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癸○○
辛○○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87年11月22日 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簡稱新店市公所) 報備在案,有本院調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11月4日北縣 店工字第0970047333號函送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至第26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3條準用第38條 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嗣被上訴人歷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主任委員,在該會議 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格。是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趙建民變更為己○○,有 怡園社區97年9月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怡園社 區第18屆管委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52頁至第5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上訴人 甲○○(下稱甲○○)抗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趙建民 、己○○均無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云云,要無足取。二、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怡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 規約)給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有瑕疵,無法對上 訴人取得或移轉債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殊無足取。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該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成立,並已依法申請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怡園社 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社區之管理費用,應依規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按「每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空戶1, 000元」繳納,住戶如不繳納管理費者,依規約第22條約定 ,除不得享有住戶權利外,被上訴人則有權催收管理費。上 訴人曾為或現為怡園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被 上訴人管理費用,雖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仍未 支付,爰依前揭法令及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4 ,000元、上訴人癸○○給付41,000元、上訴人辛○○給付50 ,000元、丙○○給付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癸○○、丙○○、辛○○給付其餘管理費、管理 員室收購費、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詳原審判決附表,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上訴人甲○○提起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2日 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主任委員戊○○所召 集,依怡園社區已成立之規約第16條住戶確有意以主任委員 為住戶大會當然召集權人,且怡園住戶於87年9月20日亦有 開會決議召開系爭大會並推舉戊○○為系爭會議召集人。另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表決成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 定,應適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因此縱上訴人4人主張簽 名有未經授權代簽情事,扣除該4人,尚有35人出席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仍超過全部住戶52戶半數,已逾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比例數 ,則出席者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組織章程,並向新店 市公所報備,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時間倉促、隱瞞開會內容、發動代簽、管委會規避法 定職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守 望相助管理組織,並非依該條例第25條至第40條、第55條規 定成立之管理組織,故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亦不能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給付管理費。另怡園社區住戶未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不生管理費問題,且怡園社區多年來守望相助式管理 ,縱有收取管理費,應歸類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係由自稱 志工委員者任意行事,故而被上訴人關於管理費之請求乃為 侵權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甲○○反訴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出席者身份非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涉嫌偽造(諸如蔡陳養 、壬○○、劉美玲、蘇國榮、陳曉偉、庚○○、芮恆義等簽 名筆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96年1月10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函、民法第72條、第111條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部已涉及偽造文書,全部會議應屬無 效。爰提起反訴聲明:確認新店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效( 此部分聲明不明確,已經本院闡明係指系爭會議有前揭無效 之情事,乃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原審駁回甲○○反 訴,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甲○ ○反訴管委會無效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間不具民法委任關係,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職務。 乃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21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給付管理費義務,詎上訴人積欠前揭管 理費,迄未給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暨 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會有前揭無效之情事,故 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社區規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云云。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 先審酌反訴即系爭會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 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 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 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 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
