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297號
TPHV,98,上,297,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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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兩造 於民國(下同)61年9月3日簽署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 )中協議被繼承人林思瑯遺產之分割方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確認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運輸公 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64年6月16日增資後股東丁



○○名下之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 開丁○○名義之1,540股股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 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500元,及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追加請求,主張若認伊依系爭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分 割遺產及移轉上開股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協定書所約定之遺產分配方案,與前揭 原起訴之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父林思瑯前於40年8月28日成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 擁有100股,每股股價10元,迄41年2月18日增加為1,750 股,再依49年9月5日股東名簿記載可知,林思瑯於同年8 月17日受讓自汪耀燦之股份1,190股,同年月20日轉讓1,4 00股予被上訴人乙○○○,是林思瑯於同年9月5日減為1, 540股(1,750+1,190-1,400=1,540),至56年8月20日 仍維持1,54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林思瑯於61年1月25 日去世,兩造均為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兩造於61年9月3 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林思瑯名下除臺北市○○路73號 及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取得外,其餘 遺產如臺北市○○路77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 產等由伊取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 司之股權交由伊取得,89年10月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抄錄股東名冊,始發現被上訴人逕於64年6月16日 擅自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茲伊取得萬 華運輸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 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因被上訴人為協議人,且同為繼承 人,將繼承之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丁○○一人,是伊取得 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司增資股份及被上訴人對前開股份股 權存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股份係屬被繼承人林思瑯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經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即 本件兩造於該遺產既無應有部分可言,則系爭股份縱遭擅 自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該登記原因仍屬無效 ,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登記原因無效之瑕疵滌除前 ,仍存有法律上障礙,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



例及96年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要難謂伊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狀態,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不 得認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惟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請求,究其實質 ,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依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688號判 例意旨,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既經其他共有人拒 絕(時效抗辯),致無從依協議方法分割,法院即應以伊 上開請求實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之 意思表示,進而為分割共有物裁判,即伊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坐落於臺北市○○路3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 伊、被上訴人丁○○乙○○○,以及訴外人己○○、黃 長榮、蔡佩煌、庚○○、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 ○、黃應選等12人共有,伊擁有持份300/1600,是關於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伊亦應享有300/1600。嗣89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乙○○○與伊訂定協議書,並於90年1月15日 訂立讓渡書,由伊放棄61年至86年按持份應取得之租金, 改由被上訴人乙○○○讓渡其在萬華運輸公司2,380股中 1,960股與伊,該協議讓渡於90年1月15日經全體出席股東 簽名,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因此自87年1月至97年3月 (計123個月),前開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依 300/1600比例給付給伊,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80/16 00,尚短少給付20/1600。又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元祖、蝴蝶蘭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 、96,000元及42,000元,合計238,000元,伊每月短少之 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0=2,975),伊僅 請求2,500元,是被上訴人共短少給付伊123個月,合計被 上訴人短少給付伊之租金收益,共計307,500元(2,500× 123=307,500),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
㈣爰依系爭協定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⒈確認萬華運輸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 之64年6月16日增資後股東丁○○名下之1540股屬於上訴 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丁○○名義之1540股股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 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丁○○於萬華運輸公司



之持股登記係於「64年6月14日」以增資方式持有,與被繼 承人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死亡無涉,且與繼承無關。再林 思瑯原持有萬華運輸公司之1,540股,於64年6月16日變更為 被上訴人丁○○持有,上訴人關於1,540股之繼承權,自64 年6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之日起即受侵害,上訴人 遲至97年4月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146條第2項規定2年或10年之時效。縱被上訴人丁○○持 有1,540股之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具狀請求距被 上訴人丁○○64年6月16日持有1,540股之權利,亦逾15年之 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況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丁 ○○間之股份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乙○○○丙○○戊○○無涉,何以必須由被上訴人乙○○○丙○○、戊○ ○負協同辦理股東名冊及股份變更之義務,上訴人應舉證以 實其說。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共有之系爭 房屋出租人為萬華運輸公司,且伊並未自87年1月至97年3月 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萬華運輸公司將收取之租金各自分 配給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稱伊僅 按280/1600給付上訴人,純屬虛構。被上訴人丙○○與戊 ○○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持分,要無受領租金之情事,自無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到臺灣收 取租金,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乙○○○係本於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與上訴人無涉,要 無自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短收20/1600租 金之情事,亦屬其與萬華運輸公司間基於分配不均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金額,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名義之萬華運輸公司 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 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 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思瑯前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擁有該公司1,54 0股之股權,嗣其於6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光治、林 幸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丙○○及戊○ ○等人。嗣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協定分割林思瑯 之遺產,而上開原在林思瑯名義下之萬華運輸公司股份於64



