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36號
TPHV,98,上更(一),136,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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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輔 佐 人 乙○○(Gordon Woolley)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原告乙○○(Gordon Woolley)與原審共同被告傑 弗瑞(Jeffery English)於民國95年7月20日簽訂一合作契 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並依此合作契約於95年底成 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當時為設立之 便利,遂以上訴人甲○○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傑弗瑞之配偶 ),惟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乙○○。設立時股份(即出資額 )之持有數分別為乙○○佔50%(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之 名下)、上訴人甲○○佔37.5%、傑弗瑞佔12.5%。詎乙○ ○於96年1月間至香港出差中,傑弗瑞擅入乙○○所承租之 台北市○○○路○段142號12樓1202室辦公室竊取乙○○之私 人文件,進而以其非法取得之文件,於同年1月25日下午3時 5 分至5點13分間,共計撥出6通電話脅迫乙○○,內容除聲 稱「乙○○不法侵佔加達公司之財產、又謂其另設立之公司 違反加拿大之法律且未來將無法合法進入加拿大,若其進入 將會遭到逮補」等語、甚至宣稱「將於網站上散佈不利於乙 ○○個人及其另設立公司名譽之言論、且已通知警察於桃園 機場逮捕乙○○」等情事脅迫之,此經證人林祥維、被上訴 人丙○○證述綦祥,使乙○○因人在異地,不了解台灣當時 情況之恐懼下,僅得緊急通知被上訴人丙○○配合傑弗瑞、 甲○○張婧橞之會計辦公室,於傑弗瑞、甲○○張婧橞 之面前,將乙○○所有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移轉予甲○ ○。乙○○回台後,遂於96年3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發出律師函為撤銷該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惟傑弗瑞與甲○ ○置之不理。因傑弗瑞及甲○○受領該加達公司50%之股份 之行為已因乙○○以被脅迫而撤銷該移轉之意思表示,彼二 人受領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 加達公司50%之股份予乙○○。
㈡乙○○與丙○○之間成立借名契約,非要規避我國的法律上 的強行規定,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為了要逃避審核。乙○○ 與傑弗瑞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旋即依系爭合作契約中之立 約宗旨「雙方同意,傑弗瑞將會儘快成為以下所訂創投事業 之50%持股合夥人。…⑶完成以下所訂之保證月付款期間。 …」,及保證基本付款/分紅「自7月1日開始及之後的6個月 期間,乙○○保證於每月的第1個星期之內,付傑弗瑞至少 新台幣5萬元無追索權之分紅」履行。因我國經濟部審核外 國人投資國內公司之案件所需流程至少須2個月以上時間, 乙○○為儘快履行契約,且為管理便利,故聽從會計師之意 見,不使用其現有吳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林公司)之名 稱來經營新的營業項目,而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方與丙 ○○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加達公司」 。乙○○與丙○○間訂定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契約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非為脫法行為無效。縱認丙○○非乙○○之履行輔助人, 且該移轉之出資額形式上亦非乙○○所有,而係丙○○所有 ,並認移轉出資額乃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之法 律關係,則丙○○與與甲○○間並無買賣、借貸、贈與或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無由將加達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甲○ ○,是上訴人甲○○受領加達公司之出資額即無法律原因, 則上訴人甲○○仍應依民法第179絛不當得利規定,將其持 有及登記加達公司百分之50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另就乙○○於96年1月2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第10點提 到「…有一筆我(連同南西、獻瑞、布魯斯和你母親)借給 你的375,000元,獻瑞已經拿回他的100,000元借款,我只希 望你確認這是我的款項,當你有能力或是公司結束時將錢償 還給我。」,可知乙○○及丙○○均有借款予上訴人傑弗瑞 ,此借款是「個人借貸」,並非係對加達公司之投資款,丙 ○○拿回其借予上訴人傑弗瑞之100,000元,與本件被上訴 人丙○○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之不當得 利並不相關等語。