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156號
TPHV,98,上易,1156,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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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96年12月12日向 伊訂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採購單),產品料號①9001A Cover 黑色、貨品名 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 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59.35元,總價為590,533元;產品料號② 9002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 色、數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0元; 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 總價 為73,288元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請於12/20 開始每日 陸續出貨2K,Hook可交5K」,上開貨款加營業稅60,697元總 計為1,274,627元。 嗣伊於97年1月3日就上開採購單內之產 品型號9001A Cover塑件、數量3132pcs及9002A Cover 塑件 3036pcs(原審被上訴人誤繕為9002A Cover塑件3032pcs,見 原審卷第34頁之被上訴人出貨單), 合計6,168pcs先行出貨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領。其後伊依約完成其他買賣貨品 ,詎上訴人拒絕受領,98年6 月間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 人依約受領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274,627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96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 單之意思表示,惟伊並非為自己而採購,而係依兩造與訴外 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冠公司) 之合意,由伊膠 合組裝手機零件再交貨,係為膠合產品之附條件代購行為, 買方均係華冠公司,且付款金額悉按手機零件膠合後,經華 冠公司驗收合格之OK數量計價,再由伊拆帳後轉付屬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貨款。系爭採購單已因兩造先前已出貨予華冠公 司瑕疵品之處理及扣款爭議未能解決,而未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無法承接系爭採購單,依民法第15 3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採購單與統一發票,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具有真正買賣之合意,買賣之成立須視兩造與 華冠間之交易方式及三方意思表示之合意內容為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訂有手機零件9001、9002機種之 模組訂購合約書 (參本院卷第24-29頁之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零組 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產品料號①9001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 00-000-00色、數 量為9950pcs、單價為59.35元, 總價為590,533元,及產品 料號②9002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 00-00色、數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 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 總價為73,288元之貨品3批,上開貨款總計1,274,627元 (含 稅)(參原審卷第7頁之採購單)。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收到上訴人開出之折讓單(參原審卷 第31頁及本院卷第33頁之電子郵件)。
㈣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林淑鐶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慧玲,郵件內容為:「Dear慧 玲:近日持續以電話跟您聯繫,您表示昨日 (12/13)即會針 對折讓單一事給予正式的回覆,但顯然又再一次食言!在尚 未得到貴司回覆之前,您12/13 (應係12/12之誤) 新下訂單 (PZ0 00000000),……敞司將不會安排生產,如因此而造成 交期延誤,後果由貴司自行承擔!我們今日會將三張折讓單 (NTD 959247)退回給您」(參本院卷第35頁之電子郵件)。 ㈤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耀祥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慧玲,郵件內容為:「陳小姐 您好:當時貴司乙○○先生提出此種交易條件時,敝司即明 白告知不接受此方式,敝司出貨後貴司之驗收數即為敝司之 請款數,敝司只對應貴司,不涉及貴司之客戶。敝司只能對 敝司的收料/生產/出貨負責,此等交易條件非敝司能力所及 處,恕無法接受。若貴司堅持以OK數付款,敝司將不再承接 後續訂單,請貴司另尋合作伙伴」 (參本院卷第31頁之電子



郵件), 及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 外人黃子伍,郵件內容略為:「……請先結清11月前之出貨 數,敝司品保會前往會判釐清責任,雙方確認清楚後再生產 與出貨,如此對貴我雙方都有保障」 (參本院卷第32頁之電 子郵件)。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A Co ver塑件、數量3132pcs及9002A Cover塑件3036pcs,先行出 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黃淑芬簽收 (參原審 卷第34頁之被上訴人出貨單)。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分別以電子 郵件就「Arima 900x機種」之折讓方式,進行協商,嗣因雙 方無共識,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既然 雙方沒有共識,敝司無意繼續承接此案,請貴司安排後續移 模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36-38頁之電子郵件)。 ㈧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受領買 賣貨品並交付貨款2,213,045元, 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 即於98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其無受領貨品並給付 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律師函 (參原審卷第 8-11頁之律師函)。
五、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 12月12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 ,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產品料號①9001A Cover黑色、 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 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 、單價為59.35元, 總價為590,533元,及產品料號②9002A Cover 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 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0元;產品料 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總價為73,28 8元之貨品3批,貨款總計1,274,627元(含稅),有採購單1紙 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附條件 或不受該買賣要約拘束之意思,從而,要約到達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數量、價格必要條件為允諾,並為產 製及交付貨品,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第154條第1項參 照)。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係代理訴外人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或 代購)系爭貨品:
①系爭000000000 號採購單,係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而為 採購要約,當事人係兩造,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冠公司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96年1 月24日訂



購合約書,機種別:9001、96年4月2日訂購合約書,機種別 :9002 (見本院卷第24-29頁),合約上亦無有何指定被上訴 人為系爭訂購單產品之零件供貨人,該模具訂購合約書與系 爭訂購單產品之品名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訴外 人華冠公司9001、9002型號手機成品之主要供貨人,而手機 係由多項零件組裝而成,上訴人僅係為華冠公司9001、9002 型號手機膠合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代購系爭產品後,再與 其他下游廠商之零件組裝後,交貨予訴外人華冠公司,上訴 人係代為下單云云,自無足取。
②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華冠公 司有契約關係,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6頁), 且依交 易常情,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華冠公司有契約關係,應 由華冠公司直接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交付華冠公司,以完成買賣(甚至報稅程序),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之9001、9002型手機殼零件,其 名稱、規格、單價,為華冠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洽妥單價之 金額,由華冠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須先供貨予上 訴人,經與上訴人膠合後,再出貨予華冠公司,經驗收合格 由華冠公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拆帳按被上訴人 與華冠公司原先談妥之單價,轉交屬被上訴人零件之價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並無互相同意之買賣云 云,自不可採。
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參照)。茲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華冠公司間有代理契約,且訂單上亦未載明係 由華冠公司授與代理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意旨, 其抗辯係代理(或隱名代理)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④兩造既係買賣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上 訴人如何附合動產,係另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抗辯依民 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 價值,共有合成物,該手機零件合成物係華冠公司所採購, 代購之零件並非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驗收後均由華冠公司 給付兩造之貨款,上訴人僅代為經手將被上訴人部分之貨款 ,轉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之真意顯非成立買賣關係云云,亦 非可取。
⑤依上訴人提出之華冠公司品質會議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92



