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 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 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已發行股數123 萬股,被上訴人乙○○、戊○○夫妻為股東,分別持股31萬 5,000股、30萬股,合計占已發行股數50%,其餘股份為上訴 人己○○、甲○○夫妻持有。上訴人精研公司原以被上訴人 林獻登、上訴人己○○及甲○○為董事,被上訴人戊○○為 監察人,董監事任期至97年6月23日屆滿,屆期未選任, 經 經濟部通知應於98年6月23日前改選完成。 上訴人精研公司 於98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第1案定於 98年6月8日召開 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第2案定於 98年5月22日召開第2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減資案。詎上訴人精研公司依上開董事 會決議,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僅上訴人 己○○、甲○○2名股東出席, 代表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0%,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 等規定,竟決議通過先減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後現 金增資200萬元之議案, 且未於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 議決事項」,致提請表決事項不明確,應非屬有效之決議, 則上訴人精研公司其後依上開決議寄發之現金發行新股繳款 通知書亦屬違法。然上訴人己○○仍違法進行上開減增資程
序,再於98年5月27日以龜山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通知已增資募足85萬元,其後上訴人精研公司寄發減增資 後之股東名簿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乙○○、戊 ○○之股數減少依序成為29萬3,232股、27萬9,268股,上訴 人己○○、甲○○則依序增加成為33萬6,769股、32萬0,731 股,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之 98年5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精研公司依98年5月7日董事 會決議原定於98年6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茲延至98年6 月29 日,並於98年6月15日召開第3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精研公 司寄發之98年6月15日第3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 其上之會議召集事由僅列明「選舉董監事」 ,被上訴人出席時始發現會議議程增列「變更董監事改選辦 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 選舉制,在上訴人精研公司未於章程規定董監事選舉辦法情 形下,本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以變更章程,並於召 集事由列明之方式為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後選舉董監事 時,會議主席上訴人己○○堅持以該公司減增資後之持股數 計算表決權數,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精研公司仍 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並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 全額連記法,且由上訴人己○○、丙○○、甲○○(下稱己 ○○等3人)當選為董事, 上訴人丁○○當選為監察人,決 議方法(表決權數之計算)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特別決 議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情 事,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己○○等3人為董事、上 訴人丁○○為監察人之決議均應撤銷,渠等與上訴人精研公 司有關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有訴請確認之必 要等情。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精研公司於98年6月15 日在台北市○○ 路○段25號A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精研公司與上訴人己○○、甲○ ○、丙○○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認上訴人精研公司與上訴人丁○○間依上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駁回上訴。補充略以:㈠系爭股東臨 時會在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後 ,隨即以「全額連記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此觀上訴人所 提董事選舉票其上記載:「股東姓名:甲○○,選舉權數32 0,731選3人」,顯與採行「累積投票制」不得限制選舉人數 之規定不符,且選票上未記載各被選舉人受分配之選舉權數
,亦非採取累積投票制。另上訴人精研公司之減增資程序不 合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選舉權數 ,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為「當選權數 公布有誤」。 ㈡公司法第189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非以「特定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撤銷要件,是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全部決 議即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拒絕投票,係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辦理,因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限制之故,被上訴人於 系爭股東會已當場表明異議並拒絕參與投票,上訴人自不得 逕依回收之選票公布當選人。㈣原來上訴人己○○、林松梅 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各佔精研公司一半股數,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選舉權數,與按原來持股數計算 ,選舉結果一定不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上訴 人所述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決議並無影響之情云云。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以:㈠系爭股東臨時會雖就變更董監事選舉辦法通過採 用全額連記法,惟當日並未宣布適用於該會議之董監事選舉 案中。㈡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經上訴人精研公司股東全 數出席,為有效之股東臨時會,嗣並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 監事。係被上訴人於領取選票後拒絕繳回,上訴人精研公司 僅得依所有有效選票宣告當選人,即上訴人精研公司增減資 前股數之一半,故上訴人精研公司全體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依 法有效。㈢上訴人精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為息事寧人,以 被上訴人在開完會後繳回之簽到卡權數更正當選人之當選權 數,並於寄發予各股東之會議紀錄中予以更正,並無違法。 縱有錯誤,因非屬重大且對於會議決議並無影響,則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上訴人 精研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係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款規定現金 發行新股,經98年5月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符合法律規定, 並合法通知原股東及員工認股,且依法於同年5 月28日刊登 報紙公告,至98年7 月仍未見被上訴人繳交股款,若被上訴 人當時依比率增資,即無股東權利遭稀釋之問題。㈤上訴人 精研公司因金融風暴,經營艱辛,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精研 公司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背 信案件、98年度他字第871 號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開設 之沖壓精密工業股份公司負欠上訴人精研公司借款債務 400 萬元之糾葛,意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拖延上訴人精研公司 取得資金,藉口提起多起訴訟,逃避民事償還債務及背信偽
造文書等刑責之行為,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亦足參照。被上訴人乙○○、戊○○主張:渠等原依序為上 訴人精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於98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上訴人精研公司竟以臨時動 議提出,將董監選舉辦法改採全額連記法,不當銷除渠等股 份計算表決權數,已當場表示異議均無效,致上訴人己○○ 等3人違法當選為董事, 上訴人丁○○違法當選為監察人等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己○○等3人、丁○○與 上訴人精研公司間董監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 為精研公司之股東,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且僅得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故應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精研公司資本總額1,230萬元,實收資本額1,230萬元 ,已發行普通股123萬股,公司股東4名:上訴人己○○、甲 ○○、被上訴人乙○○、戊○○,原持有股數依序為31 萬5 千股、30萬股、31萬5千股、30萬股,前3人擔任公司董事、 戊○○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至97年6月23 日屆滿,屆期並未 改選,經濟部於98年4月27 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精研公司應於 98 年6月23日前改選完成,有上訴人精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函件足憑(原審卷第12-16頁)。 ㈡上訴人精研公司之章程,並無任何條款規定董監事選任之表 決方法,有上訴人精研公司之章程可稽(原審卷第29-30 頁 )。