年6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義下。又系爭房屋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乙○○○,以及己○○、 黃長榮蔡佩煌、庚○○、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 ○、黃應選等12人共有,上訴人擁有持份300/1600等情, 有臺北市建府建設局89年10月18日函及附件、系爭協定書、 64年6月16日之股東名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9 至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調閱萬華運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定書上訴人應取得林思瑯遺產中臺北市 ○○路77號房屋與其基地,及一切股票、房屋,詎被上訴人 於64年61月6日擅自將萬運輸公司原屬林思瑯所有1,540股股 份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且未依其所有臺北市○○路 338號房屋應有部分300/1600之比例支付租金,尚短少 20/1600比例之租金,爰請求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協 同辦理系爭股份名義變更,及請求返還短少租金比例之不當 得利等語,以下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論述之。
七、關於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協同辦理系爭股份名 義變更部分:
㈠系爭協定書係由林思瑯之繼承人就林思瑯之遺產,協定分 割方法,約定「林思瑯名義所有之一切遺產,除台北市 康定七三、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由甲方繼承外,其餘遺產 如台北市○○路七七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 等均由乙方繼承人。台北市○○街(坐落新起段三三、 三三之一、三三之二地號)林光治丁○○所共有之房屋 及基地,其出租之租金由雙方按月輪流收取。乙方僅就 乙方繼承所得之財產負擔遺產稅,甲方就其所得部份負擔 遺產稅。」,且由被上訴人於立協定書人甲方處簽名,上 訴人並代林光治林幸枝,於立協定書人乙方處簽名(原 審卷第21、2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協定書之為就林 思瑯遺產之分割協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2、 1164條定有明文,是各繼承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得隨時請 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 遺產,其分割之協議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未取得 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另依「協定書」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 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 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



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就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前段為15年,且上訴人自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 」後即可行使,其迄97年4月8日始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時效抗 辯,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如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既經其他共有人拒絕,致無從依協議方法 分割,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等語。但林思瑯之遺產既經繼承人協議而分割,所餘者 為依協議履行之問題,要無就已分割之個別遺產,再行主 張分割;況請求分割遺產,亦應對全體繼承人為請求,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思瑯之繼承除兩造外,尚有林光 治、林幸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亦屬無據,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亦無可取。
㈤又查萬華運輸公司公司登記卷內所附55年11月15日股東名 簿,林思瑯斯時持股1,540股,嗣61年1月25日林思瑯死亡 後,萬華運輸公司64年6月16日土地重估後股東名簿林思 瑯已非股東,被上訴人丁○○則列名股東,持股亦為 1,540股,此萬華運輸公司55年11月15日、64年6月16日股 東名簿可稽(本審卷第66至68頁),上訴人乃主張林思瑯 系爭股份1,540股遭被上訴人乙○○○、丁○○擅自於64 年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定書被上訴人丁 ○○無分配取得林思瑯之股票,不因登記而為所有權人, 其登記原因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等語 。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乙○○○、丁○ ○於萬華運輸公司持股登記係於64年6月16日以增資方式 持有,與繼承無涉,且自64年6月16日被上訴人丁○○持 有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迄至上訴人起訴,亦逾民法第 1146條第2項時效規定等語。查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 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已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丁○○有侵害上訴人繼 承權之情,自林思瑯死亡後亦已逾民法第1164條第2項規 定10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再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丁○○名義 之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為林思瑯之遺產,求為確認屬於



