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713號
TPHV,98,上,713,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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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 (下稱乙○○等2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丙○○乙○○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乙○○等2人受送達日期依序為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9日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乙○○ 等2人未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則以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丙○○應給付其300萬元及自97 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駁回丁○○先位之訴, 為其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其先位之訴勝訴,迨於98年8月10日就先位之訴 利息部分改自97年10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62、70頁 ),再於99年1月25日就利息部分改自97年10月17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自無庸經丙○○乙○○等2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




二、丁○○主張:乙○○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7年6月 中旬,利用伊為裝潢大陸地區房屋,需用大筆人民幣之機會 ,向伊佯稱僅須將所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丙○○在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灣帳戶),即會有等值之人 民幣627,200元匯至伊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黃江支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大陸帳戶),伊 因此誤信而於97年6月18日委請訴外人林珀如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北門分行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 至系爭台灣帳戶,惟遲未有等值之人民幣元匯入系爭大陸帳 戶,伊始知受騙。雖丙○○辯稱本件係因乙○○之人頭帳戶 「陳志忠」未匯款予伊所致,但依丙○○所提證據,「陳志 忠」取得之款項為人民幣599,900元,與系爭新臺幣款項並 不相當,且伊並不知「陳志忠」此人,是丙○○所言非實。 而丙○○乙○○等2人共同施以詐術侵害伊之財產權,所 取得系爭新臺幣款項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丙○○乙○○等2人應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倘 認乙○○等2人未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以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丙○○ 應給付伊新臺幣300萬元與自97年6月18日即受領系爭新臺幣 款項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丙○○辯以:伊所投資之貝斯特公司於大陸設立常州喬懋公 業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喬懋公司),從事機器之生產 製造。訴外人即喬懋公司經理高明華於97年6月間欲將人民 幣100萬元之公司盈餘匯回臺灣予伊,然因兩岸尚未設有正 式匯兌機制,高明華乃透過訴外人甪本清介紹,於97年6月 18日將人民幣100萬元分成30萬元、35萬元、35萬元三筆匯 至甪本清提供之訴外人趙旺林、劉鳳琴所有之大陸銀行帳戶 ,由趙旺林收取人民幣各30萬元、35萬元;劉鳳琴收取人民 幣35萬元。嗣趙旺林將人民幣599,900元匯給陳志忠,而丁 ○○亦自承其經乙○○等2人告知有陳志忠會匯款人民幣至 其在大陸地區之帳戶,足見丁○○未收到錢係因陳志忠未匯 款,此即屬乙○○等2人未履行匯錢協議之義務,並非伊未 履行義務。嗣伊於97年6月18日分別收到由與甪本清合作之 台商以好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禮公司)、丁○○、陳冠 造等人名義,依序將新臺幣885,000元、300萬元、485,000 元,合計新臺幣437萬元匯入伊系爭台灣帳戶,是伊受有系 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伊與丁○○乙○○等2



