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戊○○
亥○○
巳○○
申○○
未○○
甲○○
卯○○
丁○○
庚○○
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戌○○即李茂棕之.
癸○○即李茂棕之.
宇○○即李茂棕之.
乙○○即李茂棕之.
丑○○即李茂棕之.
子○○即李茂棕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地○○○
視同上訴人 丙○○
壬○○
被 上訴人 辰○○
午○○
酉○○
辛○○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 上訴人戊○○等提起本件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 丙○○、壬○○,爰列丙○○、壬○○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未○○、戊○○、甲○○、卯○○,丁○○、庚○○ 、亥○○、巳○○、申○○、寅○○;視同上訴人丙○○、 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經伊之先人 即李春錦出租予李阿松耕作,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租佃編號:龍鄉黃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嗣原承 租人李阿松死亡,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 )變更上訴人等為承租人,惟上訴人等均未自任耕作,並 任令系爭土地荒廢達十數年之久,現已非供農作用途使用 (其中系爭257地號土地,業經開闢為停車場,其他土地 或已作道路用地或廢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系爭租約已無效而應註銷,伊等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提出註 銷租約之調解,然上訴人等竟認該租約仍屬有效,而應延 續。此外,伊等對系爭租約自始訂約主體即有疑問,是否 合法,茲有疑義,則就此租約是否存在,非以確認之訴, 不得解決,伊等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之利益,自得允許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 第257、257之2、257之4、257之6、258之2、259之2、259 之3、259之4、259之5二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即桃園縣龍 潭鄉黃字第12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而駁回天○○於原 審之起訴,駁回部分未據天○○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 論)。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亦因上訴人於租佃期 間有發生廢耕之事實,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 事由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即行終止,是系 爭租約除有無效原因外,亦已終止,租賃關係不存在,該
租約應為註銷。
(三)系爭租約於79年12月31日屆期時,因雙方皆未至龍潭鄉公 所續訂租約,該租期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惟龍潭鄉 公所卻逕為租約登記(斯時原出租人李春錦已死亡),已 有未合,是系爭租約於當時已不存在。又系爭租約於李阿 松死亡後,雖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86年11月19日,單 方向龍潭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然當時系爭土 地已為李春龍、李春山等42人繼承登記在案,龍潭鄉公所 卻以公函表示經通知出租人等,均無表示異議,經報縣府 於86年11月27日核准,而完成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等語, 惟李春龍早於日據時代死亡,其自不可能收受龍潭鄉公所 之通知,並表示無異議;且亦無檢附其餘出租人同意之資 料,顯然龍潭鄉公所於86年之登記,明顯違法,且該瑕疵 已導致租約應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等於91年聲請註銷本件租約時,業已提出照片說 明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無人自任耕作。且事實上,現在257 地號部份,早已開闢成停車場,其他地號除有做道路用地 外,亦多已廢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約亦應無效 。
(五)上訴人等於鄰近系爭土地附近有龍潭鄉○○段10地號面積 8049.23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足見上訴人等已有自有之 土地足以耕作,事實上經被上訴人現地查看結果,亦發現 該地已廢耕許久,並未有任何耕作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等 猶主張租約存在,卻罔顧自有土地廢耕之事實,已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求為命確認登記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7、257-2 、257-4、257-6、258-2、259-2、259-3、259-4、259-52 地號土地上之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龍鄉黃字第12號私有耕 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
⒈系爭土地早先由伊等之先人李阿松承租並訂立租約,並在土 地上種植許多林木、水田耕種;嗣因農耕環境變遷,已種植 多年之林木除繼續養護外,續改種植蕃薯、蔬菜、玉米等短 期作物來維持農耕不曾間斷,現由李茂棕該房之繼承人負責 耕種。自李阿松死亡至今已近50年,不可能容許系爭土地荒 廢至今而未被終止租約;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者,被上訴人 不可能於同段257-3、257-5、258、259地號等4筆土地(原 同為上訴人等承租之範圍),經桃園縣政府為拓寬龍潭鄉○ ○路113甲道路工程而徵收時,逕自受領地上農作物補償費
。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申請註銷租約,並提出照片指稱上訴 人無自任耕作,然經龍潭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並無不自任 耕作之事實後,即於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 約申請書簽註「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等語。關於系爭257地號土地現已關闢成停 車場乙節,實係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利用政府徵收土 地拓寬道路施工,接鄰土地因工程進行,堆置砂石、土方、 工作材料及機具,而雜亂難予耕作之際,擅自將該土地再出 租予他人興建停車場使用,並按月收取鉅額租金,此舉亦已 侵害上訴人合法取得之耕作權。
