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80號
TPHV,98,上,580,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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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壬○○
      戊○○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備位聲明原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6萬8,8 00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均 係本於被上訴人丙○○盜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偽造贈與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訴 外人宋玉蘭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宋玉蘭之繼 承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宋玉蘭結婚, 宋玉蘭於前婚姻生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丙○○辛○○壬○○戊○○。伊於68年6月12日購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120巷27弄11號之2層樓未登記建物。雖伊 於7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宋玉蘭, 惟伊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層房屋之所有權,嗣 後並將系爭房屋改建為3層(下稱系爭3層房屋),復於91年 間出資重建3樓並增建4樓。詎料,被上訴人丙○○於88年5 月29日盜領伊之印鑑證明,並竊取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 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伊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再於同年8月10日偽造伊之贈與稅申報書,又於同年



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宋玉蘭。俟宋玉 蘭死亡前數月即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丙○○再與宋玉蘭 做成假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層房屋之所有權。宋玉 蘭已於93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不當得利,且系爭 第4層建物,係伊出資80萬元以興建,被上訴人丙○○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返還不當利得80萬元,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811條等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判命: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6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主張被上訴人丙○○如不 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 值4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36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3萬1,200元(4,800,000-2,368,00 0=2,431,2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88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過戶於宋玉蘭之名 下,宋玉蘭並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丙○○則於92年12月10日購得宋玉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系 爭4層房屋,過程均屬合法,此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408號予以不起 訴處分。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土地贈與登記申 請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主張印鑑章被盜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該 印鑑證明、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又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己○○」之簽名,經調查局鑑定係上訴人之簽名,且與 上訴人銀行開戶簽名、及與庚○○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相



同,足認印鑑證明並未遭到盜領。至於申報贈與稅之委任書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係附屬上訴人與宋玉蘭約定土地贈與 後之稅捐申報行為,上訴人既出具印鑑證明,並蓋印於土地 贈與登記申請書,自同意申報贈與稅,故其委託李逸文代為 申報,要無不實。再者,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謄本,重點係在切結建物完成日期,蓋系爭3層房屋興 建時未辦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得知興建日期,故依所有權人 之切結而登記建物完成日期,並非切結系爭3層房屋係建物 所有權人出資興建,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3層房屋贈與宋 玉蘭,則於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宋玉蘭為所有權人 ,並依其切結登記建物完成日期,並無不法,難認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另上訴人於91年間已逾84歲,經濟能力欠佳,甚 且無謀生能力,當無還款能力,如何能向丁○○、張清樓等 人貸得80萬元重建3樓並增建4樓,此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 訴人否認該借貸單據之真正;實則,宋玉蘭自62年與上訴人 結婚後,即持續工作至93年住院為止,期間除支應生活起居 所需,餘款均作儲蓄用途,是系爭第3、4層房屋實係由宋玉 蘭出資改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丙○○於88年5月29日盜領伊之印鑑證明,並竊 取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又於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伊 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再於同年月10日偽造伊之 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 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宋玉蘭云云,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3、35、 36頁;本院卷第97頁),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 印鑑,係屬真正,而被上訴人丙○○復否認其有盜領印鑑證 明、盜蓋印文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就印鑑證明遭盜領、印鑑 章係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在88年5 月29日申辦,如認係伊親自辦理,則伊與宋玉蘭必然同行, 且一同辦理,惟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卻由不同 櫃臺、不同戶政人員辦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係遭被上訴人丙○○所盜領云云,惟按戶政機關受 理民眾辦理各類案件,均係在承辦窗口排隊或依序叫號受理 ,同行者為求迅速,各自排隊或抽取號碼牌等待叫號,並由 不同承辦窗口、不同戶政人員服務亦屬常見;且依印鑑登記 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辦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 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雖非必由本人親自 為之,然須有委任書,且代理人須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 並於申請書申請人處簽名,再由櫃臺人員蓋用代理人章。觀 諸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其上 僅有當事人之簽名而無申請人即代理人之簽名,背面並附有 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且申請書上之印登字第0012 992號流水編號,亦與同日製作之印登字第0012991號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連續(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佐以上訴人 前以訴外人沈素瓊係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業 已離職),於88年5月29日受理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之 際,明知伊並未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後,立即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上偽造伊之署押及印文,製作不實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續字 第624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曾於88年5月29日,親自前往 台北巿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而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亦為其親簽,堪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之簽名 上訴人親簽;又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訴人於90年 11月19日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原本、95年2月7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上訴人於95 年2月13日內勤筆錄、同年3月31日庭詢筆錄、同年3月18日 親簽之委任書及同年4月5日申請狀上之簽名與系爭88年5月2 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囑託鑑定後,亦確認 其上「己○○」之起筆、筆劃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及 筆劃角度、相關位置均吻合,認上開資料中「己○○」簽名 筆跡均相符。況沈素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 係,承辦系爭案件亦未獲得任何利益,顯難認其有何偽造系 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動機及犯行,乃處分不起訴,有台 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297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正背面、第242至2 44頁),自堪認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係上訴人本人親 自到場辦理申請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係遭被上訴人丙○○所盜領云云,應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8年5月29日竊取伊之土 地所有權狀,嗣於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伊之土地及 建物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又於同年月10日偽造伊之贈與稅申 報書,再於同年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云云,惟經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乃極 重要之私人財物,通常放置隱密處所,他人不易得知,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竊取上開物品,是上訴人之 主張,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8年8月17日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贈與 予宋玉蘭,卻於88年10月20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 登記時,以宋玉蘭名義書立切結書,虛偽記載「本建物完成 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可見切結書與贈 與申報內容互相矛盾,是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 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雖業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30至34頁)。惟乙○○、李逸文係於88年8月9 日以宋玉蘭及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稅 務手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 稅申報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5至33 頁),參諸代書乙○○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4號 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予其配偶宋玉蘭之案件,由伊承辦,在代理一般土地 登記移轉業務時,若涉及夫妻相互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案件 ,原則上均要求夫妻雙方到場辦理,若僅夫妻一方到場委託 該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該事務所均會再三確 認他造是否有移轉之意願;另因此類案件涉及賦稅減免之問 題,在辦理相關過戶申請前,須先行申報契稅、增值稅、贈 與稅後,持相關證明文件始可憑以辦理,而上開房屋亦將稅 務問題處理完峻等語明確,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21頁背面、第222頁)。再徵諸上訴人前曾於88年5月2 9日親自前往台北巿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將其自行申辦之印鑑證明交給 宋玉蘭、乙○○或李逸夫,否則乙○○、李逸文何以可持之 前往辦理土地登記。況贈與登記涉及賦稅減免之問題,在辦 理相關過戶申請前,須先行申報契稅、增值稅、贈與稅後, 持相關證明文件始可憑以辦理,足見系爭3層建物之所有權 ,應係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宋玉蘭。又上訴人以訴外人乙○ ○、李逸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9日明知並 未受伊之委任,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具乙○○為伊及宋