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填補之。又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 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 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另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 議決議之列。
㈡甲○○主張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出席者身 份非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諸如蔡陳養、壬○ ○、劉美玲、蘇國榮、陳曉偉、王慧怡等簽名筆跡均涉嫌偽 造,故有無效情事。但:
⒈系爭會議是否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1條、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參照修正後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本件上訴 人所屬怡園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67年12月24日即 已建築完成,且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觀怡園社區向新 店市公所報備時檢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自明(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至第214頁)。是以怡園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 應準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又怡園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本已有社區管理委員 會,有系爭會議紀錄討論第一案內容記載:「本社區管理委 員會成立迄今已有十五屆,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四年七月討 論過組織章程……」等語,且有甲○○曾擔任怡園別墅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1年9月21日代表發文函件及催繳管 理費公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6頁),暨有新店市公所於79 年1月11日以78北縣店工字第516181號函、81年3月3日81北 縣店工字第8667號函行文對象即為怡園別墅社區委員會(見 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怡園社區早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運作多時,且訴外人戊○○ 於87年間本擔任怡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戊○○於87年9月20日召集住戶大會推舉 戊○○擔任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經證人戊 ○○證稱:「9月份推舉我擔任召集人……87年以前是副主 委擔任召集人,9月份以後我就被推舉了,11月份以後就開 始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楊 致遂證稱:「這次就是還是申請住戶管理委員會,我寫過很 多東西請大家參加會議,讓管委會合法。……每次有開會, 主委是當然召集人,能做主委就是最高票當選的,所以我們 請主委當召集人。……(會議內容是否會公告?)可能是管理 員貼到佈告欄所以我們就沒有了。……一般來說,召集會議 都是主委召集,八十七年是戊○○做主委,如果是有召集開 會,就一定是主委召集的。每次的會議記錄都沒有規定誰作 ,都是召集人臨時請旁邊的人作,常常有些人推託不肯作, 還要拜託才有人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至100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怡園社區全體住戶八十七年度會議簽到簿 、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至第127頁)。是以 戊○○依斯時擔任主委並經住戶互推據以召集系爭會議,應 屬合法。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87年9月20日簽到簿上簽名係 偽造,簽到簿上「李洲、楊致遂、季昭華、蔡水泉、曾宗鑽 、鄭朝棟、王磊、乙○○、江洛毅、張靈恩」均非區分所有 權人,且陳曉偉部分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云云。惟扣除陳曉偉 所出具委託書,亦不能推翻戊○○確有召開前揭推舉會議之 事實,且依在前開簽到簿上簽名之乙○○雖證稱:「(提示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簽到簿,證人是否清楚?)我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110頁)。是以證人
乙○○僅就該次會議及簽署簽到簿之情形陳明不清楚而已, 斷難遽認戊○○未召集該次會議並推舉為召集人;另曾宗鑽 為劉美玲住戶之配偶,楊致遂為住戶時同珠之配偶,蔡水泉 為住戶蔡陳養之配偶,此部分已經曾宗鑽、楊致遂於甲○○ 告訴偽造文書案中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73頁),依配偶 於日常事務代理簽名,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情事。甲○○以 委託書、簽到簿上簽名非登記住戶名義,遽以否認戊○○曾 召集推選會議,尚乏所據。參酌同在簽到簿簽名之證人楊賡 渠具狀陳明87年9月20日簽到簿之簽名係其授權女兒楊瑞真 代為簽名,此有證人楊賡渠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34頁)。益證戊○○確有召集該次推舉會議,該推舉會議已 推舉戊○○召集系爭會議。
⒉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為偽造?系爭會議是否召開?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 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行後,依前揭87年 9 月20日會議推舉戊○○召開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通過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社區規約,並送請新店市公所准 予報備在案,經戊○○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 並有本院調閱新店市公所97年11月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47 333號函附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紀錄、規 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 第260頁)。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會議紀錄及所有權人名冊為偽造云云。 惟所有權人名冊編號2號「蔡陳養」、44號「張桂豫珍」之 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編號5號「壬○○」之簽名為其親人代 簽、編號17時同珠部分則由楊致遂代簽一節,業據證人即社 區住戶蔡陳養、張桂豫珍及壬○○之子莊毅盛於戊○○等被 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中結證屬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720號卷可憑(以下簡稱他字卷,見 該卷第173頁、第200頁、第238頁、第240頁)。另編號11「 劉美玲」,則由其配偶即被告曾宗鑽代簽一節,亦據曾宗鑽 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73頁), 至編號29「鄒人孟」之簽名,則分由其配偶顧懿仁代簽,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在可考(見原審卷㈣第43頁)。而該切 結書係由趙建民嗣後請顧懿仁所出具,復據趙建民於前揭被