-93頁),參與人員只有訴外人華冠公司與上訴人兩方人員, 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其中永久對策第2 項雖記載:「弘新依 據華冠新設變圖面修模」等語,惟契約外之被上訴人自不受 拘束,該記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華冠公司間亦有簽訂訂 購合約。又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雖註明「三角出貨單」之文 字,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華冠公司訂購系爭契約 ,上訴人據此抗辯所謂三角出貨,其意即由被上訴人 (弘新 公司)出貨予上訴人(隆溥公司),兩造零件膠合後再出貨予 華冠公司(終端受貨人並付款),此交易模式為三方之意思 一致所合意,上訴人代華冠公司訂購下單,純係為因應膠合 作業流程所需,而為三角交易,有拘束兩造及華冠公司之意 思云云,亦無足取。
㈢買賣契約並未經終止:
①第三人華冠公司於2008年(97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輸各 協力廠商,主旨:「9001、9002取消訂單,說明謂:因市場 因素導致9001、9002銷售不如預期,所以客戶取消所有的訂 單,目前我司業務已積極與客戶聯繫,希望能扭轉情況,但 目前仍會先取消各協力廠商所有的未交訂單,造成貴公司的 困擾深感抱歉,希望各位能並體時艱」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係因上訴人與華冠公司有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與被 上訴人無涉,華冠公司終止採購,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言並 非不可抗力,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仍屬有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抗辯因華冠公司終止採購,兩造零件膠採購亦終止 ,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無過失即無責任,上訴人不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自非 可取。
②兩造雖於97年1月10日及於97年1月1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Arima 900x機種」之折讓方式,進行協商;嗣因雙方無 共識,被上訴人乃於97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既然雙 方沒有共識,敝司無意繼續承接此案,請貴司安排後續移模 事宜。」(見本院卷第36-38頁),然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 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9001/9=02二月份交貨 真要高抬貴手.Need your help.=20 SOS」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而要求被上訴人趕快繼續供貨,足認兩造間確有 系爭採購單之買賣意思合致。況若在97年1 月18日或更早之 前雙方有取消訂單之合意,為何上訴人於97年1 月29日在華 冠公司對上訴人取消訂單後,上訴人何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 「茲因華冠公司取消訂單,故貴司未交至隆溥塑膠件,請勿 交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可證明於華冠公司對上 訴人取消訂單前,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之契約有任何終止之



表示。
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收到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折讓單( 見本院卷第33頁)。此折讓單係兩造就前次之買賣,因上訴 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計算應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 應由其所組裝之無瑕疵之半成品為計算(此即mail內容所稱 之OK數),並依上開所認無瑕疵數量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貨量 後之差額,開立折讓單,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再加工組合 而有瑕疵之數量並非其所造成,上訴人欲將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原因之瑕疵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乃於96年12月14日分別以mail表示:「在尚未得到貴司回覆 之前,你12/13下訂單(PZ 000000000)…… 敝司將不會安 排生產,如因此而造成交期延誤,後果由貴公司自行承擔, 我門今日會將三張折讓單(NTD959247) 退回給你」(見本 院卷第35頁);於96年12月14日以mail表示:「若貴公司堅 持以OK數付款,敝司將不再承接後續訂單,請貴司另尋合作 夥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6日 再次以郵件通知之方式,表示「貴公司所述交貨數需扣塑膠 件不良品,於帳目未結前希望正常交貨 9001 A cover 塑件 9950 pcs﹐9002 A cover塑件11000pcs﹐電池蓋Hook 27500 pcs﹐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見原審卷第32頁),而向被上 訴人就上述訂單內容為完全相同內容數量之再為訂購之意思 。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17日再以mail表示「…請先結清11 月前之出貨數,敝司品保會前往會判釐清責任,雙方確認清 楚後再生產與出貨,如此對貴我雙方都有保障」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上訴人亦於96年12月31日以郵件通知之方式 表示:「我司1/2/0000 0000 塑膠嚴重不足,請趕快供料, 否則無法交1700 pcs至華冠,拜託啦,你的幫忙將感激不盡 」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3日出貨 系爭訂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 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 及9002 Acover塑件3036pcs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 (見 原審卷第34頁),如兩造間無系爭採購契約,何以上訴人97 年1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貨品後,未為反對之意思 ,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終止。
六、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
㈠被上訴人業將9001 Acover黑色3,132片及9002 A cover 3,0 36片交付上訴人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 ,並開立含稅金16,886元,合計354,60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 5頁);另其他已提出交付之買賣貨品,上訴人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乃於98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受領



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上訴人仍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於98年 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受領,亦有律師催告函、臺灣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事務所覆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 8-11頁)。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第367條參 照),本件兩造依訂購單約定自96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貨(見 原審卷第7頁),茲上訴人除部分受領外,其餘部分則拒絕受 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參照), 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74,627元,自屬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之 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74, 62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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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