人素不相識,丁○○係依據其與乙○○等2人間之協議,始 將系爭新臺幣款項匯出,伊並無對丁○○施予詐術或有任何 侵害丁○○財產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收受系爭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丁○○匯款之原因係為從事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屬銀行法規定之不法行為,則丁○ ○匯出之系爭新臺幣款項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規定,丁○○仍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 返還等語。
乙○○等2人則以:丁○○於97年6月17日至伊等住處參觀屋 內裝潢擺設之際,主動詢問甲○○有無兌換人民幣之管道, 甲○○於詢問乙○○後,告知丁○○可匯款新臺幣至系爭台 灣帳戶,再由丙○○匯款同額人民幣至丁○○之系爭大陸帳 戶。伊等僅係單純提供匯兌管道予丁○○,伊等與丙○○並 不相識,亦未指示丁○○匯款,或與丁○○有何匯率之約定 ,更無法預料丙○○於收受系爭新臺幣款項後,竟未將等值 之人民幣匯至丁○○系爭大陸帳戶,伊等自無與丙○○有何 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丁○○不得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 伊等均未參與匯款過程,陳志忠並非乙○○之人頭帳戶,況 丁○○前對伊等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案),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76 號、第2251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以98上聲議第1610號駁回丁○○之聲請再議確定,益徵 伊等確無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丁○○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丁○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駁回丁 ○○先位之訴。丁○○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丁○○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
乙○○等2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丁○○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若丁○○之上訴遭駁回,亦請維持原判決。
丙○○乙○○等2人就丁○○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並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丁○○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0、234、 249頁正面):
丁○○於97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丙○○系爭台 灣帳戶。
㈡系爭台灣帳戶係由丙○○乙○○等2人於97年6月中旬告知 丁○○
六、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丁○○主張乙○○等2人向其佯稱將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 入丙○○系爭台灣帳戶,丙○○即會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其 系爭大陸帳戶,其因誤信而於97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300萬 元至系爭台灣帳戶,惟丙○○竟未將等值之人民幣627,200 元匯入其系爭大陸帳戶,丙○○乙○○等2人顯係共同以 詐術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為丙○○乙○○等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丁○○主張丙○○乙○○等2人故意以 其匯出新臺幣至系爭台灣帳戶,即會有等值之人民幣匯至 系爭大陸帳戶之不實事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而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既為丙○○乙○○等2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丁○○自應就其如何被丙○○乙○○等 2人所詐欺,及該詐欺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㈡關於乙○○等2人部分:
