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601號
TPHV,97,重上,601,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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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丁○○
      乙○○即蘇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姵文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上,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以東登字第009142號收件,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權利人戊○○,義務人乙○○及傅世昌,債務人乙○○(即蘇林惠美),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土地上,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債權範圍為一千二百萬分之一千零三十九萬四三八一,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乙○○(即林惠美),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訴請被上訴人分 別塗銷主文第二、三項抵押權,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甲○○



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土地上、由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4年以東登字第019805號收件,於 同年12月26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債權範圍12,000,000之1,605,619、權利人甲○○、 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乙○○,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 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江順燃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故 省略之)。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甲○○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28日準備程 序撤回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㈠304頁背面筆錄)。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如附表一所示19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係乙○○(即蘇林惠美、林惠美)所有, 於96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2、9至14、17、19等之10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丁○○,編號13所示247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 段第247之12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6)。71年間,乙○○以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A欄所示12筆土地,為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80萬元,權利人戊○○,義務人乙○○及傅世昌、債 務人乙○○(當時名為蘇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15日 起至72年10月14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 下稱A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1年以東登字 第009142號收件,71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77年間,乙○○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子倫(即曾素娥;85年2月13日死亡 ,即王姵文王國權之被繼承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 元,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乙○○(當時名 為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 償日期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77年抵押權),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7年間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於同 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84年12月26日,B抵押權應有部分「 12,000,000之1,605,619」經強制執行移轉登記至甲○○名 下;其餘「12,000,000之10,394,381」(即B抵押權)仍登 記於曾子倫名下。戊○○固持有附表二面額共125萬元之支 票6張,但是乙○○並未向其借款,且未在附表二編號1至5 之支票背書,僅簽發編號6面額50萬元支票,故僅需就該紙 支票負擔發票人責任。嗣戊○○未於追索期限與抵押權時效 屆滿前行使權利,即不得再向乙○○主張追索權、行使抵押 權,自應塗銷A抵押權。此外,乙○○對於曾子倫已無債務 ,遂取回債權憑證與清償證明等文件,故王姵文王國權應 塗銷B抵押權。爰依抵押權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抵押權等語〔 於原審聲明(省略確定部分):㈠戊○○應將A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王姵文王國權應將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下列部分廢棄。㈡戊○○應將A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王姵文王國權應將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戊○○部分:71、72年間,乙○○向其借款125萬元,遂簽 發或背書於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79年間,戊○○持以參與 分配,並於89年10月27日受償74萬7949元(其中73萬7575元 係清償債權本息)。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並未逾15年, 故戊○○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無從請求其塗銷A 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姵文王國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王國權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王姵文曾於原審96年10月26日提出書 狀略以:B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已移轉予甲○○,上訴人不 得向其訴請塗銷B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本係乙○○所有,於96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2、 9至14、17、19共計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編號13之 第247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第247之12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16),其餘土地仍係乙○○所有。此為上訴人與戊○○不爭 執,且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14至65頁、本院卷㈠ 249至280頁),足信為真正。
