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1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 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並於95年8月28 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上訴人遂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 退辦法申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優退辦法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退休金。詎被上訴 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可請領之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4,124,800元,爰依系爭優退辦法,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成立時起迄退休時,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 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拒絕自被上訴 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被上訴 人始知悉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身分,並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退休金,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8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系爭優退辦法,並經臺北 市政府同意備查,嗣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 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向臺 北市勞工局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予上訴人,惟經臺 北市勞工局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優退辦法、臺北市勞 工局函、退休申請單、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15頁、 本院卷第68-69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勞工局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70-72、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雖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仍受被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有系爭優退辦法 之適用,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4,124,800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當事 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成立僱傭契約 或委任契約?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4,124,800元本息,則上訴人既主張其為退休金請求 權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退休金請求權之義務主體,被上 訴人自有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屬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退休金請求 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上訴人就本案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上 訴人抗辯臺北市勞工局拒絕動用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金,以支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 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
足採。
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惟每日均須上班,並 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請假超出公司規定更須扣薪,申請 特別休假及出差均須事先填寫申請書送交管理部,出差結束 相關出差公費須報核,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之一,自被上訴人設立 登記時起至上訴人退休時止均為股東,並兼任董事及總經理 ,上訴人退休後迄98年4月24日始出售全部股份,上訴人不 具勞工身分等語。
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原名昇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發行股數共6百萬股,上訴人為發起人 之一,股數為108萬股(占總股數之18%),並繳足股款,嗣 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發行新股,發行總股數變更為9百萬 股,上訴人持有股數變更為1,343,600股(占總股數之14.93 %),又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再發行新股,發行總股數變 更為1,500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變更為875,600股(占總股 數之5.84%),被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5日再發行新股,發行 總股數變更為2千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仍為875,600股(占 總股數之4.38%),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設 立時至退休時止,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所 提上訴人所有股份變動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繳納股款明細 表、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83-8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被上訴人 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於95年 間退休後,分別於98年3月10日以234萬元(即每股10元)轉 讓234,000股予謝秀玲,復於98年6月24日以3,208,000元( 即每股5元)轉讓641,600股予施穎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即 證人薛達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服裝代理公司, 原本董事長不懂,原來即係上訴人發起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確係被上訴 人之發起人及股東,且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並長期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尚難認係一般具有經濟上、組織 上從屬性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
㈣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惟仍須受被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所洽談之授權契約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始生效,上訴人亦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出差等 語,並提出薪資單1紙、特別休假申請書2紙、國外出差申請 書5紙、差假申請單6紙、國內/外出差旅費請求書1紙、付款 憑單1紙、授權契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卷 第126-127頁)。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就國外代理品牌授權 契約均由上訴人自行洽談,授權金額亦係上訴人決定,於甲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前即係如此,談授權係被上訴人與 國外公司簽約後之續約,並無新談之代理權,授權金額亦係 按照舊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薛達用證稱 :「(問:上訴人請假的話,是否都核准?有無不准許其請 假?其原因為何?)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 (即上訴人及甲○○)都是老闆身分。上訴人在外面接洽生 意時,不會向董事長報告,上訴人自己就可決定。」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90-9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授權契約9 件上均僅有上訴人簽署其英文姓名「Woody Liu」,並無被 上訴人公司或甲○○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30-176頁),足 證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代理權時,就代理權之授權 內容及條件,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僅由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而上 訴人僅能提出1件授權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及甲○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該件授權契約係以 傳真之方式簽約,此觀該契約第1頁右下角之「Post-it* Fax Note」、香港商之傳真號碼「0000-0000」,第2頁右上 角傳真號碼「+000 0000 0000 P.02」,與被上訴人所提其 他授權契約締約方式係由上訴人赴國外洽談授權之情形不同 ,堪認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授權契約,均係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授權之內容及條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署授權契約 均須被上訴人同意,尚不足採。矧依證人薛達用所言「(上
訴人請假)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即上訴 人及甲○○)都是老闆身分。」等語,足證上訴人辦理請假 手續僅係依被上訴人內部流程辦理,而委任人與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經理人,仍得約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特定事項, 以利委任人掌握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請假雖均依 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定辦理,仍無礙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性質。 至被上訴人曾出具「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15頁),然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供上訴人向 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動支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所用,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兩造間就契約義務之約定及履行契 約之情形而定,不因被上訴人出具前揭「非依公司法委任之 經理人員證明書」,而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故兩造間確 係委任契約,至為明確。
六、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適用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 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 為勞工而同意上訴人退休,惟臺北市勞工局拒絕被上訴人動 用退休準備金,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語。
㈡經查,系爭優退辦法第1條規定:「工作年資與年齡合計達 六十者,得申請提前退休。工作年資以足年計,未足年者不 計。並自受僱日(到職日)起算,但不含留職(停薪)、停 職及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之期間。」,第3 條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 休金之計算: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每年以2個基數計; 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者,就其超過15年部分,每年以1個基 數計。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足年剩餘月數換算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 算,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見調解卷 第12頁),系爭優退辦法既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所屬退休員工 申請退休時之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等均須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被 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實 際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 本不適用系爭優退辦法。
㈢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原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惟 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申請於同年9月30日依系爭優退辦法退 休,被上訴人因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身分而於同日同意上訴人 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訴人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4,124,800元,嗣經臺北市勞工局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不具勞工身分,故不同意被上訴人動支勞工退 休準備金,有上訴人所提退休申請單及退休通知單、勞工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勞工局查明屬實,有臺北市勞工局函文2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0-72、7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勞工認識 有錯誤,係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惟其錯誤係被上訴人自己 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自不在得撤銷之列 。復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問:有無跟上訴 人說因為不符合公司提前優退辦法之規定,之前公司同意是 出於錯誤,所以要撤銷錯誤之意思?)沒有,因上訴人離開 公司後,我們2人就沒有見面,95年上訴人退休,98年將股 份讓給我,也是透過薛協理(即薛達用)與我交涉。沒有人 告知我有向上訴人撤銷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我也沒 有授權任何人去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 薛達用證稱:「我們收到臺北市勞工局通知時,告訴上訴人 說被勞工局退件,說因為勞工局認為上訴人屬資方,我將勞 工局的函文影印給他(即上訴人),我沒有跟上訴人說公司 要如何處理,當初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公司也同意,勞工 局退件,至於公司同不同意上訴人退休,不是我能決定,我 當初沒有跟上訴人說我或公司決定要如何處理,只能跟上訴 人說中央信託局這筆錢不能撥了。」(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且被 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意思表示 即屬確定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臺北市勞工局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 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優退辦法係被 上訴人所制定,用以規範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及請領退 休金事宜,系爭優退辦法雖經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見調 解卷第13頁),惟尚難以此認臺北市勞工局負有依系爭優退
辦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次查,系爭優退辦法第5條 第2項固規定:「經奉准退休者,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向中央信託局提出撥付退休金,並由『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轉交當事人。」(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 ,惟該條僅係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籌措支應來源之規定,尚難 謂臺北市勞工局或中央信託局不同意撥付退休金時,被上訴 人即得免除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觀系爭優退辦法第6條規 定:「退休金給付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退休金應 以一次給付為準,但公司得因下列情形經與當事人協商同意 者,依協商內容分期給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⒈依法提 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應。⒉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足證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 如中央信託局得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數額不敷支應退休金時, 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當然免除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本件臺北市勞工局既不同意被上訴人 動用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復未與上 訴人協商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依系爭優退辦法第6條之規 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予上訴人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非被 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原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 已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並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 金,被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124,800元及 自上訴人退休日後1個月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