爰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甲○ ○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出資 額返還並登記予乙○○(先位請求經原審駁回已確定)。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 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此為本審審判範圍)。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1月27日發電子郵件給傑弗瑞, 信中表示「最後我想向您致謝,感謝你對加達的協助,尤其 是在Whisky計劃案上。沒有您的協助,我恐怕無法有太大的 進展,如果Whisky有實質的收益,我認為該至少分享一些給 您,以酬謝您當初與我草創的辛勞,如果您願意,我將以書 面載記一筆酬謝的金額,謝謝您。」,証明轉讓出資額並未 發生脅迫情事,乙○○所提甲○○手寫書函無法証明其受脅 迫,實屬主觀推定,完全不足採信。且移轉系爭股份過程, 被上訴人丙○○係受乙○○指示而移轉,其未受傑弗瑞脅迫 ,換言之,丙○○移轉股份於甲○○係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 。僅意思表示之緣由係受乙○○影響而為,故丙○○亦不得 以受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甲○○因丙○ ○要求退出而受讓丙○○之出資額係依據公司法第111條之 規定處理,此有全部股東所簽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修改公司章程,被上訴人丙○○係退出股東, 此有其簽名可稽。上訴人已退回丙○○之匯款,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只有丙○○為投資公 司之匯入款10萬元,而此匯款已退還予丙○○,此觀乙○○ 96 年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最後一件事:有一筆我(連同 Nancy,獻瑞,Burce及您母親)借出的貸款375,000元。獻瑞 已經取回他的100,000元,我只是希望您能確認這是我的款 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結束時,歸還給我」可資証明。 丙○○已取回投資款,未有任何損失,故其主張不當得利無 理由。原判決不當,無可維持。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加達公司於95年11月經台北市政府准予 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出資額之 比例為被上訴人丙○○出資250萬元占50%,上訴人甲○○出 資185萬元占37.5%,傑弗瑞出資65萬元占12.5%,嗣於96年1 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出資435萬元占87.5%, 傑弗瑞出資65萬元占12.5%。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脅迫行為?
⒉上訴人有無返還出資?




⒊上訴人甲○○受領被上訴人丙○○所有加達公司百分之五 十出資額,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返 還?
四、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夫傑弗瑞有無脅迫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⒉被上訴人主張,傑弗瑞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至5點13 分間,共計撥出6通電話脅迫乙○○,聲稱「乙○○不法 侵佔加達公司之財產、又謂其另設立之公司違反加拿大之 法律且未來將無法合法進入加拿大,若其進入將會遭到逮 補」、「將於網站上散佈不利於乙○○個人及其另設立公 司名譽之言論、且已通知警察於桃園機場逮捕乙○○」等 情事脅迫之,使乙○○因而通知丙○○配合傑弗瑞、甲○ ○至張婧橞會計辦公室,將乙○○所有系爭加達公司50% 之出資額移轉予甲○○。乙○○回台後,遂於96年3月26 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甲○ ○受領加達公司50%之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傑弗瑞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至5時13 分間,有上述六通電話脅迫行為,主要係以證人林祥維、 被上訴人丙○○本人在第一審之證述,及會計張婧橞之書 面為主要依據。經查系爭通話係由乙○○發話打給傑弗瑞 互談,林祥維、丙○○均非通話人,並未親自耳聞通話內 容,林祥維證稱脅迫話語,係由傑弗瑞當場轉述(傑弗瑞 則否認之)。丙○○則稱脅迫話語,係由乙○○轉述而來 (見一審卷第65、90頁筆錄),而林祥維為乙○○之受僱 人,丙○○嗣追加為原告,與乙○○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 ,彼等證言可信度較為薄弱。
⒋次查乙○○於次日即96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發給傑弗瑞 之電子郵件,信中詳列12項接管加達公司之細節,信末並 稱,「最後,我想向您致謝,感謝你對加達的協助,尤其 是在Whisky計劃案上。沒有您的協助,我恐怕無法有太大 的進展,如果Whisky有實質的收益,我認為應該至少分享 一些給您,以酬謝您當初與我草創的辛勞,如果您願意, 我將以書面載記一筆酬謝的金額,謝謝您。」有英文、中 譯郵件附一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83至186頁被證六)。 倘若被上訴人主張乙○○前一天有被傑弗瑞電話脅迫,何 以次日有此平和週詳的郵件出現?何以未見報警偵辦? ⒌又傑弗瑞於96年10月3日收到在台北ICRT電台工作之Mr. Cray Gleason所發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提供96年2月2日