訴偽造文書案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另證人賴復興證稱:「八十七年簽字最大的問題那是我的太 太,我們也有去澄清」(見原審卷第頁)。證人楊賡渠經本 院訊問後返家查證再具狀陳明確有收到87年11月22日開會通 知單,亦有參與會議簽到,復有證人楊賡渠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參以怡園社區開會需有足夠人數, 遇有人數不足情形時,住戶們會主動打電話催促開會,若無 法參加會議,皆會請鄰居代為簽名,大家是主動這樣做一情 ,亦據證人即社區住戶郭金水、張桂豫珍、莊毅盛於前揭偽 造文書案結證明確。徵諸上訴人告訴戊○○、蔡水泉、曾宗 鑽、顧懿仁涉嫌偽造文書,趙建民涉嫌教唆蔡文泉、曾宗鑽 、顧懿仁涉嫌偽造文書,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1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是以 戊○○確有召集系爭會議。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未收受開會通 知,戊○○未召開系爭會議,且所有權人名冊上列載上訴人 、陳曉偉、庚○○、蘇國榮、芮恆義等非其親簽,亦未授權 他人簽名,而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縱如屬實,亦不能否決戊 ○○確有召集系爭會議之事實。參酌怡園社區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依該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就社區公益事 項所為,戊○○就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既無圖任何私人利益, 戊○○要無虛稱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據以向新店市公所報備 成立管理委員會。證諸被上訴人成立並已運作多年,均未見 有任何住戶質疑被上訴人存在事實,益證已是認系爭會議召 開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簽到之所有權人名冊有前揭偽 造情事,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確曾召集系爭會議云云,顯屬無 據。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會議第二案選舉管理委員武振「鷲 」,根本無其人;且第二案推舉吳友仁擔任管理委員、第三 案分配吳友仁擔任社區案安全組工作,然吳友仁早在系爭會 議開會前之87年3月24日已死亡,是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 22 顯未召集系爭會議,固舉證人丁○○為證。惟「鷲」與 「鷟」字形相似,是以前揭會議紀錄可能係伍振「鷟」之誤 載。參酌丁○○為甲○○之配偶,甲○○原曾擔任怡園別墅 社區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是以甲○○既為熱心社區公益 之住戶,則系爭會議決議選舉丁○○為管理委員,要無不符 常情之處。另怡園社區有52戶之多,各住戶對每戶成員為何 ?是否尚生存未必知悉。是以系爭會議推選斯時已亡故之吳 友仁為管理委員並負責社區安全組,亦難謂不符常情。參酌 戊○○證稱吳友仁部分可能是他太太吳王世昭(按係所有權 人名冊編號8部分)代簽(見本院卷㈢第14頁),是縱武振鷟
、吳友仁未參與系爭會議,而被推舉擔任管委會委員,亦無 從推翻前揭證人證述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上訴人據以 指稱系爭會議未召集、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云云,亦屬無據 。
⑸綜上,戊○○確有召集系爭會議,而依斯時林美慧向新店市 公所之申請書檢查表所示,怡園社區住戶有52戶,出席人數 39人,有申請書檢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扣 除甲○○主張有偽造之嫌部分,即上訴人、陳曉偉、庚○○ 、蘇國榮、芮恆義8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有31住戶出席系 爭會議。而系爭會議係關於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其組織章 程事項,核其中組織章程如第22條部分涉及住戶權利義務, 且戊○○並將原怡園住戶之規約送請新店市公所備查,有前 揭備查資料在卷可考。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依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雖未達住戶三 之二即35住戶以上出席,而不得決議。惟其僅係會議之召集 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僅係住戶得否撤銷系爭會議之問題,要非系 爭會議有無效之情事。甲○○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並 據以請求確認怡園社區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87年成立報 備後,迄今已運作10餘年,其間甲○○亦曾推選為副主任委 員,亦曾出席怡園社區94年度住戶大會會議,有怡園社區第 14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頁、第 6頁)。甲○○既知悉被上訴人已運作多年,並加入運作參與 公共事務甚明。甲○○抗辯稱怡園社區係依社區守望相助管 理組織運作云云,殊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規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 人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系爭會議開會第1案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有 新店市公所函送系爭會議紀錄、章程、組織章程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221頁至第229頁)。依組織章程第22條第1款規定 住戶管理費每戶暫定2,000元,休息戶或空戶每月1,000元, 且依上訴人甲○○自行提出怡園別墅82年6月份財務明細報 表所示(參原審卷㈠第55頁),關於怡園社區管理費之收取 ,向來為現住戶每月2,000元、未住戶每月1,000元。參酌戊 ○○於87年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提出之規約第21條第1款 關於住戶管理費之約定,亦與前揭組織章程第22條為相同之
約定,是以系爭會議通過之組織章程僅係就就被上訴人前身 「怡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之有年之規約內容加以明文 化而已,前揭報備之規約自有拘束於怡園社區住戶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依規約第21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 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其自得拒絕繳納管理 費云云。惟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 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 爭執時,應依規約(或規約範本)約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 上訴人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責任等情縱屬實在,依前述 說明,亦不得拒絕給付管理費。至甲○○主張系爭會議紀錄 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甲○○所指侵權行為人應屬 個人,倘確有該侵權行為,甲○○自得請求該個人損害賠償 ,而非被上訴人,是以甲○○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作為拒 絕給付管理費事由,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甲○○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會議未召開,且系爭會 議紀錄有偽造文書情事,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管理費44,000元 、上訴人癸○○給付管理費41,000元、上訴人辛○○給付管 理費50,000元、丙○○給付管理費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駁回甲○○反訴之請求,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管理費 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間不具民法委任關係,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職 務。乃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