㈡71年間,乙○○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A欄所示12筆土地,為 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權利人戊○○,義務人乙 ○○與傅世昌、債務人乙○○(當時名為蘇林惠美),存續 期間自71年10月15日起至72年10月14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 契約約定之A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1年以東 登字第009142號收件,71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亦為上訴人 與戊○○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附卷(見原審卷㈠14至65頁 、本院卷㈠249至28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採信。 ㈢77年間,乙○○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子倫(85年2月13日 死亡,即王姵文王國權之被繼承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200萬元,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乙○○( 當時名為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 日,清償日期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即77年抵押權),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7年間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 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後經甲○○以曾子倫為債務人,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84年10月6日,將前開1200萬元抵押權之應有部分「12,00 0,000之1,605,619」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其餘「12,000 ,000之10,394,381」(即B抵押權)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 亦有84年10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戊7133字第029 326號權利移轉證書與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4至65頁 、第133頁),堪信為真正。
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古振邦、古家慧(均係曾 子倫與前夫古雲天所生子女)拋棄繼承,其夫王重輝後於92 年12月30日死亡,僅餘王姵文王國權為其繼承人;亦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6月14日士院仁民揚89繼字第227號備查 函、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見原審卷㈠66至72頁、 卷㈡2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訴請戊○○塗銷A抵押權?㈡上 訴人得否訴請王姵文王國權塗銷B抵押權?茲就兩造論點 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得否訴請戊○○塗銷A抵押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並未向戊○○借款,亦未在附表二編號1 至5之支票背書,僅簽發編號6面額50萬元支票,應就該紙支 票負擔發票人責任;何況,戊○○追索期限早於72年12月28 日即屆滿,其並未在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未在追索時效屆 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自應塗銷A抵押權等語。戊○○辯 稱乙○○向其借得125萬元而簽發、背書於上開支票,戊○ ○遂持以向原法院79年度執字第3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79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27日受償74萬7949元 (其中73萬7575元係清償本息),未受償部分迄未逾15年時 效,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A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97條 第1項第2款、14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 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 前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對於已開



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 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 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其僅簽發附表二編號6面額50萬元支票(當時名 為蘇林惠美),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向其追索50萬元票款 ,及自票面發票日即7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86年8月28日,戊○○持該支票向79年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拍賣乙○○部分不動產後 ,旋以原法院88年12月7日新院錦執舜字第3022號執行通知 ,通知戊○○可分配74萬7949元(其中73萬7575元係清償本 息,計息期間自72年10月15日至87年9月22日止),嗣於89 年10月27日領得上述款項,此經調取79年執行事件查明無誤 ,並有分配表與領款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96至101、 104頁;及外放影印卷)。自72年10月15日至87年9月22日, 14年11個月利息達44萬7500元〔(500,000*0.06*14)+( 500,000*0.06*11/12)=447500;本院刪除戊○○所主張附 表二其餘5張支票債權,詳後述),合計本息達94萬7500元 (500,000+447,500=947,500),故戊○○尚有20萬9925元 未受償(947,500-737,575=209,925)。依前揭說明,參與 分配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戊○○於79年執行事件終結 後,仍得於一年內就餘額行使追索權。
㈢惟79年執行事件所查封乙○○其餘不動產,經原法院87年9 月18日新院鑫執舜字第3022號公告,應買者得於六個月內應 買;公告期滿但無人應買,原法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 發89年11月27日新院錦執舜第3022字第40442號債權憑證予 執行債權人詹琇瑩,並核發89年11月27日新院錦執舜第3022 字第40443號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顏明宗,另以89年10月 31日新院錦執舜字第3022號通知,將上開不動產啟封,79年 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此經調卷查明(見該案卷㈡第201、202 頁,卷㈢第96、98、100及101頁,影印資料外放)。戊○○ 既未於79年執行事件啟封後1年內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依上 開說明,即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戊○○ 復未於追索期滿5年內實行A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抵 押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即抵押物所有人)自得訴請塗銷 A抵押權。