乙○○發給Mr.Cray Gleason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標題「 FYI」(For Your INFORMATION)內容簡介吳林公司與加達 公司之許可營運問題,文中提及傑弗瑞、上訴人二人創立 加達公司,以後會繼續幫忙傑弗瑞二人之顧問業務云云。 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考(見一審卷第104頁),上開郵件並 未涉及脅迫轉讓出資額情事。
⒍經辦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之會計張婧橞以書面致交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律師,簡述變更登記過程計12頁,其中 第七項記載:「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丙○○先生與 本人聯繫,要求轉讓乙○○先生(Gordon Woolley)所有 在丙○○先生名下的股份給甲○○小姐,在當時本人並未 被告知任何轉讓的理由或原因,本人為求證,因此致電當 時人在香港的乙○○先生,確定他是否希望進行轉讓。」 第八項記載;「事後本人得知乙○○先生與傑弗瑞先生及 甲○○小姐之間有所爭執,但除了陳述上列事實之外,本 人對於第三人之間的爭執並無任何意見或評論。」有會計 張婧橞何律師書面影本在第一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 128頁)。上開書面並未提及有何脅迫情事。核與丙○○ 在原審陳述移轉出資額過程中,會計師(指張婧橞)為求 慎重,曾以手機先與乙○○交談後,其始在文件上簽名( 見一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筆錄)等情形相符。如有 脅迫情事,乙○○何不在電話中加以阻止辦理轉讓出資額 程序。
⒎綜此,被上訴人尚不能確切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配偶傑弗瑞 有脅迫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乙○○已撤銷轉讓之意 思表示,轉讓行為已自始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對加達公司之出資額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投資加達公司時僅出資10萬元 ,其餘出資額240萬元係由甲○○代墊,甲○○係因丙○ ○要退出而受讓其出資額,並已退還丙○○之出資額10萬 元及受讓丙○○股權以抵銷代墊款240萬元,再依據公司 法第111條之規定處理,丙○○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且移轉加達公司出資額係丙○○依乙○○指示而移轉,係 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故不得以受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乙○○則稱:對方主張整個公司 的資本額說絕大部分是對方所出資,這是不對的,這可以 從存摺可以證明(指本院卷第73頁帳戶影本),我至少擁 有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指250萬元出資額),我是因 為Jeffery(傑弗瑞)的脅迫才請丙○○移轉給上訴人, 他並沒有任何法律的原因及對價,收受這百分之五十的出



資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⒉查乙○○上開所指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即上訴 人所稱之加達公司籌備資金明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48 頁上證二)、上開存摺設立於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戶 名「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 0,此一帳戶是加達公司籌備成立前後所共同使用之帳戶 為雙方是認(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223頁筆錄背面)。 準此,依該帳戶逐筆往來資料可據以明瞭出資人及出資額 之概要:
⑴上訴人辯稱,第1筆100元,由上訴人甲○○存入,對造 雖爭執為乙○○所匯入,但未舉證證明之。第2筆65萬 7,200元,係美金2萬元折算新台幣,由傑弗瑞委託友人 MR.BRUCE OLMSTED從加拿大匯出,用途為僑外股本投資 ,有外匯收支交易申報表及匯款單可考(見本院上字第 808號卷第107頁上證五)。第3筆10萬元,由乙○○之 吳林公司匯入。第4筆20萬元,由乙○○匯入,但其中 10萬元係甲○○所有,此有乙○○在匯款申請書上親簽 可考(見同上卷第109頁上證六)。第5筆28萬6,065元 ,係傑弗瑞友人從國外匯入傑弗瑞帳戶加幣折算新台幣 ,再轉入加達公司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可考(見同上卷 第110頁上證七)。第6筆7萬5,000元,由乙○○存入現 金。第7筆10萬元,由丙○○匯入。第8筆10萬元,由乙 ○○匯入。第9筆350萬元,透過會計張婧橞洪日芳借 款匯入。由上開帳戶證明丙○○匯入10萬元,乙○○匯 入37萬5,000元,傑弗瑞匯入94萬3,265元,甲○○匯入 360萬元(含借款350萬元)。(以上詳見本院上字第 808號卷第103頁書狀)。參諸丙○○在原審曾陳稱,成 立加達公司沒出過一毛錢(見一審卷第90頁筆錄)。乙 ○○在前述96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發給傑弗瑞之電子 郵件中第10點載稱:最後一件事:有一筆我(連同Namc y,獻瑞,Burce及您母親)借出的貸款NT$375, 000, 獻瑞已經取回他的100,000,我只是希望您能確認這是 我的款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結束時,歸還給我。 (見一審卷第186頁電子郵件中譯文)。