丁○○就前揭所稱各節,固提出乙○○出具之聲明書、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通知等件為 證,並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惟查:
乙○○於97年11月12日在系爭詐欺案陳稱:其在東莞有住 處,丁○○買一棟房子,來我家敲門,表示她要裝潢,要 花新臺幣300萬元,主動問可否在當地直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當時我在上海經營茶葉店,剛好打電話回東莞住處 給甲○○甲○○乃告知此事,當時在我茶葉店內,剛好



有位自稱「陳志忠」之男子聽到此事,主動告訴我他公司 可以幫我兌換人民幣,當場提供一個臺灣的「丙○○」銀 行帳號,並給他的傳真號碼,我就將該帳號以簡訊方式通 知甲○○甲○○就將該帳號給丁○○,匯款當天約3點 半,丁○○的先生姓謝,在我東莞住處將匯款水單傳真給 「陳志忠」,後來甲○○打電話跟我說為何「陳志忠」的 人民幣還未匯到丁○○帳戶內,我馬上打電話給「陳志忠 」,「陳志忠」說要到茶葉店跟我處理,但自此後,「陳 志忠」手機關機,已找不到人,我發覺有問題,馬上打電 話給甲○○,請謝先生趕快通知臺灣的銀行,可否將新臺 幣300萬元追回,我當晚自上海趕回東莞,當時丁○○去 查證丙○○帳戶內的錢未取走,後來謝先生要我書立一份 承諾書,我當天(97年6月18日)在他們面前親自寫(即 聲明書),嗣向銀行查詢「陳志忠」之銀行帳戶,但銀行 不提供;我不認識高明華丙○○、甪本清,也沒聽過, 我介紹丁○○兌換人民幣,並未獲利,以前亦未介紹臺灣 人兌換人民幣;我不確定「陳志忠」是否為真實姓名,而 丁○○是我鄰居,我不可能詐騙丁○○等語(見該案97年 度偵字第20676號偵查卷第139至141、146頁)。 ⒉甲○○於98年2月12日在原審辯稱:丁○○進來我大陸的 家時有跟我說他是鄰居,要借看裝潢,跟我聊到裝修的問 題,問我有否認識可以兌現人民幣的管道,我有告知是台 商婦聯會之理事,要問問看;隔了二天後,丁○○就打電 話問我,我就跟丁○○說我先生他朋友的公司有人民幣可 供兌換,如果要的話,我再問看看,約6月初一天,丁○ ○跟我聯絡說要裝修,決定要兌現人民幣,我就跟我先生 聯絡,我先生回電給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還有人民幣,當時 就給我帳戶,我就把帳號給原告,原告在97年6月18日下 午給我她大陸的帳戶,我就給我先生,我只是單純介紹換 錢;到了97年6月18日下午三點多,原告說有匯錢,但是 大陸的帳戶一直沒有錢進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看 情況怎麼樣,我先生打電話給姓陳的朋友,那姓陳的朋友 就關機了,之後我就聯絡原告的配偶謝先生,要謝先生在 銀行打烊之前把錢擋下來,我並叫我先生回來,後續就是 我先生再處理;我只知道「陳志忠」是我先生上海的客戶 ,不認識高明華、趙旺林、劉鳳琴、甪本清等語(見原審 卷第119至121頁);並於97年12月3日在系爭詐欺案偵訊 時陳稱:丁○○表示房子要裝修,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當晚我打電話到上海給我先生乙○○ ,聊到此事,約過半小時,乙○○打電話來說他朋友「陳



志忠」的老闆可以換人民幣,於是我再打電話告知謝先生 (丁○○之夫),隔天謝先生打電話來說要兌換新臺幣 300 萬元,我打電話給乙○○乙○○聯絡後表示新臺幣 300 萬元可以換某數額的人民幣,我有問謝先生及丁○○ 是否同意,他們有表示同意,乙○○就給我一個「丙○○ 」的帳號,但我不知丙○○是誰,就將該帳號給謝先生, 後來當天下午3點多,謝先生打電話來說新臺幣300萬元已 匯到丙○○帳戶內,但未何沒有收到人民幣,我就打電話 給乙○○乙○○表示要去聯絡,約15分鐘內,乙○○又 打電話說有狀況,已找不到「陳志忠」,要我趕快通知謝 先生,看能否將錢追回來,謝先生與丁○○馬上到我家, 要我負責,當晚乙○○亦從上海趕回來;我未與丁○○約 定倘能兌換人民幣可以獲利多少,單純想都是臺灣人互相 幫忙,在此之前,沒有幫他人換過人民幣;我不認識高明 華、丙○○或「陳志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147 頁)。
丁○○則於98年2月12日在原審主張:因我在大陸有貸款 買兩棟房子,甲○○當時住在我隔壁,為還貸款、裝潢, 我主動與甲○○聊到匯款到大陸的管道這個話題,甲○○ 是要我把大陸的帳戶給她,她介紹一個帳戶給我,將錢匯 到該帳戶就能夠讓我在大陸帳戶得到等值的人民幣,我們 談完後,甲○○就將丙○○的帳戶傳真給我,只是說當天 匯,在大陸當天就會收到錢,沒說一定要在什麼時間匯入 ,否則可能不會發生匯兌的效力,我是有還款及裝潢的計 畫,但97年6月18日當天要不要用錢不一定,我匯這筆錢 是依自己需求來匯的,非依甲○○指示匯款,是剛好甲○ ○也給我丙○○帳戶;我認為甲○○是鄰居,且是臺灣人 ,確認她是台商婦聯會一員,所以就相信,一次去匯300 萬元,我不認識丙○○高明華、趙旺林、「陳志忠」、 劉鳳琴、甪本清,亦未查證丙○○;我從來沒有和乙○○ 接洽過,亦不認識乙○○,是事發後找甲○○甲○○才 找他先生乙○○回來處理,我才知道乙○○此人,我也是 找我先生出來處理,甲○○也叫我去找丙○○,她說我只 是純粹介紹這帳戶,你今天沒有收到人民幣也不是我的責 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9頁);並於97年9月17日在 系爭詐欺案自稱:乙○○甲○○是夫妻,我要裝潢的房 子就在他們家隔壁,我去裝潢才認識他們,因需要人民幣 支付裝修、貸款,甲○○就表示可以幫忙,我只要匯款新 臺幣300萬元至丙○○帳戶,就會約有人民幣67萬多元至 我帳戶,因甲○○是鄰居,我完全未詢問丙○○的事,我



