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酉○○○
寅○○
午○○
未○○原名曾.
戌○○
巳○○
辰○○
申○○○
甲○○○
丙○○
丁○○
乙○○
戊○○
壬○○
庚○○
辛○○
癸○○
己○○原名陳.
子○○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地號土地,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41年11月1日建成字第87140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於民國41年間,向 訴外人王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路11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克昌、鄭克讓、 鄭克培、鄭屘、鄭柑及鄭吳慶珠等人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 嗣曾國珍於50年5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地上權,系 爭房屋則於79年6月9日出售讓與第三人吳萬得,86年1月23 日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7年間轉讓應有部 分1/2予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復於98年2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房屋老舊,原有屋頂、樓地板均已 拆除,僅餘與鄰房共用之牆壁,不足以避風雨,已達不堪使 用滅失之程度,則系爭地上權自因房屋滅失而期限屆至。縱 認系爭房屋尚未滅失,惟於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失,應認地上權期限即告終止。況 被上訴人已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以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41年11月1日建成字第87140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如 上開第㈡項;㈡備位聲明:上開地上權地租,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9,202元。經原 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理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上訴人 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2日至58年10月16日由鄭克昌、鄭克讓 、鄭克培、鄭屘、鄭柑及鄭吳慶珠等6人公同共有。 ㈡曾國珍於41年10月1日向第三人王英購買系爭房屋(原為下 奎府段1877建號,原審卷第26-27頁),同時鄭克昌等6人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曾國珍,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地上 權登記均於41年12月22日完成。而地上權登記記載:地上權 存續期間未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地租為每月66元2 角,其他事項則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未有變動(詳原審卷第11-23頁)。 ㈢地上權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曾國珍於50年5月2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曾世勳(9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辛○○、壬○○)、曾世澤(80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丑○○、寅○○、午○○、曾琇樺、酉○○○)、 曾世民(78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戌○○、 辰○○、曾郭來於)、曾世坤(88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玉美、癸○○、子○○、卯○○)、高清龍(72年5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丁○○、乙○
○、戊○○)。
㈣臺北市政府於56年5月3日收買鄭克昌等6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58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8年1月21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8年2月13日完成移轉所有權 登記。
㈤系爭房屋於曾國珍去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其後或因 繼承或因拍賣變動不動產持分,77年8月4日系爭房屋當時之 全體分別共有人曾世勳、曾世澤、曾世民、甲○○○、丙○ ○、楊金鼎等將房屋出售第三人吳萬得,並於79年6月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萬得再於81年9月16日移轉登記予張 業鵬,張業鵬則於86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復於97年6月9日移轉應有部分1/2予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6-42頁)。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之 不定期地上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41年11月1日建成字 第87140號收件),曾國珍於50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子曾世勳(9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 、壬○○)、曾世澤(8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 ○、寅○○、午○○、曾琇樺、酉○○○)、曾世民(78 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戌○○、辰○○、曾 郭來於)、曾世坤(88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美 、癸○○、子○○、卯○○)、高清龍(72年5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丙○○、丁○○、乙○○、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地上權目前為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地上權 已消滅,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既經被上訴 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請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究,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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