㈣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 46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戊○○固謂乙○○向其借款125萬元,遂簽 發、背書附表二面額共125萬元之6張支票,於79年執行事件 終結後,並未逾15年時效云云。惟依上揭說明,支票係無因 證券,而金錢借貸則係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要件,茲戊 ○○迄未證明已交付125萬元借款,即屬不足。其僅以乙○ ○簽發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即謂已交付50 萬 元借款,故於79年執行事件終結後,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 時效云云,即無足採。其次,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均非乙○ ○發票,戊○○復未證明乙○○背書交付此等支票,其空言 乙○○向其借得75萬元始背書交付支票,乙○○應負擔此部 分借款、背書責任一節,亦非可取。至於乙○○辯稱附表二 編號1至5支票係入獄後遭戊○○侵占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無從採信其片面之詞;惟此部分辯解雖未成立,就本 院前述有關戊○○未交付125萬元借款、且乙○○就附表二 編號1至5支票不必負背書責人責任之認定,均無影響。七、上訴人訴人得否訴請王姵文王國權塗銷B抵押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已清償對曾子倫之債務,遂取回曾子倫名 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為650萬元,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5萬6601元,僅受償執行 費5萬6601元);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並出具切結書、債 務清償證明與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予上訴人;故王姵文王國權應塗銷B抵押權等語 。王姵文辯稱其母曾子倫積欠甲○○債務,遂將對於乙○○ 之債權、抵押權轉讓予甲○○云云(王國權未提及答辯)。 經查:
㈠查曾子倫前主張對於乙○○(當時名為林惠美)有650萬元 本息之本票債權,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38 號本票裁定,嗣於該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強制執行事 件,僅受償執行費用5萬6601元,其餘本金650萬元及自77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受償,該 院遂就650萬元本息核發79年1月24日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



號債權憑證;且上開債權憑證業由上訴人取回。此經本院99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債權憑證原本無誤(見本院卷㈡12 頁正面筆錄,影本見同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74、75頁)。 曾子倫對乙○○於B抵押權期限內所發生之本票債權,既由 上訴人取回其債權憑證,堪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650萬元本 息債務。
㈡何況,乙○○復自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取得下列文件, 亦經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本無誤(見本院 卷㈡12頁正反面筆錄,影本見同卷第15至27頁): ⑴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於88年4月26日簽章於切結書, 載明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因他項權利證明書於85年2 月13日遺失,遂書立切結書。
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三人共同用印之空白清償證明1 份,每人另單獨出具空白清償證明1份。
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三人88年3月5日印鑑證明各一份 及戶籍謄本1份。三人共同用印之空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1份、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
足見乙○○確已清償上開650萬元本票債務,故王重輝、王 姵文、王國權除交付債權憑證外,尚且出具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並書立切結書,及用印於空白之清償證明、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乙○○既已清償對曾子 倫債務,曾子倫繼承人即王姵文王國權自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B抵押權。
王姵文固辯稱曾子倫因為積欠甲○○債務,遂將其對於乙○ ○之債權、抵押權轉讓予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6、 128頁)。甲○○亦表示繼受曾子倫對乙○○之債權,擔保 該債權之B抵押權均亦隨同法定移轉。當時所找到資料,有 一部尚待王重輝確認,遂僅將423萬7465元債權、附麗之B 抵押權移轉予我云云(見本院卷㈠304頁背面筆錄)。然則 ,乙○○既持有上述債權憑證,且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 三人一致提供上訴人切結書、清償證明等文件,足見乙○○ 早已清償前開650萬元本票債務,始取回債權憑證等文件; 乙○○既已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從將前開債權移轉予甲○ ○,是以王姵文、甲○○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何 況,甲○○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表行並未持有650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㈠304頁背面筆錄),則其聲稱受讓前 述債權卻未持有本票,即與常情不符,益證其說詞並非可取 。甲○○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3月27日85年度聲字 第796號公示送達裁定與報紙為證(見原審卷㈠149、150頁 、本院卷㈡64至68頁);不過,公示送達係依甲○○聲請所



為非訟裁定,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其餘資料亦為甲○○個人 意見,尚不足以認定出讓相關債權、抵押權時間早於乙○○ 清償時間。何況,公示送達所載債權讓與金額僅423萬7465 元,亦與上開650萬元本票債權不符,自難認曾子倫已將650 萬元本票債權移轉、B抵押權隨同法定移轉。
㈣85年3月18日,甲○○固與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書立和 解書(見原審卷㈡73至76頁)。其中,第㈡點記載「本金一 百五十萬元部分,曾子倫生前有債權未收取並設定抵押權, 甲方(指甲○○)業已透過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甲方逕 行拍賣抵押物,待收取後為本約給付之一部分」(見原審卷 ㈡第74頁);核與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 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本院受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一 三三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曾子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將該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經債權 人甲○○聲請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之範圍內,就債 務人曾子倫對第三人林惠美(即乙○○)之不動產抵押權為 執行並移轉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甲○○…」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133頁);可知此部分150萬元債權業經強制執行受償, 即非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王姵文無從主張B抵押權隨同移 轉予甲○○。