參互以觀,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⑵乙○○雖指稱:開始是跟我簽署一個合作的協定,是關 於開一個移民公司叫加達公司,協定內容是關於我每個 月給傑弗瑞5萬元,針對他幫我忙做此工作。傑弗瑞也 答應付我1萬元的美金,作為合資者百分之50的投資款 。確實有照合約規定付給傑弗瑞每月5萬元新台幣的薪



資,但是對方並沒有依規定付給我們1萬元的美金投資 款。整個加達公司投資額是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政 府要求做為保證金,另外350萬元是其他的資本額,這 些錢是雙方約定分別出資同時向外募資,在之前已經提 出陽信銀行的加達公司的存摺(按與上訴人上開所指之 帳戶同)存摺內第2到第8筆可以看到150萬元的保證金 ,第2筆內轉收美金2萬元的部分是乙○○及傑弗瑞雙方 同意向加拿大人募資,此人就是bruce olmsted,此筆 切成兩筆一人一半,此部分我沒有爭議,第4筆及第8筆 ,總共有30萬元,是由我個人出資。第3筆的10萬元, 是我個人的公司出資。第7筆是我向丙○○借款的10萬 元,在兩個星期內,我已經還給丙○○了。第5筆是傑 弗瑞的繼母joan所幫傑弗瑞出的28萬6,065元。第6筆是 傑弗瑞的太太甲○○出資的7萬5,000元。總結來講,這 150萬元的保證金內,我已經出了50萬元,已經佔了三 分之一,傑弗瑞在這150萬元裡面,他出了36萬1,065元 ,至於剩下的65萬7,200元是雙方一起向其他人募資而 來的。第10筆的定存,這是證明150萬元的保證金,是 以定存的形式存在銀行的帳戶內,第11筆350萬元的款 項(按本筆為支出,與第9筆甲○○匯入同額)是我和 甲○○一起向外募資而來的,這是一個借貸,雙方一人 一半,已經清償完了。我總結,對方主張的整個公司的 資本額說他們絕大部分出資,這是不對的。結論就是說 我至少擁有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我是因為傑弗瑞的 脅迫才請丙○○移轉給他,傑弗瑞並沒有任何法律的原 因及對價,收受這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云云。
⑶對照上訴人與乙○○分別就上開帳戶存摺第1至9筆匯入 款合計501萬8,365元之解釋,其中第9筆金額最大之350 萬元載明「匯款甲○○」,第三天即領出,上訴人辯稱 該款係其透過會計張婧橞洪日芳借款匯入,乙○○則 主張這筆是借貸,一人一半,已清償。按參諸上開帳戶 存摺每一筆匯款摘要均註明匯款人,本筆匯款人註明為 甲○○,並未註明乙○○為共同匯款人,乙○○並未舉 證證明為共同借貸以及已經共同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 之主張尚屬無據,按350萬元匯入後第三天即行提領, 縱供清償借款,僅係公司資產變動與股份之轉讓,分屬 二事。其餘151萬8,365元,上訴人辯稱乙○○匯入37萬 5,000元,連同被上訴人丙○○匯入10萬元,合計47萬 5,000元,與乙○○所主張此部分其已出資50萬元(含 丙○○之10萬元在內),已經佔了三分之一等情,雙方



之說明已趨於一致。參諸乙○○發給傑弗瑞之上開電子 信件第10點自承:最後一件事,有一筆我(連同Nancy ,獻瑞,Burce及您母親)借出的貸款NT$375,000,獻 瑞已經取回他的10,000,我只是希望您能確認這是我的 款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結束時,歸還給我。(見 一審卷第186頁電子件中譯文)。等情觀之,被上訴人 主張乙○○確有出資25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上 訴人應否歸還37萬5,000元,則屬另一問題。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準此,丙○○既主張甲○○受領其移轉( 給付)之系爭出資額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 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1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 加達公司之96年1月25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出 資變更如左:原股東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整轉由原 股東甲○○承受之。」等詞(見一審卷1898頁、194頁 )並委由會計張婧橞辦理,足見丙○○已就系爭出資額 與甲○○間達成移轉由甲○○承受之合意。上訴人甲○ ○據以辯稱:其與丙○○雖未就系爭出資額(股份)之 轉讓簽訂書面契約,但丙○○同意退出確基於轉讓出資 額之意思,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雙方已完成物 權行為,上訴人已將10萬元出資退還丙○○,上訴人無 不當得利可言。按雙方既基於合意而轉讓出資額,被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脅迫情事,其撤銷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返還系爭出資額 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本件事 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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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