⒉臺灣省新竹縣龍潭鄉黃唐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於出 租人欄已載明「李春錦外5名」,當指涵括全部之所有權人 ;於押租金額欄載明「34年12月15日繳納60元」、已承佃耕 作年期欄載記「自34年12月15日至38年12月14日共肆年」, 顯見系爭租約申請登記前既有4年之佃耕事實,並繳納押租 金60元,期間系爭土地皆由承租人李阿松耕作,何以李春錦 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無聞問。況當時核定租約之審查程序嚴 謹,並已註明「右列土地租賃關係業佃雙方同意訂立請准予 登記並發給租約」等語,系爭租約之效力當無庸置疑。 ⒊原審法院以原登記申請書上僅李春錦一人簽章為由推翻已行 之60年的租佃關係,顯犯未考慮原有口頭契約早已生效之情 。又38年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係政府之施政措施,不論出租人 或承租人皆依鄉公所之通知始前往辦理租約登記之申請,耕 地有出租之事實早經政府掌握認定並紀錄有案。本件原租約 登記申請書上何以僅由出租人李春錦1人簽章,當非原承租 人李阿松所能干預。本案租佃爭議事件,觀之龍潭鄉公所98 年11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80033497號函發黃字第12號租約登 記申請書影本,「租金一期六六七斤(在來谷)二期六六八 斤(在來谷)換算押租金谷89斤,承租人在佃耕地上已有承 佃耕作年期」等之記載,當可瞭解租約登記申請時,原租賃 契約之生效要件皆已具備,租賃契約已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李阿松會同李春錦等外五人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 ,僅係配合政府推行租約政策之行政措施而已,自不能以李 春錦外等五人未在申請書上簽章就否定原已發生效力之租約 。本件租賃爭議事件,李阿松既已依約繳納租金,及耕種李 春錦提供交付耕地之事實,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及 租佃關係應視為業經成立,當不受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上欠缺李春錦外等五人簽章之影響。又本件耕地租佃爭議, 李阿松與李春錦外等五人於民國38年6月向龍潭鄉公所,為 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既經龍潭鄉公所核定登記,該項
登記係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是項登記如有不服 ,自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其對象應為 原處分機關龍潭鄉公所,而非遵守法令配合政府施政措施之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丙○○、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辛○○、酉○○、午○○、辰○○四人主張其為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7、257-2、257-4、257-6、258-2 、259-2、259-3、259-4、259-5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前為 黃泥塘段410地號)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註記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 ㈠第89-168、230、253-255頁)。四、本件首應審酌為38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龍潭鄉 黃泥塘410地號土地)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即台灣省新竹 縣龍潭鄉鎮黃唐里村私有耕地租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本院認除對已判決確定之天○○發生效力外,對被上訴 人等4人並不發生效力,分述如下:
(一)桃園縣龍潭鄉○○○段第410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5日分割 登記增410之2及410之3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增加410之12 、410之13,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龍潭鄉○○段257地號,又 因分割增加257-1、257之2、257-3、257之5地號,上開25 7-2地號分割後增加257-4地號土地,上開257-3地號土地 分割後增加257-6地號土地,上開410-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變更為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58地號,分割後增加258 -2地號土地,上開黃泥塘段第410-3土地地重測後地號變 更為桃園縣龍潭鄉○○段259地號,分割後增加地259-2、 259-3、259-5地號土地,259-2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259-4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89-168 頁)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是系爭 土地係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410號(下稱黃泥塘 段第410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合先敘明。(二)查黃泥塘段第41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0日本件耕地租約訂 立時之所有權人為李春信(應有部分15/60)、李春水( 應有部分15/60)、李春錦(應有部分10/60)、李石安 (應有部分10/60)李春龍(應有部分5/60)、李春山 (應有部分5/6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㈡第196-215頁)為證,另共有人李春龍於民國 (即昭和20年)34年5月25日死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2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李春錦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及共有人李春龍於上 開契約訂立時已死亡之情應可採信。
(三)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 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 租人間仍然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 判決)。經查:本件38年6月20日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 出租人為「李春錦外五人」,租約欄僅有「李春錦」之印 文,並未見李春山、李春信、李石安、李春水、李春龍( 已於34年5月25日死亡)等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此 觀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97年2月5日檢送之台灣省新竹縣 龍潭鄉黃唐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3 0頁)自明,而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檢送之租約相關資 料並未有李春錦以外之5人姓名及委任書,是上開租約之 出租人僅「李春錦」1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春 錦另代理李春山、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及李春龍之繼 承人,故本件僅能認定李春錦出租系爭土地顯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依首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李 春錦之繼承人,本件僅天○○為李春錦之繼承人,其餘被 上訴人辛○○(李石安之繼承人)、酉○○(李春信之繼 承人)、午○○、辰○○(2人均為李春水之繼承人)均 非李春錦之繼承人,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09頁)即明,是本件租約之訂立 既未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辛○○、酉○○、午 ○○、辰○○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等 人之同意,對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等人自不發生效力 ,亦當然對李石安等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酉○ ○、午○○、辰○○等人不發生效力。