於97年6月18日取得丙○○帳號後,就打電話並傳真給我 台灣的會計林珀如匯款,我再將林珀如傳真的匯款單傳真 給甲○○,後來一直未收到人民幣,去找甲○○要錢,甲 ○○就找乙○○來跟我們談,要求乙○○在其住處書立聲 明書及捺印,要留給我做憑證,並告知已請林珀如在臺灣 報警,他們還是叫我們去找丙○○要錢;乙○○是在97年 6月18日寫聲明書,當時緊張未發現(立書日期為2008年6 月17日),我也是當天(97年6月18日)才認識乙○○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
⒋觀之丁○○、乙○○、甲○○前揭陳述匯兌事實,大致相 符,可知丁○○係在參觀甲○○之東莞住處後,主動向甲 ○○詢問有無兌換人民幣之管道,並非乙○○等2人主動 提供任何訊息以獲取丁○○之信任,更未極力向丁○○鼓 吹以該管道兌換人民幣,尤其丁○○係依據個人需求匯款 新臺幣至系爭台灣帳戶,目的在取得等值之人民幣,於事 發前,根本不識乙○○丙○○,亦未與之接洽,雖系爭 台灣帳戶係由乙○○等2人輾轉提供予丁○○,惟丁○○ 對於是否匯款、該轉匯帳戶是否安全等應具有完全之判斷 能力,應不致陷於錯誤,尚難遽認乙○○等2人提供系爭 台灣帳戶,即係對丁○○「施用詐術」。參以丁○○未取 得與新臺幣30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後,與其夫於97年6月18 日要求乙○○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觀其 內容記載:「本人乙○○『介紹』丁○○從台灣(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匯入丙○○先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台灣帳 戶)叁佰萬新台幣等值人民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整) 登日(2008年6月18日)應匯款人民幣(陸拾柒萬柒仟貳 佰元整)到丁○○帳號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黃江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大陸帳戶),此款當日卻 未匯入丁○○帳號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黃江支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立書人:乙○○ 2008年6月17日」 等字(書立日期「2008年6月17日」等字乃乙○○倒填日 期,並為丁○○乙○○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 頁 正面、83頁反面)。佐以乙○○等2人所述其僅係傳達「 陳志忠」所提供匯兌管道之消息予丁○○等情,亦為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益證乙 ○○等2人祇係介紹匯兌人民幣之管道予丁○○,由丁○ ○自行決定是否利用該管道,丁○○亦非受乙○○等2人 之指示而為匯款,況乙○○等2人與高明華丙○○、甪 本清均不相識,為丙○○所是認,且經高明華、甪本清在



系爭詐欺案偵訊時結證明確,而丁○○匯至系爭台灣帳戶 之新臺幣300萬元,更無任何一分錢轉交予乙○○等2人, 丁○○復無法證明乙○○等2人因其前揭匯款而獲取任何 利潤。是丁○○受有無法取得與系爭新臺幣款項等值人民 幣之損害,顯與乙○○等2人介紹兌換人民幣管道之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丙○○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時所稱:其聽高明華提及有聽 說甪本清表示,錢都在乙○○那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45頁),另證人高明華於同案偵訊時及本件原審所述:「 陳永」說會將人民幣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匯入乙○○所 使用之「陳志忠」帳戶,該帳戶是乙○○之人頭帳戶,「 陳永」說「陳志忠」是乙○○之操作者,可能是「陳志忠 」捲走乙○○的人民幣150萬元,致乙○○無法匯錢給丁 ○○,但這些都是「陳永」、甪本清說的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139、140頁反面);又甪本清於同 案偵訊時所述:「陳永」說他將人民幣款項給一名洪姓男 子,洪姓男子將錢給「陳志忠」去匯款至游姓友人帳戶, 其不清楚「陳志忠」有無依照指示去匯款,亦不知洪姓男 子與「陳志忠」之關係,「陳永」有提及「陳志忠」係幫 洪姓男子做事,「陳志忠」可能將部分款項拿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10頁),分別屬輾轉聽聞之說詞,核係傳 聞證據,復無「陳永」、「陳志忠」可傳訊為證,或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證據力。