㈢上訴人精研公司於98年5月7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 ,決議:⑴於98年5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擬 表決減資2百萬元,並現金增資2百萬元由現有股東認足,若 有不足數,委由董事長即上訴人己○○洽員工或特定人士募 足。⑵於98年6月8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改選 董監事,有上訴人精研公司98年5月7日召開之98 年度第2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精研公司嗣於98年5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 會,經董事即上訴人己○○、甲○○出席,會中決議:⑴因 國外客戶到訪,原訂98年6月8日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延至
同年月29日,召集事由為:報告公司97年度營業概況,監察 人查核報告,承認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改選 董監事。⑵因與客戶約定行程,將預定於98 年6月22日召開 之98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至同年月15 日舉行,議題為 選舉董監事由,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26 頁)。
上訴人精研公司於98年5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現金增減資案,出席股東為上訴人己○○、甲○○,會 中決議:先行減資200萬元後再增資200萬元,減增資比率為 16.26%,由股東及員工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由董事長洽特 定人繳款,嗣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繳 款,其後上訴人精研公司寄發減增後之股東名簿予被上訴人 :「己○○33萬6,769股,甲○○32萬731股,乙○○29萬3, 232股,戊○○27萬9,268股」。被上訴人遂提起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 精研公司於 98年5月22日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精研公司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99年度上字第247號), 惟於99年3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98年5月22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繳款通知書、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民事 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8-20頁, 本院卷第 39-44、165頁)。
㈤上訴人精研公司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 開會時間、地點: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 (臺北市○○路○段25號A棟12樓) 」、「會議召集事由:議題:選舉董監事由」,有開會通知 足憑(原審卷第27頁)。
上訴人精研公司於98年6月15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 中「三、討論案」記載「㈠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 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則記載為「股東常會會議 記錄」,內容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 1,230,000股)……。二、討論事項:變更董(監) 改選辦 法為全額連記法(股東乙○○戊○○等2 人異議)。表決結 果:通過。三、選舉董監事:選舉董監事(全體股東皆領取 選票並簽收)股東乙○○、戊○○宣稱不投票,也不繳回, 投票結果,由己○○(當選權數615,000 )、丙○○(當選 權數615,000)、甲○○(當選權數615,000)等三人當選為 本公司董事,丁○○(當選權數615,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依據章程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當選權數依乙○○、 戊○○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 計算有誤,股東乙○○、戊○○等2人異議)」等語 ,有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8、75頁)。 ㈥上訴人精研公司持上開98年6月15 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已經 經濟部於98年8月5日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 授中字第09832714680 號函及變更後之精研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原審卷第114-11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臨 時議案,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改選」議案,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六、系爭臨時股東會就「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臨 時議案,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㈠按股東會選任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 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 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 人之選任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若欲採取與上開法定累積投票制不同之董事監 察人選任方法者,須於公司章程中明文規定。又公司非經股 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章程之變更,應預先載明於通知 召集事由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有關變更章程之股東會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亦明。
㈡查上訴人精研公司之章程中,未就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 另為規定,有上訴人精研公司之章程可稽( 原審卷第29-30 頁),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即應適用 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等規定,採取累積投票制,若欲就董事 、監察人之選任方法有所變更者,即必須以變更章程之方式 ,在章程中為特別規定,始屬適法。然上訴人精研公司就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記載:「會議召集事由:選舉董 監事由」,有開會通知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並未記載有 變更章程之議程,茲竟於會議議程臨時排入「變更董監改選 辦法為全額連記法」議案,該議程又未附於開會通知後讓股 東知悉「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內容 ,並經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稽(原審卷 第153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變 更董監改選辦法為
全額連記法」之議案已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㈢又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須以變更章程之程 序進行, 就此議案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屬合法。查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天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己○○、甲○○、被上訴 人乙○○、戊○○均出席,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就此議案決議時僅上訴人己○○、甲 ○○舉手表示贊成,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足憑 (原審卷第155頁)。 而上訴人精研公司於98年5月22日第2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因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1/2以上致無從成立,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在案, 上訴人精研公司雖有 不服惟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39-42、165頁)。是上訴人精研公司之減增資決 議並未成立,即仍應依之前登記之發行股數123萬股: 上訴 人己○○、甲○○及被上訴人乙○○、戊○○持有股數依序 為31萬5,000股、30萬股、31萬5,000股、30萬股予以計算, 有減增資前之股東名簿可按(原審卷第15頁);亦即系爭股 東臨時會雖有全部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123萬股)出 席, 惟僅上訴人己○○、甲○○合計61萬5,000股同意,並 未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變更董監 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議案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反公司法 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改選」議案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之情事?