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阿松於38年6月登記前即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錦等5人早已成立口頭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效力及於李春錦等5人;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或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有土地已交付他人耕種之事實, 又出租登記申請書上未簽章之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縱對 租約登記有意見,依當時之法規皆可提出異議,何以皆未提 出異議?至本件原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何以僅由出租人李春錦 一人簽章,當非李阿松所能干預。本案租佃爭議事件,觀之 龍潭鄉公所98年11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80033497號函發黃字 第12號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租金一期六六七斤(在來谷
)二期六六八斤(在來谷)換算押租金谷89斤,承租人在佃 耕地上已有承佃耕作年期」等等之記載,當可瞭解租約登記 申請時,原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皆已具備,租賃契約已發生 效力,應無疑義。李阿松會同李春錦等外五人辦理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之申請,僅係配合政府推行租約政策之行政措施而 已,當然不能以李春錦外等五人未在申請書上簽章而否定原 已發生效力之租約。本件租賃爭議事件,原承租人李阿松既 已依約繳納租金,及耕種李春錦等五人提供交付之耕地事實 ,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及租佃關係應視為業經成立 ,當非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欠缺出租人李春錦外等五 人簽章之行政手續,而受到任何之影響。本件耕地租佃爭議 ,李阿松與李春錦外等五人於民國38年6月向龍潭鄉公所, 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既經龍潭鄉公所核定登記,被 上訴人對於是項登記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之程序請求救濟,其對象應為原處分機關龍潭鄉公所,而非 遵守法令配合政府施政措施之上訴人等語。
六、按依卷附龍潭鄉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民國38年6月20日台 灣省新竹縣龍潭鄉黃唐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出 租人係李春錦外五名,承租人係李阿松,另調閱該41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36年6月16日登記時,該所有權人係 為李春信(持分15/60)、李春水(持分15/60)、李春錦 (持分10/60)、李石安(持分10/60)、李春龍(持分5 /60)、李春山(持分5/60);而於民國37年11月7日李春 信過世,由李金潭繼承(45年11月15日方登記),民國34年 11月20日李石安過世,由李阿鎮繼承(45年11月15日方登記 )。是依該登記簿記載,於前聲請租約登記時,其所有權人 應為李金潭(持分15/60)、李春水(持分15/60)、李春 錦(持分10/60)、李阿鎮(持分10/60)、李春龍(持分 5/60)、李春山(持分5/60),而依當時民法819條規定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是該出租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有無效之 原因。但查,依查報所得共有人李春龍、李春山之戶籍謄本 ,李春龍早已於日治時代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即民國34 年5月25日),李春山亦有日治時代戶籍,沒有接收後之戶 籍;顯見共有人李春龍於38年申請登記時,已喪失出租之權 利能力,且該租約訂約時,亦無其他人李春山、李阿潭、李 春水、李阿鎮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李春錦一人於該出租人 處蓋章,是該租約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就其餘共有人部分, 已為無效;且依民國40年公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6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而本件租約於44年更新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為補正,另依 龍潭鄉公所檢附之租約登記簿,該租期34年12月15日至38年 12月14日係為記載出租人李春錦,承租人李阿松,而於74年 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同為該記載,依上所述,顯見該租約 於出租時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甚而共有人之 ㄧ李春龍已死亡,是系爭租約,就李春龍部份言,因其係無 權利能力,自無訂約之可能,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為 無效,而就其他共有人部分言,依書面所載,就共有人李春 錦之無權處分行為,亦未得其他共有權人之承認,是其餘部 分亦為無效。從而,本件租約已明顯有自始無效之事由;且 事實上,於三七五條例公佈後,亦未有全體共有人出面與李 阿松再有訂立租約之法律行為,依上所述,本件租約對其他 未同意之共有人言,應為自始無效,甚為明白。七、次依該登記簿所載於民國7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因雙方 皆未至鄉公所續訂租約,該租期即已終止,則於民國80年起 ,該租約應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龍潭鄉公所逕為租約登 記(查該登記出租人李春錦當時早已死亡),已有未合;是 本系爭租約,應於當時已不存在。退步言之,雖本系爭租約 於86年11月19日由李茂禮等11人,因李阿松死亡,依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方向龍潭鄉公所申 辦該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出租耕地 所有權人為李春龍、李春山等42人;然如前述,李春龍早已 於日據時代過世,何可能有龍潭鄉公所稱之該所通知出租人 等,均無表示異議之情事,況本件亦未發現於86年有上開出 租人同意之資料存在,是顯然該龍潭鄉公所於86年之登記, 亦有違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失依據,而不足採。八、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等4人不生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等4人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龍 潭鄉○○段第257、257之2、257之4、257之6、258之2、259 之2、259之3、259之4、259之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即桃園 縣龍潭鄉黃字第十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