而高明華既然匯出人民幣100萬 元,其竟稱「陳永」說會將人民幣40萬元、20萬元匯入「 陳志忠」帳戶,對於「陳永」保留人民幣40萬元部分,未 加詢問(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殊與常情有悖。又衡 之甪本清、高明華未曾見過「陳永」,僅以電話與「陳永 」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42頁正面), 則丙○○提出所謂「陳永」傳真趙林旺於97年6月18日匯 款至「陳志忠」帳戶之轉帳憑條、回單影本(見原審卷第 75、76頁、139頁反面),已非無疑,且轉帳匯款較高之 人民幣399,950元,竟無手續費,反而轉帳匯款較低之人 民幣199,950元,收取手續費人民幣25元,甚為可議;姑 且不論該轉帳憑單、回單之真正,其上匯款分別為人民幣 399,950元、199,950元,合計599,900元,亦與60萬元不 合,更未說明其餘款項流向,可見高明華、甪本清引述之 「陳永」臆測說詞,顯然非實,難為不利於乙○○等2人 之認定。
⒍準此,丁○○既未舉證證明乙○○等2人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系爭台灣帳戶,而



丁○○受有無法取得與新臺幣300萬元等值人民幣之損害 ,亦與乙○○等2人介紹匯兌人民幣管道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乙○○等2人有何詐欺丁○○之可言,亦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676、 22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所同認(見本院卷第181至 19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乙○○等2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丁○○之財產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關於丙○○部分:
丙○○於本件及系爭詐欺案陳稱:我是喬懋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喬懋公司)負責人,系爭台灣帳戶是我申 設的,用來生意往來,至今仍由我使用中,帳戶、金融卡 均由我保管,高明華是喬懋公司之股東,亦是常州喬懋公 司經理,高明華在97年6月18日前2、3天打電話向我要帳 戶,要匯回人民幣100萬元;高明華於97年6月間透過甪本 清介紹,於97年6月18日將人民幣100萬元匯至甪本清提供 之趙旺林、劉鳳琴之大陸銀行帳戶,再轉換新臺幣437 萬 元匯至我系爭台灣帳戶;系爭台灣帳戶在97年6月18日除 丁○○匯入新臺幣300萬元外,尚有好禮公司、陳冠造之 匯款,我都不認識他們,當日銀行先通知我匯款有問題, 丁○○報警,警察在查我帳戶,我才電話詢問高明華,高 明華說已將錢匯出,是一個台商協會副會長甪本清介紹匯 兌,甪本清以簡訊教高明華如何匯款,我交付帳號時,高 明華只說提供帳號做為公司利潤匯款用,事後問高明華始 知是地下匯兌乙事,錢中間轉好幾手,高明華稱已將人民 幣匯給對方等語,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認證專用 (即高明華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趙旺林、劉鳳琴帳戶) 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4頁)。 ⒉證人高明華亦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結稱:我以個人帳戶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甪本清以簡訊 傳來的3個帳號,嗣丙○○系爭台灣帳戶收到等值新臺幣 43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並於系 爭詐欺案陳稱:我任職於臺灣喬懋公司,但一直在大陸常 州喬懋公司工作,丙○○是我老闆,我不認識丁○○、乙 ○○、甲○○,我曾將丙○○系爭台灣帳戶帳號給甪本清 使用,作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使用,因我有人民幣 100萬元要匯回臺灣,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為1:4.37 ,相當於新臺幣437萬元,當時甪本清以手機簡訊傳趙旺 林2個帳號、劉鳳琴1個帳號給我,我就將人民幣分3筆匯



