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甲○○、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其中:「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36,682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擴張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534,318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前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5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下簡稱乙○○)主張:(一)伊自9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亞實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鴻亞公 司之負責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簡稱甲○○)明知操作 油壓機(即衝剪機)有高度危險,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法(下簡稱勞安法)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對伊及訴外 人丙○○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即指示伊與訴外人丙○○一同操作油壓機 。嗣訴外人丙○○於93年6月1日上午,操作第一台油壓機 (下稱系爭油壓機)時,因未將系爭油壓機之安全開關即 紅外線遮斷裝置開啟,又不慎誤觸按鈕啟動油壓機,致伊 之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下稱系爭事故),歷 經截肢及多次復健,身心受創,爰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原審求為命鴻亞公司及甲○○(以上二人合稱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8,455,078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25 ,078元、更換義肢費用16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2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甲○○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鴻亞公司之新進勞 工,被上訴人等均屬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有 依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5絛第1項規定,於乙○○及丙○○開始作業 前,應施以操作系爭油壓機台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卻違反應盡義務未予訓練,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 稱勞委會)95年5月4日勞安1字第0950021174號函復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如雇主僅教導 勞工如何操作沖壓床印壓零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 尚未符合上述同規則附表13規定之課程及時數」,及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3日勞北檢制字第0941013228 號函復:「..㈡另該公司對衡壓作業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且該公司未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是 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遵守上開勞安法之規定,致乙○○未能提高注意安全 之工作危機意識,做出前述危險之操作系爭油壓機台行為 ,終致乙○○因而受有截肢之傷害,甲○○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鴻亞公司對於公司 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加於乙○○之損害,依民法第2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鴻亞公司屬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乙○○為鴻亞 公司之員工,兩造間核屬僱傭契約關係,乙○○於上班操 作油壓機服勞務之時,因未曾受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終生右手殘障之職業災害,依民 法第487絛之1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鴻亞公司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又甲○○係鴻亞公司負責人,係 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乙○○受有上述傷害,鴻亞公司 既因此依僱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甲○○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等辯稱公司法 第23條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云云,惟甲○○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渠違反法令(勞安法)行為, 始應與鴻亞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鴻亞公司與甲○○,係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 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第三 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發生基礎不同,兩者間無所謂內部比例分擔,或民 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的問題,兩者間非真正連帶債務, 則被上訴人等自無援引丙○○的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 免責任之餘地。且乙○○未向丙○○請求侵權行為的時效 ,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前段,已不得再提出。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
(五)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乙○○653萬4318元,茲分述於 下:
1、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乙○○於事故發生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 證及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證,月薪為2萬7千元,而所 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若事故不發生,乙○○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收入至少為2萬7千元,應以此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 。又乙○○係受有右手壓傷並接受前臂截肢手術,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其右手腕壓碎無法重建而進行右手腕部截肢,依其病情評 估,因右手無法工作,工作能力減損約76.9%,準此,乙 ○○前所從事之工作屬勞動性質,受傷時年齡為23歲,兩 造不爭執乙○○受傷時之月薪為2萬7,000元,我國強制退 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65歲,則以 42年計算減少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是依霍夫曼氏計 算法,以年息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上訴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55萬4,451元【計算式:2萬7, 000元76.9%1222.00000000(以乙○○計算至65歲退 休止之平均餘命之霍夫曼系數) =555萬4,4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關於增加生活費支出部分(更換義肢) :
