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木柵忠順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 69、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2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45年起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牌樓及標示忠順廟專用之停車位迄今,使被上 訴人對系爭269、287地號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並使上訴 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184、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27.72平方公尺之停 車鐵棚架拆除,及將系爭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1.44平 方公尺之牌樓(下稱系爭牌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 如附圖B、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6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牌樓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應 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689元,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財團法人,從事 公眾宗教文化信仰之公共利益工作,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番薯
曾於5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56. 5坪中之56坪出售予上訴人作為出入通道及設置指示該通道 之系爭牌樓,以利公眾出入使用之公益,被上訴人對此均無 異議,並於92年間依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50予上訴人(鄭番薯之繼承人共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45/350予上訴人),嗣經5、6年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69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牌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迫使上訴人高價購買其剩餘之持分,上訴人如 將設置4、50年之系爭牌樓拆除,勢將影響公眾宗教文化信 仰之情感,影響社會公益極大,且該牌樓所占土地面積僅1. 44平方公尺,其共有人無法作任何使用,上訴人亦無被上訴 人所稱另有4條既成道路可供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請求拆除系爭牌樓,顯然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又鄭番署出售系爭269地號中之56坪土地予上訴人時,第 三人陳振鴻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優先承購權問題,況共有人違反該規定,他共有人亦不得主 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陳 振鴻非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亦 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主張該買賣契約為 無效。系爭269地號土地中之56坪既經鄭番薯出售及點交上 訴人,作為出入通路及設置系爭牌樓,為鄭番薯繼承人之被 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鄭番薯之繼承人,兩造為系爭269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35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為16/10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鄭番薯繼承系統表、 系爭2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69-70 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269地 號如附圖C部分1.44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牌樓,爰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牌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鄭番薯是否出售系爭269 地號土地中56坪予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及設置系爭牌樓?㈡ 若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 誠信原則之情事?爰析述如下。
五、鄭番薯是否出售系爭269地號土地中56坪予上訴人供作道路
使用及設置系爭牌樓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鄭番薯於5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中之56坪出售予伊作為出入通道及設置系爭牌樓乙 節,業據證人戊○○證稱系爭269地號土地原為伊父鄭番薯 所有應有部分1/2折算約154坪,上訴人因為沒有道路可供進 入,當時董事長許坤地透過中間人找鄭番薯,代書稱道路劃 起來只要56坪,於59年間就向鄭番薯購買這154坪中之56坪 供作道路使用,當時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有該道路圖 ,才會計算出56坪,上訴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鄭番薯,因上 訴人係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鄭番薯死亡後, 其繼承人7人均知悉前開賣地事宜,但因上訴人無法辦理過 戶,繼承人仍繼續負擔該部分土地之稅負,92年間伊要求上 訴人給付各繼承人已支付之89、90年地價稅,伊已將伊應分 擔之8坪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 9頁);及證人即辦理鄭番薯之繼承人於92年間移轉登記系 爭269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代書己○○證稱伊當時受 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高明達之委託,辦理上訴人與鄭家所有權 移轉登記,當時高明達與戊○○均稱上訴人曾向鄭番薯購買 系爭269地號土地中之56坪作為上訴人出入之道路使用,戊 ○○有提到鄭番薯當時未辦理過戶係因系爭269地號土地為 農地,非自耕農不能辦理過戶,鄭番薯死亡後,其財產均已 分產,戊○○為信守承諾所以要辦理過戶,鄭番薯的繼承人 有7房,其中5房已經辦妥繼承登記,是由戊○○協調5房來 辦理過戶,當時伊將所有過戶資料帶到戊○○家中,有的繼 承人有到場,有的繼承人是委託戊○○來辦理,這些繼承人 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而另外兩房戊○○稱等他們辦妥繼承登 記後,再通知伊來辦理過戶,當時是依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屬實,並有包括直接繼承鄭番薯財產之戊○○、高福盛、 鄭培毓,及再轉繼承之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鄭番薯財產之繼 承人於92年7、8月間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 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8-66 頁),即除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者外,其他繼承鄭番薯財產之 繼承人包括直接、再轉繼承鄭番薯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辦妥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見渠等對鄭番薯生前出 售系爭269地號土地中之56坪予上訴人供作道路之用應已認 同並無異議,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雖主張證人戊○○為上訴人之董事,其證詞不可採,且 92年間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 受母親即被上訴人甲○○之命,當時戊○○僅談到代繳地價
稅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云云。然查證人戊○○固為上訴人 之董事,但其與被上訴人有兄嫂、叔姪關係,與兩造親疏關 係應屬相當,且其亦為鄭番薯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269地號 56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證人戊○○之證詞應無 偏頗之虞,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證詞不可採,尚屬無據。又 不動產移轉登記屬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多審慎為之,且 登記之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尚應提出 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手續非簡,以被上訴人丙○○ 自陳其工作忙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尚另需撥 冗辦理,被上訴人焉有不究明其將名下系爭26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之理,被上訴人以當時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否認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其與鄭番薯間就系爭269地號 56坪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生效及書面要 式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鄭番薯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中56 坪確有買賣乙情,業經證人戊○○、己○○分別證述屬實, 證人戊○○並證稱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的等語,且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鄭番薯繼承人業依該買賣約定分別簽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5/350予上訴人,亦有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 份及系爭2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8-86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鄭番薯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陳振鴻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 先承購權,並擬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查被上訴 人固提出陳振鴻依土地法第104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 信函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6-52頁),然上訴人否認陳振 鴻為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被上 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陳振鴻得否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容有疑義。另鄭蕃薯出售系爭269地 號土地中之56坪予上訴人時,陳振鴻並非記土地之共有人, 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問題;況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 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援此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269地 號56坪土地無效,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誠信原 則之情事部分: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既於59年間向鄭番薯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中之56 坪作為上訴人出入通道及設置系爭牌樓之使用,鄭番薯之部 分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嗣知悉後對此均無異議,並認同 而依該買賣契約於92年間補辦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5/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竟 於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設置指示該出入通道之系爭牌樓 係無權占有系爭269地號土地,並應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 利,顯違反鄭番薯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鄭番薯繼承人先前 與上訴人之約定,且犧牲上訴人向鄭番薯買受系爭269地號 土地所取得之利益等,衡諸社會常情,實違反公平正義,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牌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269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牌樓並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以被上訴人已 依其祖父鄭番薯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269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係違 反誠信原則之認定,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審就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69地號土地如附 圖C部分1.44平方公尺之系爭牌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6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牌樓、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