上訴人所有,顯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更遑論依萬華運 輸公司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及同年5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丁○○係因公司增資而取得股份( 本審卷第69至73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 有等語,並無所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短少租金比例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查坐落於臺北市○○路338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丁○○乙○○○,以及己○○、黃長榮蔡佩煌、庚 ○○、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黃應選等12人 共有,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0/1600,被上訴人丁 ○○為120/1600,被上訴人乙○○○為140/1600,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次依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於89年11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 ○放棄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座落於康定路338號 房子持分部份之房租追訴權以交換乙○○○所擁有萬華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雙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據」, 並再於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約明「讓渡人林阿秀女士 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給 予甲○○先生」,此亦有協議書、讓渡書可按(原審卷第 26、2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為300/1600,是房屋之收 益應分給上訴人300/1600,詎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7 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僅按280/1600給付上 訴人,顯有短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 丙○○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被上訴人 乙○○○係依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 金,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證人己 ○○於原審證稱因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不僅只系爭房屋 ,所以是全部收租後一起分配,其中560/1600應分配予林 家,原先伊認知兩造為一家人,後來89年8月間上訴人異 議,兩造協商結果,最後同意一方一半,即上訴人、被上 訴人各分得280/1600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證 稱伊是於堂兄黃楚閎87年1月1中風後,始出面處理公司事 務,公司係依公司股權比例分配租金,公司股東共有兩造 即林家、伊家族黃家,另一個黃家、蔡家,股權比例為林 家560股、伊黃家620股、另一黃家205股、蔡家215股。伊 一開始以為林家以被上訴人乙○○○為代表,後89年8月 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後提 出協議書(即原證5、6號協議書及讓渡書),伊即依協議



書分配每人280股,為解決此事,並曾於90年1月15日開萬 華運輸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會中即決定此分配之股份(提 出萬華運輸公司90年1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紀錄即原 證7號議事錄),自89年12月後依每人280股分配租金,現 爭議原因係上訴人認為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被上訴 人乙○○○,但被上訴人乙○○○認為上訴人非股東,不 應分得租金,伊亦不知如何是好,故仍維持一人一半等語 (本審卷第101至103頁),是萬華運輸公司是依股份比例 分配租金,林家共560股,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乙○○○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 之比例分配租金。
㈢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租金由兩造各取得 280/1600等語,經查依證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協商之協議,即上開89年11月6日協議書及90年1月15日 簽訂讓渡書,僅為上訴人同意以所分配系爭房屋61年至86 年之租金交換被上訴人乙○○○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 股,及被上訴人乙○○○移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予 上訴人,並無兩人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 例分配租金之意。再依證人己○○所稱決定此分配比例之 臨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決策1僅記載「有關甲○○股權 問題應與乙○○○私下解決讓渡。公司留一份讓渡書存證 」等語,亦無任何以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租金之記錄。且 依當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向萬華運輸公司異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果有此協議,衡情亦應以書面 為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然上開協議書、讓渡書,乃至 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均無關於租金分配之協議,自難僅 以證人己○○所稱,即認上訴人同意以一人一半, 280/1600 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 ㈣至證人己○○證稱租金是由4家族依比例分配,林家分配 比例為560/16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兩造家族於 萬華運輸公司分配租金之比例,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乙○○○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其應依300/1600比例分配租金,即為可取 。證人己○○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一人一半, 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並分別匯款,此亦據 其提出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8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 (本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所 受領超過其本身與被上訴人丁○○所有應有部分總和260/ 1600,即20/1600比例之租金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丙○○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 未回台灣收取租金,均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渠等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戊○○丁○○亦應返還短少租金比例部分之不當 得利,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 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 42,000元,合計238,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伊每月 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0=2,975 ),僅請求每月2,5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另件不當利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本審 卷第79至81頁),另依證人己○○於原審提出94年、96年 出租予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均為95,000元,94年、96年、98年出租予蝴蝶蘭旅社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6,000元,94年、96年出租予西服 店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40,000元(原審卷第147至 187頁),合計每月租金為231,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 ,20/1600比例之租金額為2,888元(231,000×20/1600 =2,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伊每月短 少之租金為2,500元,自為可取,故自87年1月計算至97年 3月,共123個月,總計短少租金307,500元(2,500× 123=307,500),是被上訴人乙○○○自87年1月至97年3 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 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為可取。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協議,其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 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 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自屬無 據,其復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亦無確認利益。又林 思瑯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已再無就已分割之個別遺 產,再行主張分割,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請求裁判分割,亦屬無據。又兩造之家族於萬華運輸公司 分配租金之比例為560/1600,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乙○○○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是被上訴 人乙○○○自87年1月至97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



人主張乙○○○應返還307,50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 丙○○戊○○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 ○○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丙○○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 據。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9年間即 爭執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故被上訴人乙○○○於是時即知 無受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1600部分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就87年1月至93年3月間之租金,請求附 加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亦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500元,及自97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被上訴人乙○○○敗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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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