兩造不爭執乙○○裝設之義肢為「肘下美觀功能義手組( 矽膠式)」,該種類義肢總價為9萬元,雖乙○○得申請健 保補助,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及其附件二第 三點規定:「給付次數: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 次為限。」,而乙○○於93年10月間第一次裝設時已申請 給付,除扣除健保補助(4萬2千元)後,乙○○仍需支出4 萬8,000元,從而乙○○將來再更換義肢,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31條之規定,無法再申請健保給付。且按身 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標準表 第4頁規定所示:「肘下前臂義肢單肢,使用年限(保固年 限)為3年。」,且經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社會處99年1月2 2日府社障字第0990024671號、99年2月6日府社障字第099 0042878號函,與德林、正全義肢公司之回覆函意見相同 ,可知「肘下美觀功能義手組(矽膠式)」之使用平均年限 為3年,但手皮部分則無保固。又上開補助辦法係指乙○ ○於每3年更換時可補助2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等所認每 3年可補助2萬,被上訴人等誤解前開規定,至為明顯。況 按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此項給付係國家 為扶助身心障礙者,依其障礙程度給予經濟上多寡不同之 給付,應不得因此項國家扶助政策而減輕被上訴人等之責 任,否則,於政府經費不足情形下,乙○○(身心障礙者) 反受不利。承上,上訴人第1次裝配「肘下美觀功能義手 組(矽膠式) 」經健保給付後,支出4萬8千元,嗣後每3年 需更換乙次義肢,無健保給付,依上訴人平均餘命55. 79 年計算,尚須更換義肢達18次,是以裝配「肘下美觀功能 義手組(矽膠式)」而言,乙○○增加生活費支出達166萬8
千元(計算式:4,8000元+90,000元18(次)=1,668,000 元)。
3、關於慰撫金部分:
本件損害發生時乙○○年僅23歲7個月且未婚,正值青春 年華,剛邁入社會工作,有大好機會得以自我實現、追尋 夢想,甚至計畫工作穩定後再度進修以充實自我,詎料發 生系爭災害成為重度殘障,不但勞動能力減損達76.9%之 譜,更對其日後選擇工作、社交、運動、生活、擇偶、家 庭等面向影響至鉅,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 而鴻亞公司部分,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其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4,936萬0,187元,94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7,649萬4,604元、9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1億7,615萬1,981元;甲○○部分,依卷內93年至95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其財產總額共計6422萬899元,揆諸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乙○○受有如 斯巨大痛苦,而被上訴人等資產合計逾億元,資力甚強,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 當。
4、乙○○已受領被上訴人等賠償之192萬9737元(實含勞保給 付56萬6517元),及安泰人壽公司失能險保險金24萬元, 再扣原審判決金額51萬8,396元,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6,5 34,318元。
(六)乙○○就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等不得主張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等固抗辯乙○○受傷係因工作時與訴外人丙 ○○聊天嘻鬧所致,可歸責於乙○○云云。惟證人丁○○ 並未親見乙○○係因工作時嘻鬧聊天而受傷,無從證明其 受傷有何過失。又遍觀全卷,被上訴人等就上開抗辯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難謂已克盡舉證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七)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再帶給付乙○○6,534,31 8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乙○○518,396元 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乙○○ 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金額為6,534,318元本息,惟本院前 審判命廢棄原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18,396元之 本息,改判駁回乙○○該部分在原審之訴,並駁回乙○○
之上訴;對此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命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甲○○雖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就系爭油壓機之 現場操作為直接指揮監督,又甲○○確有要求公司員工開 啟紅外線遮斷裝置,是對於乙○○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 ,且其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是故被上訴人等對乙○○所受之傷害,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錯誤;又甲○○縱未對員工 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及訓練,然其既已設置防止危害發生 之安全衛生設備,即足以防止操作系爭油壓機之員工發生 危險,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3 日勞北檢制字第0941013228號函:「㈠經查該公司設置衝 壓機械 (油壓機)其衝壓能力500公噸共2台,該項機械皆 設置雙手操作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且本所檢查時 前述安全裝置,皆在正常使用狀態中,故肇災機械安全設 施於檢查當日並未發現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可證被 上訴人等業已依據勞安法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 足以防止使用操作油壓機台員工危險之發生。
(二)又乙○○受有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之傷害, 純係因負責操作系爭油壓機之訴外人丙○○及乙○○未依 公司要求開啟系爭油壓機之安全開關所致,此等係專業人 員乙○○或訴外人丙○○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乙 ○○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與鴻亞公司有無對員工施以安 全衛生之教育及訓練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乙○○年紀尚輕,尚可學習其他技能, 且於96年4月1日已開始工作,且月薪為24,800元,是其所 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僅為544,512元;又即令乙○○未 來有變換工作可能,惟其可取得之薪資亦無可能低於勞委 會所公告之最低薪資17,280元,原審判決未審究此爭點, 逕認以原有工資之70%認定勞動能力減損價額,顯係錯誤 。
(三)乙○○所使用之義肢可申請健保給付,自無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可言;乙○○又以內政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標準表,就肘下前臂義肢 單肢,使用年限為3年為據,主張其所使用之美觀手使用 年限為3年云云,惟查,就內政部所定之前開補助辦法, 係為輔助身心障礙者所制定之社會編列補助規定,每三年
可申請義肢補助費2萬元,惟此並不能據認其所使用之美 觀手義肢須三年更換一次,且乙○○原所提出之電子功能 義肢,尚較美觀手精密、繁複,尚可保固六年,更何況係 無任何功能,純粹是美觀功能之美觀手義肢?故乙○○主 張美觀手義肢耐用年數為3年,顯不可採。縱乙○○所使 用之義肢係以美觀功能義手組計算增加生活支出,然依據 報價單所載,美觀功能手之報價金額為8萬1千元,並非9 萬元,乙○○顯係浮報支出;此外,乙○○依據前開補助 辦法每三年可申請補助2萬元,就此部份之補助費用,亦 應扣除。