入這3個帳號,同時甪本清說會有新臺幣437萬元匯到丙○ ○系爭台灣帳戶,至於誰匯錢,甪本清未講,我也沒問; 97年6月18日丙○○系爭台灣帳戶分別有好禮公司、丁○ ○、陳冠造依序匯入885,000元、300萬元、485,000元,3 筆加起來是437萬元,中間「楊濟宇」匯入之款項與這3筆 無關,我當初向丙○○要帳號時,是說我在大陸有人民幣 要匯回臺灣,丙○○不知道我與甪本清或「陳永」互相匯 兌之事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為佐證(見同 上偵查卷第93、212、214、218頁)。 ⒊證人甪本清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結稱:高明華問我有無 管道可以匯人民幣100萬元給丙○○(系爭台灣帳戶), 我經由「陳永」傳來的簡訊,再傳簡訊提供3個帳戶(即 趙旺林2個帳戶、劉鳳琴1個帳戶)給高明華,我不認識丁 ○○、乙○○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復於98年7月8日在系爭詐欺案結稱:高明華之前有發簡訊 給我,表示他有人民幣100萬元轉換成新臺幣,我就先打 電話給2、3年前因需用而兌換人民幣之「陳永」(綽號「 勇仔」),「陳永」說你將帳戶給我,我之後將帳戶給你 ,可以兌換,「陳永」先將3個中國帳戶發到我手機,我 將「陳永」手機號碼及該3個帳戶轉發簡訊給高明華,應 該是高明華丙○○帳戶提供給「陳永」,後來我有向「 陳永」確認新臺幣已匯到高明華指定之帳戶,但不知何人 匯款、分幾批匯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8至210頁)。 ⒋觀之丙○○前揭抗辯,除高明華匯出之人民幣100萬元屬 性外(另詳後述之理由),核與證人高明華、甪本清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尚非子虛。參以丁○○所述其不認識 丙○○高明華、常州喬懋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 ,丙○○高明華殊無可能有機會對丁○○施用詐術,騙 使丁○○匯出新臺幣300萬元至丙○○系爭台灣帳戶。丁 ○○雖受有無法取得與新臺幣30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惟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丙○○於何時、地為何種詐欺行為之事 實,且其因此事對丙○○提出詐欺罪告訴,亦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76、22518號處 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81至 19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丁○○之財產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丁○○復主張其已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丙○○系爭台灣帳 戶,惟未獲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其系爭大陸帳戶,丙○○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應返還是項不當得利等語,為丙○○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構成不當得利,必須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丁○○主張其於97年6月18日匯入新臺幣300萬元至丙○○ 系爭台灣帳戶,惟丙○○並未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其系爭 大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1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10月17日( 97)兆銀北台中字第0020 8號函附丙○○系爭台灣帳戶97 年6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 為丙○○所不爭執,且自認其不認識丁○○乙○○等2 人,堪認丙○○丁○○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其因丁○ ○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之給付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丁○ ○則受有損害,丙○○之受利益與丁○○之受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
丙○○雖辯稱丁○○匯款至其系爭台灣帳戶,係受乙○○ 等2人之指示而為,其間既約定匯率,即有「指示給付關 係」,其與丁○○間並無給付關係,其受領系爭新臺幣款 項係因高明華匯回常州喬懋公司86年起歷年利潤此原因云 云,非惟為丁○○所否認,且查:
