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759號
TPHV,98,重上,759,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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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黃璽麟律師
      滕澤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 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 者,則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而得 免為給付之利益;仲裁判斷如係駁回原告之請求者,則原告 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原告仲裁判斷請求之金額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 41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因勝訴而得免為給 付之利益部分,包括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關於確認兩造間接續 契約應增加之目標費用美金4,819萬494元、命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美金2,367萬7,79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仲裁 費用與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萬4,857元,均屬上訴人因勝訴



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均應併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另上訴人曾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024萬5,347元及新台幣1,280萬7,1 61元而經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則上開請求給付之數額,亦 屬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亦應併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共為美金9,529萬8,488元(以起 訴時即民國97年10月3日中央銀行所公布各銀行間收盤之美 金匯率32.187換算,合為新台幣30億6,737萬2,433元)及新 台幣1,280萬7,161元,總計為新台幣30億8,017萬9,5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155萬1,188元,上訴人除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8萬9,477元外,其餘新台幣1,556 萬1,711元未據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232萬6, 782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98萬4,215元 外,其餘新台幣2,334萬2,567元亦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十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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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