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88號
TPHV,98,上,988,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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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癸○○
      丑○○
      寅○○
      辛○○
      庚○○
      己○○
      丁○○
      丙○○
      子○○
      戊○○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壬○○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六○八巷三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個別占有之停車位,交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經買 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03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10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08巷3號地下層 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其中 一部分規劃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21個停車位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鏗樽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7、10、15、16、18至20及9號等 停車位。另依68年1月13日廣華大廈地下室分配協議圖(下



稱系爭分配協議)之約定,該地下室由地主分得A、B、E、G 、H、I,伊前手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分 得C、D、F、J、K、L,其餘部分為分擔予住戶之公共面積。 嗣廣華大廈地下層即依該分配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區分所建物之登記,並登記為1037與 1038號建物,其中1037號建物(即係上開21個停車位所在之 處)並登記為訴外人葉頌壽葉頌仁葉頌熙(均為原始起 造人)與亞青公司共有,且編列門牌,有單獨建號,並辦畢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獨立建物,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 轉,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茲 伊既已繼受系爭1037號建物,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自有權 占有、使用、收益上開21個停車位。上訴人及王鏗樽等人既 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編號1至7、10、15、1 6、18至 20及9號等14個停車位,自應分別將該等車位交還予伊。爰 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及王鏗樽等13人應分別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停 車位編號1至7、10、15、16、18至20及9號等14個車位交還 被上訴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785,其原始所有權人為亞青公司。而亞青公司於84年間 遭債權人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其他共有人共計21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故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1037號建 物之所有權,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伊或係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現住戶或係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 樓基地之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用 物有使用之權利,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又被上訴人 雖於94年5月6日取得系爭1037號建物,惟其取得系爭建物違 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繼受取得系爭1037號建物應有 部分之行為無效,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 有基地共有權之伊等遷讓車位。況系爭分配協議僅係辦理移 轉登記之用,並非分管契約。縱認係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 被上訴人於完成登記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 求伊將系爭車位交還,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10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08巷3號地 下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編號1至7、10、15、16、18至20共13 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 王鏗樽交還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各上訴人按其各該給付部分 ,分別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1037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 ,而為該1037號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編號1至7、10、15、16、18至20號等停車位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27幀等件為證(原審 卷㈠第8至9、70、174至182、431至438頁),並經原審法院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施測範圍及位置,及繪製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圖在卷可考(原審卷㈠ 第156至157、161頁),其中停放附表停車位編號1號EW-726 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癸○○,編號3號3E-2689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寅○○,編號4號CI-3298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上訴人辛○○,編號5、6號3132-DV、EK-8633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均為上訴人庚○○,編號7號CR-5088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上訴人一兆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0號8T-1206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己○○,編號15號D2-8268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壬○○,編號16號CQ-4870 號自用小客車主為上 訴人丁○○,編號18號F2-67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 丙○○,編號19號DY-83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子○ ○,編號20號CD-813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戊○○,亦有臺 北市監理處98年3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489100號函、98 年5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880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月3日竹監桃字第0980009322 號函檢附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93至314、316至319、349至353頁),且上訴人癸 ○○、丑○○辛○○己○○壬○○丁○○戊○○ 亦均於原審到庭陳稱確停放車輛於附表所示個別之停車位( 原審卷㈠第418至42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子○○辯稱未占有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自無可採。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停車位,爰請 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等語。經查:
㈠系爭1037號建物所屬大樓於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名 稱為亞美達圓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系爭1037號建物 為該大廈之地下層,依使用執照所載,該地下層用途為停 車場、飲食店及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分別為葉頌



壽、葉頌熙葉頌仁葉頌娟及亞青公司,其中葉頌壽葉頌仁分配之權利範圍,包含地下室飲食店,亞青公司則 包含地下室其他部份,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 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 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 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 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 配協議書;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 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0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之 地下層業經起造人約定分屬葉頌壽葉頌仁、亞青公司, 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68年1月13日就該地 下層簽訂系爭分配協議,依該協議之約定:「㈠地主分得 A、B、E、G、H、I(圖示紅色部分)。㈡公司(即亞青公 司)分得C、D、F、J、K 、L(圖示白色及藍色部分)。 ㈢J、K、H、I部分為雙方共同使用之車道,雙方不得佔用 或放置固定物。㈣L(藍色部分)為亞青公司使用之浴廁 。㈤綠色部分為分擔予住戶之公共面積。雙方同意依本圖 所示範圍請代書計算正確面積確定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 」,且分配協議之上方復記載地主及公司各分別得208.79 5坪(原審卷㈠第265頁),再系爭1037號建物現行登記狀 況分別由葉頌壽以應有部分1250/10000,葉頌仁應有部分 2500/10000、葉頌熙應有部分1250/10000,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5000/10000共有(原審卷㈠第70頁),其中葉頌壽葉頌仁均為69年10月1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葉頌熙89 年1月31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10000,其3人 應有部分之總和,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綜上足徵, 系爭大廈地下層即依該協議,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並登記為系爭 1037建號與1038建號,其中1037建號即為前揭系爭分配協 議中之㈠、㈡,並登記為葉頌壽葉頌仁(均為原始起造 人)與亞青公司共有,且編列門牌;而1038建號則為系爭 大廈北安路610號公共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再輾轉取得亞 青公司系爭1037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037建號與 103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05至255 頁)。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公 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



