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v○○
甲地
d○○
甲f○
o○○
甲黃○
申○○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e○○
甲乙○
黃○○
甲i
甲地義
甲B○
乙子
玄○○
甲卯○
A○○
辰○○
甲寅○
甲H○
l○○
甲庚○
法定代理人 甲未○
被 上訴 人 辛○○
庚○○
壬○○
癸○○
子○○
1號2樓
甲T○
甲x雄
甲午祥
甲午全
甲辰○
甲甲○
甲巳○
甲癸○
甲壬○
甲D○
G○○
E○○
H○○
M○○
L○○
Q○○
甲g○
乙壬○
甲亥
甲地凱
甲地嘉
甲地銘
午○○
巳○○
甲s○
T○○
甲R○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甲a○
被 上訴 人 甲子○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P○○
被 上訴 人 亥○○
弄46號
甲y○
乙丑
乙丙○
甲午火
甲午天
甲d○
甲c○
甲b○
i○○(即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k○○(即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V○○
W○○
甲I
甲K
乙乙○
乙辛○
34號5樓
z○
X○○
4樓
Y○○
甲丑○
甲宇○
甲z○
張宇豐(原名張興村)
m○○
j○○
己○○
R○○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上訴 人 x○○
甲辛○
甲戊○
甲M○
甲午風
g○○
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午波
被 上訴 人 甲G○
乙庚○
甲己○
甲A○
乙癸○
甲N○
甲h○
甲P○
9號
N○○
甲酉○
甲申○
甲J○
甲天○
寅○○
C○○
S○○
甲u○
J○○
D○○
L○○
y○○
甲w○
甲Q嶺
乙甲○
甲d○(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w○○(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甲Z○(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甲e○(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乙辛○(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q○○(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U○○(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甲E○
h○○
甲V○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寅○
戊○○
甲Q福
乙戊○
r○○
甲k○
甲o○
甲m○
甲n○
甲v○
甲t○
f○○
t○○
s○○
宇○○
甲U○
n○○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j○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r○
地○○
I○○
E○○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戌○○
乙丁○
甲Q
甲L
甲戌
甲X○
甲Y○
甲W○
甲p○
甲q○
u○○
甲Q得
甲F○
甲C○
甲午
B○○
甲丙
天○○
甲x
甲S
a○○
b○○
c○○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甲玄○
45號
被 上訴 人 F○○
K○○
甲O○
丁○○
丑○○
O○○
宙○○
甲丁○
未○○
乙己○
p○○
j○○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甲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Z○○
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準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阿桂於民國98年3月25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繼 承人i○○、k○○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原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5頁;本院卷二第 229至236頁)。被上訴人張鉄園於98年5月27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甲d○、w○○、甲Z○、甲e○、張鄒秀英聲明 承受訴訟,及上訴人聲明其餘繼承人乙辛○、q○○、U○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11月12日桃院永家智98年度繼(行政)字第166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本院卷三第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e○○、甲乙○、黃○○、甲i、甲地義、甲 B○、乙子、玄○○、甲卯○、A○○、辰○○、甲寅○、 甲H○、l○○、甲庚○、辛○○、庚○○、壬○○、癸○ ○、子○○、甲戌、甲T○、甲x雄、甲午祥、甲午全、甲 辰○、甲甲○、甲巳○、甲癸○、甲壬○、甲亥、甲地凱、 甲地嘉、甲地銘、甲D○、巳○○、G○○、E○○、H○ ○、M○○、L○○、Q○○、甲s○、甲g○、乙壬○、 T○○、甲子○、亥○○、甲y○、乙丑、乙丙○、甲午火
、甲午天、甲d○、甲c○、甲b○、i○○、k○○、V ○○、W○○、甲I、甲K、乙乙○、乙辛○、z○、X○ ○、Y○○、甲丑○、甲宇○、甲z○、張宇豊、m○○、 j○○、己○○、R○○、x○○、甲辛○、甲戊○、甲M ○、甲午風、g○○、酉○○、甲G○、乙庚○、甲己○、 甲A○、乙癸○、甲N○、甲h○、甲P○、N○○、甲酉 ○、甲申○、甲J○、甲天○、乙戊○、寅○○、r○○、 甲k○、甲o○、甲m○、甲n○、C○○、S○○、甲u ○、甲v○、甲t○、J○○、D○○、L○○、y○○、 甲w○、甲Q嶺、乙甲○、甲d○、w○○、甲Z○、甲e ○、q○○、U○○、f○○、t○○、s○○、甲X○、 甲E○、h○○、甲V○、戊○○、宇○○、甲U○、甲Y ○、甲W○、甲p○、n○○、甲q○、甲r○、u○○、 甲Q得、甲F○、甲C○、甲L、甲午、B○○、甲丙、地 ○○、I○○、E○○、戌○○、天○○、甲x、甲S、乙 丁○、a○○、b○○、c○○、F○○、甲O○、丁○○ 、丑○○、甲R○、O○○、宙○○、甲丁○、未○○、乙 己○、p○○、j○○、Z○○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兩造之房 份及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因中央 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而陸續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 共計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4-1、441-1、441-2、4 41-3、435-1、436、437-1、438-1、489-1、488-1、490-1 、439-1、487-1地號及中南段三小段147-1、148-1地號土地 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並實發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64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該 款由保管人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 代理人後,現已存入本公業銀行帳戶。