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為被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七)關於「故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乙○○之金額為3,835,061元【(5,554,451+609,112+800,000-1,929,737-240,000)8/10≒3,835,061)】」記載,應更正為「故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乙○○之金額為3,401,113元【(5,554,451+609,112+800,000)8/10-1,929,737-240,000≒3,401,113】」;事實及理由欄五、(八)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3,835,061元,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乙○○3,316,665元」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3,401,113元,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乙○○2,882,71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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