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 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但系爭停車位所在 之系爭1037號建物,既已編列門牌,有單獨建號,並辦畢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是系爭1037號建物乃獨立之建物 ,非屬公共使用性質,亦非其上1至6層之附屬建物,其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自不受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 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就系爭1037號建物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 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等語, 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亞青公司原所有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爭7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85,於84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對 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其他共有人共計21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取得,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本於基地所有權人地位,於基地之上下包括其 上空空間,得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自得自由 使用系爭722地號土地上停車位之空間,並排除被上訴人 之干涉等語。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土地及土地之定著物,均得為單 獨所有權之標的。查被上訴人雖有系爭1037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但並無系爭7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 有系爭72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至 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1037號建物既為 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縱上訴人為系爭1037號建物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亦非得無限上綱,進而主張坐落 其上之系爭1037號建物所有權亦屬其所有,至被上訴人無 系爭7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對之 主張何權利,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722 地 號土地共有人,得排除被上訴人干涉,有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分配協議僅供登記所有權之用,非分管 協議等語。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 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之第三人得主張 分管特約對其繼續存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349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查系爭分配協議圖,不但以文字表明地下室共476.88坪, 公共面積占59.29坪,淨面積417.59坪,地主分得208.795



坪,公司分得208.795坪,地主分得A、B、E、G、H、I部 分,公司分得C、D、F、J、K、L部分,更以地下室之平面 圖標示出A、B、C、D、E、F、G、H、I、、J、K、L之位置 ,且以粗框標示出分配予地主之A、B、E、G、H、I部分( 按依協議圖文義,圖示紅色部分為地主分得部分,圖示白 色及藍色部分為亞青公司分得部分)(原審卷㈠第265頁 ),是系爭分配協議圖非僅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之依據 ,更明確約定共有人分得之特定部分,應屬共有人間對系 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戊○○於98年7月2日所 提出之廣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糾紛緣由記載:「本大廈為 亞青建設公司所建造,於民國66年底完成並取得台北市工 務局所發號使用執照,依據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地 下室之產權,一半歸地主作商場而另一半除公共設施以外 歸建商作停車場」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亦與系爭 分配協議所載相符,足見系爭分配協議確屬系爭大廈地下 室之分管契約。再查,附圖所示21個車位為系爭分配協議 圖中之C與F,為亞青公司所分得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258頁反面),依系爭分配協議,亞青公司自得 單獨使用系爭建物上開21個車位所在部分。亞青公司將系 爭建物讓與訴外人陳慶鴻,陳慶鴻再讓與被上訴人,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分管契約即系爭分配協 議,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得單獨使用系 爭建物上開21個車位所在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分配協議 僅供登記所有權之用,非分管協議等語,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亞青公司依分配協議書分得特定部分後,迄未 占有,亦無人監管,經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整建、規劃 闢為現狀之停車場,是系爭停車位屬出資之上訴人及區分 有權人原始所有等語。查上訴人戊○○之夫陳博雄於原審 勘驗時固陳稱系爭1037地號建物之停車場設備(含照明、 消防設備、地面敷設)係伊出資設置等語(原審卷㈠第 156頁);然系爭1037號建物已登記單獨之所有權,足見 登記時已建築完成,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縱上訴人對系 爭1037號建物為整建、規劃為現狀之停車場,就敷設地面 部分,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已因附合 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所餘者為因動產附合而受損害 之人,是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行使權利,至其餘照明設 備或消防設備等動產,則為所有權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問題,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停 車位部分之所有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即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 共有物者返還共有物,僅得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惟如共有人 倘就共有物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之權限,並排除他人之侵害。查亞青公司依系爭分 配協議圖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之部分,即附圖所示21個停 車位之所在,而亞青公司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慶鴻,陳慶鴻再 讓與被上訴人,分管契約即系爭分配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收益上開21個車位所在之 分管部分,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1至7、10、15、 16、18至20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亦得單獨請求排除對其分管 部分之侵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等語,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無權 占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1至7、10、15、16、18至20號停車位 ,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占有系爭建物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1至7、10、15、16、18至20之停車位 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個別占有之停車位,原審係判命上訴人共 同返還,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更正上訴人個別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效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
│⒈ │癸○○ │叁萬柒仟柒佰元 │
├──┼─────┼────────────┤
│⒉ │丑○○ │叁萬玖仟壹佰元 │
├──┼─────┼────────────┤
│⒊ │寅○○ │叁萬玖仟壹佰元 │
├──┼─────┼────────────┤
│⒋ │辛○○ │叁萬玖仟叁佰元 │
├──┼─────┼────────────┤
│⒌ │庚○○ │柒萬捌仟叁佰元 │
├──┼─────┼────────────┤
│⒍ │一兆實業 │叁萬玖仟壹佰元 │
│ │有限公司 │ │
├──┼─────┼────────────┤
│⒎ │己○○ │叁萬玖仟壹佰元 │
├──┼─────┼────────────┤
│⒏ │壬○○ │伍萬叁仟柒佰元 │
├──┼─────┼────────────┤
│⒐ │丁○○ │伍萬貳仟玖佰元 │
├──┼─────┼────────────┤
│⒑ │丙○○ │伍萬壹仟肆佰元 │
├──┼─────┼────────────┤
│⒒ │子○○ │伍萬壹仟肆佰元 │
├──┼─────┼────────────┤
│⒓ │戊○○ │伍萬伍仟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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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