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股權過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81號
TPHV,98,上,681,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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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衍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載編號1、被上訴人丙○○應將附 表所載編號2、3、4、5、6之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麗公司)之股票背書。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台麗公司於民國五十七年設立,迄六十八年七月止,其董事長 均為訴外人丁瑞鉠,從事成衣製作外銷業務,銷售日本部分係 由日本衣料株式會社(下稱日衣會社)代理,日衣會社社長為 太田雄二,台麗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向太田社長請求引進日 本資金,伊叔父為太田社長好友,邀伊投資,伊乃以日元二億 一千萬元向丁瑞鉠承購被上訴名下台麗公司股票七十張(每張 一百股,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均已交付完畢。系爭買賣成立當時,外國人購買國內股票,必須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丁瑞鉠再三保證俟政府解禁後,台麗公司即會協同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故丁瑞鉠交付之系爭股票背面均蓋有台麗公司 印鑑章。
被上訴人為台麗公司創始股東,惟於台麗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合併前,其股票已轉讓與第三 人所有,系爭股票現由伊持有,伊向丁瑞鉠買受系爭股票,被 上訴人自負有在系爭股票背書以利伊辦理股權登記。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否認系爭股票為真正。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關係,亦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買 賣價金。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七七年間向台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購 買乙○○名下如附表所載編號1、丙○○名下如附表所載編號 2、3、4、5、6之台麗公司股票,惟被上訴人迄未於系爭 股票背書,伊無法辦理股權轉讓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分別在出售之系爭股票背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權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買賣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股票為有價證券,其買賣性質為股東權利之買賣,買受人僅 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權利。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伊向丁瑞鉠購買系爭股票, 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票權利與上訴人義務,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以移轉股票 權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 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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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