至於和解書第㈢點固載「…定約同時將曾子倫 對林惠美(即乙○○)之債權暨附麗之抵押權於第三項額度 內〔本金伍拾萬元正及乙方(指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 積欠甲方總金額之利息於百分之二十(年息)〕讓與甲方, 並協助甲方收取,若有餘額,乙方逕行收取」(見原審卷㈡ 73至76頁)。惟B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 月21日,清償日期77年12月22日(見理由第三段第㈢小段) ,而王姵文並未證明上開50萬元本息債權係發生於B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故上開50萬元債權讓與縱係真正,B抵押權仍 不因此隨同移轉予甲○○;是以王姵文主張B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債權均移轉予甲○○一節,即無足採。
㈤訴外人崔道宗固於77年11月23日書立切結書「一、立切結書 人崔道宗貸予林惠美之款項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係由曾子 倫貸予,而由立切結書人出名,今立切結書人與曾子倫終止 信託關係,由曾子倫自行向林惠美行使追索權。…」(見原 審卷㈡91頁),然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曾子倫與乙○○間 有650萬元借貸關係,尚不足以證明曾子倫業將此部分債權 讓與甲○○、B抵押權隨同法定移轉予甲○○。 ㈥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自承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荒 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所指本票,係乙○○於77年7月27日簽 發、面額為6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22日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7至8頁),嗣於本院98年2月16日上訴理由狀改口否 認本票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8頁)。由於上訴人已取得該 紙本票所附麗之債權憑證,且王姵文辯稱前開債權、抵押權 已移轉予甲○○一節,業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無庸再討論 上訴人撤銷自認簽發本票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戊○○雖為A抵押權之權利人,但是 對乙○○僅有50萬元票據追索權(附表一編號6),其於79 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部分債權,嗣執行事件於89年 終結,票據追索權業於90年10月31日屆滿,A抵押權至遲應 於95年10月31前行使:然戊○○未遵期行使權利,依民法 880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故戊○○應塗銷A抵押權。又乙○ ○已清償對曾子倫之抵押債務,並取回650萬元本票債權之 債權憑證,另自王重輝(歿)、王姵文王國權三人取得切 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自得請求王姵文王國權辦理繼承並塗銷B 抵押權。戊○○辯稱乙○○向其借款125萬元、遂簽發或背 書於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而戊○○已於79年執行事件受償 部分款項,餘款尚未罹於15年時效;王姵文辯稱B抵押權與 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移轉予甲○○,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塗銷 B抵押權云云,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抵押權法律關 係,訴請:㈠戊○○塗銷A抵押權;㈡王姵文王國權就B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狀況(打ˇ代表設定抵押權)┌──┬─────────┬──────┬──────┬─────┐
│編號│ 土地地號 │ A │ B │ │
│ │(新竹縣橫山鄉八 ├──────┼──────┤ 所有權人 │
│ │ 十分段馬福小段)│(A抵押權) │(B抵押權) │ │
├──┼─────────┼──────┼──────┼─────┤
│ 1 │92號 │ˇ │ˇ │ 丁○○
├──┼─────────┼──────┼──────┼─────┤
│ 2 │93號 │ˇ │ˇ │ 丁○○
├──┼─────────┼──────┼──────┼─────┤
│ 3 │237-1號 │ │ˇ │ 乙○○ │
├──┼─────────┼──────┼──────┼─────┤
│ 4 │237-3號 │ │ˇ │ 乙○○ │
├──┼─────────┼──────┼──────┼─────┤
│ 5 │238-1號 │ │ˇ │ 乙○○ │
├──┼─────────┼──────┼──────┼─────┤
│ 6 │239-1號 │ │ˇ │ 乙○○ │
├──┼─────────┼──────┼──────┼─────┤
│ 7 │239-2號 │ │ˇ │ 乙○○ │
├──┼─────────┼──────┼──────┼─────┤
│ 8 │243號 │ˇ │ˇ │ 乙○○ │
├──┼─────────┼──────┼──────┼─────┤
│ 9 │245-1號 │ˇ │ˇ │ 丁○○
├──┼─────────┼──────┼──────┼─────┤
│ 10 │245-2號 │ˇ │ˇ │ 丁○○
├──┼─────────┼──────┼──────┼─────┤
│ 11 │245-3號 │ˇ │ˇ │ 丁○○
├──┼─────────┼──────┼──────┼─────┤
│ 12 │245-5號 │ˇ │ˇ │ 丁○○
├──┼─────────┼──────┼──────┼─────┤




│ 13 │247號 │ˇ │ˇ │ 丁○○
├──┼─────────┼──────┼──────┼─────┤
│ 14 │247-3號 │ˇ │ˇ │ 丁○○
├──┼─────────┼──────┼──────┼─────┤
│ 15 │247-4號 │ │ˇ │ 乙○○ │
├──┼─────────┼──────┼──────┼─────┤
│ 16 │247-12號 │ˇ │ˇ │ 丁○○
├──┼─────────┼──────┼──────┼─────┤
│ 17 │252號 │ˇ │ˇ │ 丁○○
├──┼─────────┼──────┼──────┼─────┤
│ 18 │253-1號 │ │ˇ │ 乙○○ │
├──┼─────────┼──────┼──────┼─────┤
│ 19 │253-2號 │ˇ │ˇ │ 丁○○
└──┴─────────┴──────┴──────┴─────┘
附表二:戊○○對乙○○所主張支票(共計125萬元)┌──┬────┬──────┬──────┬────┬──────┐
│編號│發票人 │票載日 │票號 │面額 │備註 │
├──┼────┼──────┼──────┼────┼──────┤
│ 1 │黃福文 │70年11月13日│KLN00000000 │21萬元 │戊○○主張係│
│ │ │ │ │ │蘇林惠美背書│
├──┼────┼──────┼──────┼────┼──────┤
│ 2 │蘇福進 │71年10月8日 │KLN00000000 │25萬元 │ 同上 │
├──┼────┼──────┼──────┼────┼──────┤
│ 3 │蘇福進 │71年11月3日 │KL359269 │10萬元 │ 同上 │
├──┼────┼──────┼──────┼────┼──────┤
│ 4 │蘇福進 │71年9月22日 │130668 │14萬元 │ 同上 │
├──┼────┼──────┼──────┼────┼──────┤
│ 5 │蘇福進 │71年10月24日│ │5萬元 │ 同上 │
├──┼────┼──────┼──────┼────┼──────┤
│ 6 │蘇林惠美│71年12月28日│CG0000000 │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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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