(四)乙○○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鴻亞公司為小規模企業 ,資本額為1200萬元,經營成本甚高,對外舉債高達8千 萬元,又甲○○雖為公司負責人,然學歷僅為國中畢業, 育有2名子女,為小康家庭,而其所有之房地亦有高額貸 款,資力並不豐厚,被上訴人等業已善盡僱主之最大能力 ,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五)上訴人在操作油壓機時,適與訴外人丙○○嘻鬧,倘若乙 ○○謹慎專心操作,未與丙○○說話嘻鬧,則依油壓機之 操作現狀,應不致發生危險,乙○○顯就其所受傷害亦屬 與有過失;又乙○○已受領失能保險金24萬元,且鴻亞公 司亦已給付上訴人192萬9,737元,是此部分金額均應予以 扣除;又乙○○既係因訴外人丙○○操作油壓機不當而受 傷,惟其迄今仍未對訴外人丙○○請求損害賠償,是訴外 人丙○○應得對乙○○主張時效抗辯,故伊等亦得就訴外 人丙○○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六)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乙○○自93年5月4日起受僱於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二)乙○○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丙○○共同操作系爭油壓機 時,因系爭油壓機所裝設之安全設備即紅外線遮斷裝置未 開啟,且訴外人丙○○又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乙 ○○置放在系爭油壓機壓板上之右手手掌遭壓傷,經送醫 急救施以前臂截肢手術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傷害。(三)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鴻亞公司賠償金192萬9,7 37元(包含勞保局給付)及受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所給付之失能保險金24萬元。(四)訴外人丙○○因系爭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 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甲○○因系爭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則經刑事法院諭知無 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就乙○○所受傷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丙○○間有無法律上連帶關係?對此 ,被上訴人等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四)乙○○應此職業傷害增加生活費支出若干?(五)乙○○應此職業傷害,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六)乙○○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可否主張過失 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就乙○○所受傷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後,公告實施,勞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係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甲○○為鴻亞公司之經營負 責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2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5頁),從而依上 開規定,甲○○自負有對所屬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再經參酌勞委會就另案(桃園地 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函復桃園地院之95年5月4日勞安1 字第0950021174函文記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 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沖壓床屬於生產性機 械,雇主對從事沖壓床 (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於新僱 或變更工作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如雇主僅教導勞工如何操作沖壓床印壓零 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尚未符合上述同規則附表13 規定之課程及時數」 (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甲○○就 從事油壓機作業之所屬勞工,應在渠等開始作業前,對之 施以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即違反勞安法 之規定。
2、查甲○○因乙○○所受本件職業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以 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惟業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96年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51至258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卷(下簡稱前審 卷)第81至88頁),惟審之上開判決內容,係認定甲○○ 負責營業所,無在工廠監督注意之可能,且工廠組長丁○ ○已口頭告知系爭油壓機如何操作,非未施以教育訓練, 而認定其不構成犯罪。然查針對甲○○是否遵守勞安法規 定,對乙○○施以6小時之勞工衛生教育訓練一節並未論 及,是以甲○○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負有過失責任,本 應另以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是甲○○以上開 刑事判決為據,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
3、又查甲○○復舉證人丙○○於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 34號刑事案件95年6月30日、於原審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80至82頁),辯 稱系爭油壓機現場非由其直接監督,係組長丁○○,且甲 ○○確有要求公司員工開啟紅外線遮斷裝置,伊無過失云 云,然揆諸首開規定,甲○○為勞安法上之雇主,即有依 首開規定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並可 由甲○○先教導幹部後,再由幹部對基層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6小時,且亦應由甲○○或令其幹部制訂勞工安全教育 標準,俾使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甲○○當無法以 其非直接指揮監督而推卸責任,且查證人丙○○於原審95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到鴻亞公司工作,只 有組長丁○○口頭敘述教導伊如何操作,紅外線遮斷裝置 ,係在工作一、兩個禮拜才知道,平常組長帶伊時,也沒 有開啟,乙○○早伊一天進公司,也是口頭敘述,沒有看 過公司訂定勞工安全工作守則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 ),亦可證甲○○對新進勞工丙○○、乙○○僅派由組長 丁○○隨機口頭教導操作,並未正式實施衛生安全教育6 小時,亦未制訂勞工安全教育標準,其應注意實施及制定 而未注意,導致丙○○在訓練不足情形,輕忽而未啟動紅 外線遮斷裝置,而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應認甲○○ 應負過失責任,並與乙○○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甲○○所辯,應不足採。
3、況查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8月23日以勞北檢製字 第0941013228號函復桃園地院檢察署有關對鴻亞公司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亦記載:「(一)經查該公司(按:指鴻亞公 司)設置衝壓機械(油壓機)....皆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 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且本所檢查時前述安全裝置,皆 在正常使用狀態中,故肇災機械安全設施於檢查當日並未
發現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二)另該公司對衝壓作業未 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且該公司未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 甲○○固然有依據勞安法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惟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 作業標準,已如前述,仍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仍無法使新進勞工因受 充分訓練而得以預防災變之發生,故甲○○辯稱伊業依勞 安法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足以防止使用操作油 壓機台員工危險之發生云云,應不足採。
