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291號
TPHV,98,上,1291,2010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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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鵬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美金折合新台幣(下同)425萬9,213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6萬4,761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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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