信託帳戶存款主張權利者,係中華銀行及華 聯公司,被上訴人非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 款。雖提領該專戶款項時,須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條蓋用公司 大、小章,惟此乃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信託帳戶使然,當 不得以此謂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寄託物之權利即歸屬於被上



訴人,而認被上訴人受有返還600萬元之利益。而上訴人為 使貸款順利撥款,取得買賣價金,而代華聯公司匯款600萬 元,以符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專戶最低額度之要件,被 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管理該款項,嗣將系爭信託帳戶之全部款 項(含系爭600萬元)供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沖償華聯公司 積欠之借款本息,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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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