㈠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改選董監時,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應具 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則股東持有之 股數即為計算選舉權數之基準。參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董 事監察人選舉準備之選舉票(原審卷第131-132頁, 本院卷 第102- 103頁),右上角記載之選舉權數係上訴人精研公司 減增資後之股數:「己○○選舉權數:336,769」, 「甲○ ○選舉權數:320,731」、「乙○○選舉權數:293,232」, 「戊○○選舉權數:279,268」, 有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可 資對照(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 股東臨時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為不合法而不成立,已如前陳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改選之基礎選舉權數係以各股東 減增資後之股數為基礎,並據以投票並計算表決數,已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處。
㈡再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改選究竟採行何種選舉方法,上 訴人主張係依法採行累積投票制,並未採行前一議案通過之
全額連記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之過程為:「主席己○○:我現 在宣布結果,第一個,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 的選舉結果,第一個,己○○總共獲得的權數為65萬7500 ,甲○○權數一樣,65萬7500,丙○○權數一樣,65萬75 00…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選舉,被選舉人丁○○ 獲得的票數是一樣,65萬7500,所以我們宣布己○○、甲 ○○、丙○○當選精研的董事,然後我們的監察人丁○○ 也當選」等語,有開會錄音譯文內容可按(原審卷第 159 頁),當場雖未明白宣示當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係採取全額 連記法。
2.然按累積投票制,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 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 由所得選票代表權選舉較多者當選,此選舉制之優點在於 :保護小股東,避免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大股東,即持 股較少之股東可以團結將選票集中投於1個候選人, 而取 得當選席次,以期兼顧小股東之權益。而全額連記法,雖 同為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此 種選舉制度之特點在於:只要股東掌控過半股權,就可取 得所有董監席次,而使公司決策有效率。綜言之,上開累 積投票制與全額連記法,不同處在於:累積投票制可將全 部選票投在1個或分別投在數個候選人, 全額連記法則必 須將選票分別投於不同候選人,不可將全部選票集中投於 1個候選人, 因之採行累積投票制之選票上即必須有候選 人「分配選舉權數」之欄位讓投票人記載(如本院卷第16 9頁所示),始與累積投票制之精神相符。
3.觀察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董監改選之選票(原審卷第13 1-132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其上並無「某候選人分 配選舉權數」之欄位可供投票人記載;且依上訴人己○○ 當庭陳明:「因為(選票上)各個被選舉人後面沒有記載 各人之得票數,所以自行推論董事己○○、甲○○、丙○ ○各得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累積 投票制得由投票人將選票依自由意志分配選舉數人,須由 投票人將選票分配之具體情形載明之方法及精神殊異,可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之選舉方法並非採行累積投票 制甚明。
㈢承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改選」議案有依減增 資股數計算選舉權數,且採行全額連記法等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變更董監改選辦法 為全額連記法」議案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就「董監改選」議 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於會議當場已表明異議, 並於翌日即98年6月16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有開會錄音內容及起訴狀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154-159、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精研 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改選決議應予撤銷,是上訴 人己○○等3 人與上訴人精研公司依上開決議而成立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精研公司依上開決 議而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立法理由明揭意旨在 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每每造成既成之法律關係變動,支出 大量社會成本,因而增訂此條,讓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若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將其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計算當選人當選權數 之錯誤,仍非屬重大且對於會議決議並無影響,法院應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斟酌上訴 人己○○、甲○○於 98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非法通過減增 資之決議,嗣進行減增資程序,旨在稀釋被上訴人之股權;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 改選董監」議案違反法令之情事有多端,意在由上訴人己○ ○、 甲○○透過減增資程序持有逾50%股權之優勢奪取經營 權,選舉出相同意見派別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以達摒除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之目的,則藉由此種非法程序選出之 董事得否合法經營公司業務、監察人是否足可發揮鞭笞監督 業務執行之功能,頗有疑問,綜上因認:上開蠻橫奪取經營 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在程序上之瑕疵相當重大,法院不 宜依職權裁量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撤銷決 議之請求。
㈢至於被上訴人開設之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上訴 人精研公司款項之情,縱令為真,亦應依循法律途徑訴請返 還及強制執行,而非由上訴人己○○、甲○○以非法減增資
稀釋股權之方式奪取經營權,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精研公司於98年6月15日舉行之98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就「 變更董監選舉辦法」及「董監改選」議案所為變更董監改選 方 法為全額連記法及選出上訴人己○○等3人為董事、上訴 人 丁○○為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上訴人己○○等3人 依上開決議而與上訴人精研公司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 人丁○○依上開決議而與上訴人精研公司成立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等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 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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