⒈按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指示給付關係」係 以被指示人主觀上具備給付予指示人之意思,客觀上係按 指示人之指示「給付」予第三人之行為始能成立。承上所 述,乙○○等2人僅係介紹兌換人民幣之管道,即將「陳 志忠」所提供之丙○○系爭台灣帳戶及匯率等訊息傳達予 丁○○知悉,至於丁○○是否使用該管道及願意兌換多少



人民幣,完全取決於丁○○丁○○既自認其係本於個人 需求而為匯兌,顯非受乙○○等2人之指示或詐欺而為; 至於丙○○係提供系爭台灣帳戶帳號予高明華,由高明華 利用甪本清提供之管道以兌換人民幣,轉匯回臺,丙○○ 根本不識丁○○乙○○等2人,更未正式與擔當上開匯 兌款項之人協談。則乙○○等2人既無指示丁○○匯款至 丙○○系爭台灣帳戶,丁○○亦非為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 予乙○○等2人之意思而匯款至丙○○系爭台灣帳戶,且 乙○○等2人僅係將「陳志忠」所稱之匯率轉知丁○○參 酌,並非與丁○○約定匯率,丁○○並否認其與乙○○等 2人間有指示給付關係(見原審卷第198頁正面,本院卷第 6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反面解釋),丙○○受領丁○ ○匯入系爭新臺幣款項之利益,既非本於丁○○乙○○ 等2人間有何指示給付關係,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丁○○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丙○○此部分 之抗辯,不足以採。
丙○○雖辯稱高明華透過甪本清匯兌之人民幣100萬元, 係屬常州喬懋公司自86年起歷年所得利潤,因大陸自2008 年起匯出之利潤要多課稅云云,固於偵訊時提出常州喬懋 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納稅情況證明書」 及匯兌流程圖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 78頁),高明華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證述。惟查上開證明 書,僅係證明常州喬懋公司自91年至95年度之利潤及應徵 所得稅額,難以證明高明華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趙旺林 、劉鳳琴帳戶之屬性即為該公司歷年之利潤;況丙○○已 於偵訊時自認上開證明書所載該公司利潤較匯款人民幣 100 萬元為多(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則上開人民幣 100萬元是否即為丙○○高明華所稱該公司自86年設廠 起歷年之利潤,已甚可疑。尤其該證明單記載常州喬懋公 司於87年8月8日開業,亦與丙○○高明華所稱該公司自 86年設廠起有利潤乙節相扞挌。縱令大陸自97年規定匯出 利潤要多課稅,惟並非以往均禁止匯出利潤,倘常州喬懋 公司在大陸設廠開業時起即有利潤,衡情早已利用各種管 道匯出利潤,不可能留待97年6月始匯出約10年之盈餘利 潤回臺。雖高明華證稱常州喬懋公司過去之盈餘均作為公 司資金週轉,並未匯出,因大陸法規改要多課稅,才趕快 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但丙○○既於偵訊時承 認該公司在大陸沒有如上開證明書所載那麼多現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則該公司未本於一貫作法,將盈 餘利潤留作週轉金使用,反而將之匯出,形同抽離資金,



恐致該公司週轉金無著之虞,足徵高明華此部分證詞之不 實。再者,上開人民幣100萬元倘屬丙○○所應得之公司 盈餘利潤,丙○○竟將之轉帳至臺灣喬懋公司,以支付該 公司應付之貨款(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殊違常情。另 上開匯兌流程圖乃高明華所製作之私文書,已為丁○○所 否認,難認為真正。
⒊又依丙○○系爭台灣帳戶97年6月份新臺幣交易明細觀之 (見原審卷第26、27頁),先有賴美秀於97年6月17日匯 入682,000元,嗣有好禮公司、丁○○楊濟宇陳冠造 於97年6月18日依序匯入885,000元、300萬元、132萬元、 485,000元,光97年6月18日一日匯入之款項即達569萬元 。惟丙○○既自陳係提供系爭台灣帳戶帳號予高明華匯入 所謂常州喬懋公司歷年利潤(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 ,衡之高明華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前揭趙旺林、劉鳳琴 帳戶,轉匯等值新臺幣亦僅437萬元,但自丙○○提供系 爭台灣帳戶予高明華後,竟有超過437萬元之款項匯入該 帳戶,且匯款者多為與丙○○素不相識之公司或人,身處 臺灣之丙○○竟未啟疑,且於97年6月18日明知丁○○之 匯款有問題,警方及銀行在查帳,竟迅於翌日即97年6月 19日自系爭台灣帳戶轉帳16,644,000元至臺灣喬懋公司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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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