系爭補償金既為祭祀 公業張逢進所有之土地變價而來,自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 產。又系爭補償金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且伊等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等為終止系爭補償 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伊等自得請求按祭祀公業張逢進各派 下員權利之持分,分割系爭補償金之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台北市政府公用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 有系爭土地15筆應給付表列169名派下員之徵收補償費3億1,
201萬644元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金錢財產權准予分 割。
二、被上訴人Z○○、甲H○、甲j○、甲玄○、甲a○、卯○ ○、乙子、甲寅○、甲H○、l○○、甲戌、E○○、乙乙 ○、z○、甲M○、甲午風、g○○、酉○○、甲d○、w ○○、甲Z○、甲e○、張鄒秀英、乙辛○、q○○、U○ ○、甲V○、甲j○、K○○、甲宙○則以:依日據時代祭 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全員系統圖所示,張愚之長男張其無傳 ,申○○之祖母鄭余乖雖為張其之子張堅之童養媳,惟其與 張其僅有姻親關係,且其於張堅死亡前,即另嫁鄭波而除戶 ,其戶籍始終未轉換為張其之養女。是故,鄭余乖非祭祀公 業張逢進之派下員,申○○亦無派下權。又依臺灣民間習慣 ,祭祀公業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無 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乙辛○、甲宇○、甲G○、乙庚○ 、甲N○、甲h○、甲P○、N○○、甲酉○、甲申○、甲 J○、甲天○均非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況祭祀公業 張逢進原有土地56筆及房屋1棟,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 收後,祭祀公業張逢進仍有其他土地、財產存在,全體派下 員間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且祭祀 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人與物之結合,非單純財產上之 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性質上不得由單獨 或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全體之派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片面 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是系爭補償金仍為祭祀公 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i、乙辛○、Y○○、X○○、乙乙○、甲y○ 、甲z○、甲卯○、甲子○、亥○○、乙庚○、z○、甲地 義、甲x雄、甲午全、玄○○、甲午祥、甲T○、甲A○、 甲己○、甲寅○、A○○、乙丙○、乙辛○、甲I、乙庚○ 、己○○則以:系爭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祭祀公業張逢進之 七大房,再由各房內部按照各派下員權利之比例分配之。伊 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分配方式分割系爭補償金等語。 被上訴人j○○、m○○、V○○、W○○、甲丑○、甲宇 ○、甲G○、甲戊○、張思源、x○○、R○○則以:伊等 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伊等雖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 ,惟不同意分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各大房管理人領取,而請 求分配予各派下員領取等語置辯。
三、查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而向祭祀公業張 逢進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臺北市公庫補償
費專戶:⑴臺北市○○區○○段2小段434-1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額8,938萬281元。⑵臺北市○○區○○段2小段441-1 地號、441-2地號、44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共計856 萬7,904元。⑶臺北市○○區○○段2小段435-1地號、436地 號、43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3,695萬4,844元。⑷ 臺北市○○區○○段2小段438-1地號、489-1地號、488-1、 49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1億6,484萬2405元。⑸臺 北市○○區○○段2小段439-1地號、487-1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共計289萬6,046元。⑹臺北市○○區○○段3小段147 -1地號、14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773萬8,752元。 上開款項3億1,201萬644元嗣經台北市政府通知保管人富邦 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後,現已存入祭 祀公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 10月18日府地四字第09606431203號函、祭祀公業張逢進派 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 本、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13府地開字第09833137700號函、 99年1月19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0119100號函暨檢附核發領取 文件影本、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79頁;原 審卷三第196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4、73、77至8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固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施行,惟祭祀公業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 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 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 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祭祀公業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 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決之。