4、再查被上訴人等舉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暨生產管理人員戊 ○○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專人訓練新進 員工,伊將乙○○交由訓練人員等語;及證人即勞委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於上開刑案第一審調查時證稱 ,從事油壓機,不需要專門技師證照之人來作訓練,只要 公司資深員工或主管就可以訓練等語,而認為操作油壓機 無須具備何專業智能,且經組長、廠長口頭教導,就工作 上所必備之知識理當知之甚稔,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施以 教育訓練云云,然依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等固有由公司 組長教導丙○○、乙○○如何操作紅外線遮斷裝置等情, 惟該行為係隨機地口頭教導,非如被上訴人等所舉證人戊 ○○所證稱係交由專人訓練新進員工之情,顯然丙○○、 乙○○未達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6小時之程度,被 上訴人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且依上開勞 委會95年5月4日勞安1字第0950021174函文可知,新僱勞 工在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沖壓床屬於生產性機械,雇主對從事沖壓床(衝 剪機械)作業之勞工,於新僱勞工,應依勞安法規定辦理 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僅教導勞工如何 操作沖壓床印壓零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尚未符合 規定之時數。可見操作系爭油壓機及紅外線遮斷裝置,縱 然非屬深度專業技能,但仍須依勞安法規定,有6小時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非由資深幹部口頭告知即已足,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5、續查被上訴人等雖復舉證人丁○○、庚○○、乙○○於上 開刑案調查中稱,公司有規定,上班時安全開關都要打開 ,若未打開,組員罰一千,組長罰二千,所有員工都知道
,因為有在打卡鐘旁公布欄公告,甲○○有糾正乙○○一 手插腰一手操作機器之動作之證言,抗辯甲○○有要求油 壓機現場操作之指揮監督人丁○○開啟安全開關以防止危 險之發生,惟查被上訴人等並未制訂安全作業標準,已如 前述,上開證人證言,已有不實,況甲○○亦自承伊未非 在現場監督之人等語,則甲○○縱有現場要求乙○○操作 機器之行為,亦非屬常態,自不能取代雇主應施以勞工安 全衛生訓練6小時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詞,自 不可採。
6、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安法第1條既揭櫫該法係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 。而甲○○既為上訴人在勞安法上之雇主,自應遵守勞安 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油壓機工作 之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操作油 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既未對操作系爭油壓機之丙○○及乙○○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達6小時,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系爭油壓機竟於紅外線遮斷裝置未啟動之狀態下開始作 業,而使在系爭油壓機台上作業之乙○○,因無上開安全 裝置之保護,受有右手手掌遭油壓機之壓板壓傷,並因而 截肢之傷害,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揆諸 上開規定,其自應對乙○○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7、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 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 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按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 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 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甲○○為鴻亞公司負責人(董事),依其職務 本應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依勞安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油壓機工作之勞工,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 作業標準,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判決、判例意旨,自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則鴻
亞公司自應與甲○○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8、續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定有明文。 查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曾 操作油壓機二次,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乙○○於上開刑 案調查中自承知道每個機器都有安全開關等情(見本院卷 第105頁背面),鴻亞公司組長丁○○亦曾口頭教導如何 操作,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雖未依規定對乙○○施以 必要安全衛生教育達6小時及制定安全作業標準,應負較 大過失責任,然乙○○在已有操作油壓機經驗及知道有安 全開關情形並曾受丁○○口頭教導下,即應注意,雖其未 受足訓練不熟悉程序,仍應提醒他人代為開啟安全裝置, 惟仍不注意,致其受傷,其亦有過失,故揆諸前開規定, 乙○○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 487條之1規定,請求鴻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丙○○間有無法律上連帶關係?對此 ,被上訴人等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2、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 乙○○、丙○○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 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勞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致乙○○受有上開 傷害,已如前述,而查丙○○係疏於注意而誤觸按鈕啟動 系爭油壓機,致乙○○遭油壓機壓板壓傷,受有上開傷害 ,甲○○與丙○○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係屬各別獨立原因, 侵權行為非共同,而對乙○○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亦即鴻亞公司與甲○○,係因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發生原因不同,兩者間無所謂內部比例分擔,或民法第 188條第3項求償權的問題,兩者間非真正連帶債務,僅因 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時效期間應各自進行,是乙○○ 雖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二年時效完成,未向丙○
○求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鴻亞公司與甲○○亦不得 援引丙○○得對乙○○提出之時效完成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乙○○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 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6年4月1日,在摩曼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摩曼頓公司)任職,擔任銷售人員, 月薪2萬4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前審卷(一)第97、159頁), 惟查乙○○於系爭事故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丙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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