玉蘭之代理人,盜蓋伊之印鑑,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宋玉蘭,由被乙○○持往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李逸文則於同日填寫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盜蓋 伊之印鑑,辦理前開土地之贈與稅申報等情,對被上訴人丙 ○○、乙○○及李逸文提出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40 8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丙○○ 等3人涉有何犯行,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駁回再議 ,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 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1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 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8、196至199、208至21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宋玉蘭後,而與宋玉蘭委任 訴外人李逸夫、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 爭3層房屋移轉登記及稅務手續事宜,因而將其自行申辦之 印鑑證明交給宋玉蘭李逸夫或乙○○,宋玉蘭於88年10月 20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以所有權人 即自己之名義切結系爭3層房屋完成日期,與常情相符,是 上訴人主張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伊若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 有權人,斷無在91年間仍向友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第3層 房屋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之理云云,雖據提出借據2紙、六 藝里里長張權民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5、49至5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借據之真正,且發生消費借貸之原因 多端,非僅為改建系爭第3層及興建第4層房屋資金之用而已 ,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而證人張權民出具之證明書,僅 記載:「茲有我里民己○○…在91年,他有請原里長劉進王 先生包商,由甲○○先生施工承建本地址房屋3、4樓…」( 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參以證人張權民於原審證述:「( 法官問:有無出具證明文件給原告己○○,提示調字卷第45 頁)有,證明書是原告的配偶來找我,表示老里長曾經承包 系爭房屋的改建工程,但老里長已經過世,要我幫他證明這 件事情,但我表示查證後才可以出證明,所以我就找了老里 長當時的工人甲○○來問,甲○○向我親口說老里長有承包 這件工程,老里長派他去現場施作,但沒有跟我說是民國幾



年的事情,所以我就寫了這張證明書,並註明『此證明書經 查無誤只作為甲○○先生當年曾於上開做工,不得作其他用 途』」「(問:翻修的錢由何人支出?)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在臺北市○○區○○路120巷27弄11號,有兩層樓 房是否清楚?)是劉進王承包的工程,再轉承包給我,工程 內容是加蓋第三層樓。定作人是與劉進王成立承攬契約,細 節只有定作人、承攬人知道,我是次承攬人,我所領的報酬 ,是由劉進王給我的,現場沒有圖面,加蓋部分是水泥砌, 頂是混凝土,細節是跟老闆談的,施工細節都是劉進王跟我 說的,記得是三樓一間房間要加蓋一個窗戶是宋玉蘭跟我說 的,其餘細節都是老闆跟我說的」「(法官問:是否知道何 人把工程發包與劉進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頁),僅足證明系爭第3、4層房屋於91年間 有改建及興建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同 年6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丁○○、張清樓借款50萬元、28萬 元,用以改建系爭3層房屋。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間向友 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 云云,殊無足取。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並未實際向宋玉蘭購買前 開房地云云,雖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4、37、38頁;原審訴字卷第 34、35頁),惟查,被上訴人丙○○於92年12月以223萬1,7 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與宋玉蘭依法定程序 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且完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 稅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約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45背面、第246頁),是被上訴 人丙○○辯稱伊與宋玉蘭未通謀虛偽買賣,尚非全然無稽,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宋玉蘭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屬 虛偽,故其主張,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如附表所示房地既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復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回復原狀,依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36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為480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43萬1,200元(4,800,000-2,368,000=2,4 31,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信義區 ○○○段│二小段│ 170 │建│ 19 │ 全部 │ 丙○○
└─┴───┴────┴───┴───┴───┴─┴─────┴────┴────┘
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所有權人│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 │ │
├─┼──┼───────┼────┼───────┼─────┼───┼────┤
│1 │770 │信義區○○段二│1、2層:│1層:18.82 │ │ 全部 │丙○○
│ │ │小段170地號 │鋼筋混凝│2層:18.82 │ │ │ │
│ │ ├───────┤土造 │3層:18.82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永│3層:磚 │總面積:56.46 │ │ │ │
│ │ │吉路120巷27弄 │牆、鐵皮│ │ │ │ │
│ │ │11號 │屋頂造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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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