查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徵收 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金存入祭祀公業 銀行帳戶,業如上述,系爭補償金即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五、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 。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 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又承前述,對於祀產之處分,係以規 約為主,無規約則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決之。亦即,關 於財產處分要件,在法律或契約及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適 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但在解釋上如公業有以習慣為
公業慣例者,應可認為派下全體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換言之,公業財產如因政府徵收而得之補償費,須先得派下 同意分析後,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再依公業規約或習慣定之 。至「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 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 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 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 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 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57號固著有判例,惟非謂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公同共有關 係即當然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上訴人雖另主張 :其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 云云,惟系爭補償金為祀產而係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乙節,已如上述。祭祀公業張逢進並無經民政機 關備查之規約,有臺北巿南港區公司所北巿南民字第097306 30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故而,除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 割系爭補償金外,系爭補償金即不得分割。準此,上訴人既 不得片面終止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債 權之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張逢進又非全體派下員同意分 割系爭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上訴人僅以本件起 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六、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以起訴狀為終止全 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為不合法,祭 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仍保持公同共有關 係。基此,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補償金 之公同關係仍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七、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 共有,上訴人僅以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房別│姓 名│各派下員所屬│
│ │ │房份及權利持│
│ │ │分 │
│ │ │ │
├──┼───┼──┬───┤
│ 一 │張正勲│ 1/7│ 1/4│
├──┼───┼──┼───┤
│ 一 │甲卯○│ 1/7│ 1/4│
├──┼───┼──┼───┤
│ 一 │甲 地│ 1/7│ 1/48│
├──┼───┼──┼───┤
│ 一 │v○○│ 1/7│ 1/48│
├──┼───┼──┼───┤
│ 一 │e○○│ 1/7│ 1/48│
├──┼───┼──┼───┤
│ 一 │甲乙○│ 1/7│ 1/48│
├──┼───┼──┼───┤
│ 一 │A○○│ 1/7│ 1/24│
├──┼───┼──┼───┤
│ 一 │黃○○│ 1/7│ 1/24│
├──┼───┼──┼───┤
│ 一 │甲 i│ 1/7│ 1/6│
├──┼───┼──┼───┤
│ 一 │Z○○│ 1/7│ 1/24│
├──┼───┼──┼───┤
│ 一 │甲宙○│ 1/7│ 1/24│
├──┼───┼──┼───┤
│ 一 │甲地義│ 1/7│ 1/12│
├──┼───┼──┼───┤
│ 二 │甲B○│ 1/7│ 1/8│
├──┼───┼──┼───┤
│ 二 │乙 子│ 1/7│ 1/8│
├──┼───┼──┼───┤
│ 二 │辰○○│ 1/7│ 1/4│
├──┼───┼──┼───┤
│ 二 │甲寅○│ 1/7│ 1/4│
├──┼───┼──┼───┤
│ 二 │甲H○│ 1/7│ 1/4│
├──┼───┼──┼───┤
│ 三 │甲Q福│ 1/7│ 1/120│
├──┼───┼──┼───┤
│ 三 │乙戊○│ 1/7│ 1/120│
├──┼───┼──┼───┤
│ 三 │寅○○│ 1/7│ 1/120│
├──┼───┼──┼───┤
│ 三 │r○○│ 1/7│ 1/120│
├──┼───┼──┼───┤
│ 三 │甲k○│ 1/7│ 1/300│
├──┼───┼──┼───┤
│ 三 │甲j○│ 1/7│ 1/300│
├──┼───┼──┼───┤
│ 三 │甲o○│ 1/7│ 1/300│
├──┼───┼──┼───┤
│ 三 │甲m○│ 1/7│ 1/300│
├──┼───┼──┼───┤
│ 三 │甲n○│ 1/7│ 1/300│
├──┼───┼──┼───┤
│ 三 │C○○│ 1/7│ 1/120│
├──┼───┼──┼───┤
│ 三 │S○○│ 1/7│ 1/120│
├──┼───┼──┼───┤
│ 三 │甲u○│ 1/7│ 1/120│
├──┼───┼──┼───┤
│ 三 │甲v○│ 1/7│ 1/120│
├──┼───┼──┼───┤
│ 三 │甲t○│ 1/7│ 1/360│
├──┼───┼──┼───┤
│ 三 │J○○│ 1/7│ 1/360│
├──┼───┼──┼───┤
│ 三 │張志峰│ 1/7│ 1/360│
├──┼───┼──┼───┤
│ 三 │L○○│ 1/7│ 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